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瑞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瑞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復於106年6月6日17時46分許」應補充為「復於106年6月6日17時46分許、17時47分許接續(見偵第30772號卷第9頁右上方照片)」;應適用法條應補充「馬瑞渝於106年6月6日17時46分許、17時47分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多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馬瑞渝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嘉義縣○○鄉○○○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渝與 廖志遠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有感情糾紛,馬瑞渝因不滿廖志遠對之毆打、欺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2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對廖志遠恫稱:「只要我死你全家我一個都不會讓我哥放過包含你姐跟他家小孩」等語;復於106年6月6日17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對廖志遠恫稱:「我去就是一定讓你死」、「我親手處理掉你,我不會牽扯其他人」等語,致使廖志遠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瑞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傳訊翻拍畫面2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馬瑞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