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1mg/dL」,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1mg/d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欣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原否認犯行,然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被告吳欣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榮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凌晨0時至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腰花後,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不慎與左側由 莊貿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欣榮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嗣因吳欣榮否認有飲酒之情事,再經送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對吳欣榮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1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貿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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