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姚舜(原名張永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bq字樣草綠色錠劑共4顆均沒收銷燬之。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被告張姚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5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粉12包、咖啡包1包及愷他命1包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之bq字樣草綠色錠劑5顆,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等件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5、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是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扣案bq字樣草綠色錠劑1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土黃色粉末12包、白色咖啡包1包及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固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等件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5、34頁),然該案被告是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33頁),可見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並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的犯罪行為,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然參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的總淨重僅為12.5207公克(計算式:2.8010公克+6.9909公克+2.7288公克=12.5207公克),可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並未成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是檢察官就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