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尤志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刪除「存摺、」等字、第8至9行刪除「並以協助領款方式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元、4000元之報酬,」等字、第11行「於民國106年5月5日」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3日10時許及同年月5日」、第12至13行「佯稱係 蔡明憲 之舅舅,因急需用錢」補充為「佯稱係蔡明憲之舅舅,更換手機號碼,並因急需用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3行「同時協助」更正為「且於本案發生前曾協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末行並補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68號被告尤志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路某麥當勞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協助領款方式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元、4000元之報酬,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5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明憲,佯稱係蔡明憲之舅舅,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蔡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並不知悉對方名字等語,堪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而被告竟僅一時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協助領款,領取匯入帳戶內的28萬、20萬元的2%,取得5600元、4000元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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