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公共│有期徒刑4│106年│臺灣桃園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危險│月,併科罰│3月5│法院檢察署│桃園│桃原交簡│4月21│新北│桃原交簡│5月25│││││金新臺幣│日晚間│106年度速偵│地方│字第131│日│地方│字第131│日│││││5,000元,│9時30│字第1169號│法院│號││法院│號││││││有期徒刑如│分許起││││││││││││易科罰金,│至11時││││││││││││,罰金如易│30分許││││││││││││服勞役,均│止││││││││││││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5│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危害│月,如易科│2月14│法院檢察署│新北│原簡字第│9月18│新北│原簡字第│12月14││││防制│罰金,以新│日晚間│106年度毒偵│地方│139號│日│地方│139號│日││││條例│臺幣1,000│7、8│字第1831號│法院│││法院│││││││元折算1日│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