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移交印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富陞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 吳鎮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印章、租約書、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等交還原告,並將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原告存款(吳鎮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帳戶活期及定期存款),轉存於原告管理人吳富陞帳戶(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應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其所為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