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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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復壁挫傷」之記載,更正為「腹壁挫傷」。
二、核被告陳中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陳中喆僅因不滿告訴人 林秀英 未依其要求向同事道歉即率然動手毆傷告訴人,情緒控制力洵屬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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