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95號被告李智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宮田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行駛於道路中央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