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增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增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3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可見未記取教訓,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62號被告丁增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72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增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100巷之阿姨家內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丁增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增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8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增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