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康松 全
康彩綢 許祿嶺 許馨鐳 康 睦承 康書馨 紀憲 龍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玉燕 相對人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桃園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2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54,658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62,974元,惟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183,327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281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93元【計算式:62,974-62,281=69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