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中祺因不滿 陳宥翔 (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麵包店時有噪音,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110年8月10日23時5分許、110年8月12日23時17分許,多次朝陳宥翔前揭店面潑灑不明液體,陳宥翔因此亦於110年8月13日7時26分許,前往林中祺住處外,將醬油膏自林中祺住處鐵門收信孔倒入。嗣於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陳宥翔發現林中祺以水潑灑店面並以蕃茄醬潑灑天花板(林中祺、陳宥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前往林中祺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致林中祺受有下唇以及前胸擦傷、右前臂淺撕裂傷等傷害;陳宥翔則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下頜及右頸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中祺、陳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證人陳宥翔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⒉至證人陳宥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
分所為證述,其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宥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宥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中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潑灑告訴人陳宥翔店面液體,雙方因此起爭執,並與告訴人陳宥翔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陳宥翔受傷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宥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中祺有以不明液體潑灑我
店面地板、天花板,於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那次,林中祺是以番茄醬潑天花板,上面都有污漬,於同日19時37分,以水潑灑,我們因此發生扭打,我因而受有傷害之情(見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偵查卷宗第62、64頁),則由證人陳宥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林中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又告訴人陳宥翔於110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前往仁愛醫院就診,其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下頜及右頸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裂傷之傷害,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佐以雙方發生扭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119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林中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宥翔為傷害之事實。
㈡況被告林中祺於警詢中供述:我與隔壁麵包店老闆陳宥翔發
生糾紛,於110年8月13日7時26分,發現陳宥翔擠醬油從我家鐵門灌進來,晚上我在打掃的時候,我邊打掃醬油潑水回去,我用水桶裝水潑陳宥翔店,然後用番茄醬在陳宥翔店門口亂甩,沒多久,陳宥翔就來找我理論,我也不想跟他講話,我就作勢用水桶裝水要潑他,陳宥翔手就打我胸口,水桶就掉地上,當時陳宥翔已經打過來了,我就順勢用手揮回去而已,之後我就被他用手扣住脖子,又陳宥翔的傷勢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真的要打,我只有打他下體一下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於8月13日我有拿番茄醬潑陳宥翔店面的天花板,於同日19時36分許,有以水潑陳宥翔,我們因此發生扭打,陳宥翔並受有傷害,監視器影像是我們發生衝突扭打的情形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一開始是拿水桶潑陳宥翔水,但水還沒有潑到他時,他把我的水桶打掉,我的身體反射動作就是手高舉,這個動作當然有打到他,我是打他的頭部,如果他沒有這麼接近我的距離,我不會攻擊到他,而且他的正拳打到我的嘴巴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益徵被告林中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宥翔發生口角而為出手傷害之情無誤。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林中祺辯稱:我的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觀之本院當庭勘驗110年8月13日之「video-0000000000.mp4」、「video-0000000000.mp4」錄影檔並擷取畫面,畫面時間19:38:
22至19:38:23「林中祺雙手拿著一個綠色水盆及一條布,往隔壁麵包店方向走」;19:38:23至19:38:24「林中祺站在騎樓的紅色盆栽旁,並將水盆內之水往麵包店玻璃窗潑灑」;19:38:25至19:38:30「林中祺轉身走往玻璃門,並將水盆放在門內」;19:58:29至19:58:35「被告陳宥翔走到玻璃門前說說:『來找呀』」;19:58:36至19:58:
37:「林中祺將玻璃門拉開後說:『不然你想怎樣』(臺語)」;19:58:38至19:58:39「陳宥翔往其左側方向移動,林中祺說:『怎樣怎樣』(臺語),雙手拿著綠色水桶從玻璃門內走出,欲將水桶內的水潑向陳宥翔」;19:58:40「林中祺將水潑向陳宥翔,陳宥翔同時向前伸出雙手阻擋,並說:『怎樣怎樣』」(臺語),林中祺潑完水後,陳宥翔右手即持有水桶上之藍色扭乾籃」;19:58:40至19:58:41「林中祺右手揮擊陳宥翔右邊臉部一下,陳宥翔舉起左手阻擋、右手則持扭乾籃」;19:58:41至19:58:42「陳宥翔將扭乾籃丟到地上,林中祺再次以右手揮擊陳宥翔左邊臉部二下,陳宥翔以雙手阻擋並抓住林中祺之右手將林中祺扭轉,使林中祺的臉部朝地面方向,林中祺大叫『啊啊啊』。有一女子走在騎樓上往兩人方向走過來。」;19:58:42至19:58:43「林中祺彎下腰,並以左手抓住陳宥翔腰部,右手抓住陳宥翔左大腿。陳宥翔則以右手抓住林中祺腰部,左手放在林中祺脖子上方」;19:58:44至19:58:46「陳宥翔將左手繞到林中祺脖子下方,並勒住林中祺的脖子。林中祺左手仍抓著陳宥翔腰部,右手則抓著陳宥翔左手,兩人不斷相互拉扯」;19:58:47至19:58:49「林中祺高舉雙手向後抓向陳宥翔臉部並拉下其口罩丟到地上,而後以左手扯住陳宥翔的左耳」;19:58:50至19:58:51「陳宥翔以雙手勒住林中祺脖子,並將林中祺上半身向下壓,使林中祺彎腰面朝下,林中祺則以雙手抓住陳宥翔左大腿。警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女子看到警車後說:『不要吵架,警察來了』(臺語)」;19:58:52「林中祺左手握拳朝陳宥翔肚子處揮擊一下」;19:58:53至19:58:57「林中祺雙手抓住陳宥翔左大腿,並將陳宥翔推往畫面左側牆壁,陳宥翔撞到牆壁及盆栽,兩人互相拉扯時,陳宥翔鞋子於拉扯過程中脫落在地上」;19:58:
58至19:59:02「兩人繼續保持上開姿勢相互拉扯,員警抵達現場後,將兩人分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告林中祺先出手揮擊後,告訴人陳宥翔始出手,之後二人發生扭打、拉扯,揆諸上開說明,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林中祺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中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便生爭執,進而出手相向,不思理
性面對意見矛盾,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動之下為本案犯行,兼顧其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陳宥翔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自由業,收入約5千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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