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26號上訴人 陳躍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躍升間因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302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不包括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07年1月至10月之交易紀錄,與系爭房屋同區段門牌、屋齡同約為10至15年之2筆房屋(含土地),每坪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至5.8萬元不等,總價則各在1,170萬元至1,250萬元,茲審酌上開期間內同一區段門牌之不動產價格波動不致過鉅之通常情狀,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如採以上開總價之中位數附近之價格即1,200萬元為客觀市價,應屬相當。是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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