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簡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48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50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50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8號卷(下稱4818號卷)第7頁】。繼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507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112年1月18日復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507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歷次變更請求利息部分,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循環動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倘借款期間屆至,而兩造均未反對續約,該借款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應繳金額,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收。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萬5,507元及其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8日,另與原告簽訂「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息,被告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8,550元及其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507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50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4818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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