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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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主任,上訴人並加入被上訴人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而於87年5月26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上訴人每月保障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之各項津貼收入總額合計如少於上開保障薪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墊付其差額;如上訴人於簽約期間之繼續率未達標準,或中途離職、遭被上訴人解聘或退出專案,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詎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降為壽險顧問,依上開約定,即為退出本專案之情形,上訴人應將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共計123,979元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有簽訂系爭合約,惟因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即未給付其保障薪,故其並無達成繼續率之必要,雖其曾於88年2月26日簽訂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惟該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之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片面變更勞雇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簽立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該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之內容無效,且被上訴人亦未補給88年1月、2月之保障薪,此為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再以其考核未過為由,要求其返還已給付薪資,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營業主任,復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繼續率提升專案,而於87年5月26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依約被告每月保障薪資為3萬元,然如上訴人於簽約期間內任何月份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70%,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追償已預付之繼續率特別獎金。
(二)被上訴人自87年6月起至87年12月止,共領取保障薪差額123,979。
(三)上訴人於88年2月26日簽立「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內容為「一、立聲明書人(即上訴人)自願放棄前與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內『保障薪』此一特別獎金之領取,並且同意就上述『保障薪』不向公司主張任何之權利或提起任何之訴訟。二、公司於立聲明書人放棄『保障薪』後依僱傭制度考核,然於『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期間,不考核立聲明書人依規定應有之組織人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返還預付之上開保障薪差額,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每月保障薪3萬元,給付期間18個月,考核標準之業績條件為「直轄組業績達FYC6萬,且直轄SA或TA於考核期間至少一位平均每月完成FYC1萬以上」,組織人力(最小規模組)為「3人,內含主管1人」,考核期間為「每3個月」、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為「直轄組70%」,其核發金額為於保障薪給付期間內,依業務制度所計算而支領之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合計,如少於上訴人核定職級之保障薪者,由被上訴人墊付其差額給上訴人等語,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加入專案後,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最長以觀察12個月為計算基礎)於簽約期間內之任何月份,不得低於70%,如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70%,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除喪失此專案之保證薪及繼續率特別獎金支領取資格外,被上訴人並將追償已預付之繼續率特別獎金,系爭合約第12條亦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期間如有中途離職、遭被上訴人解聘或退出此專案者,上訴人亦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保障薪差額實屬墊付之性質,上訴人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其他條件成就後,如繼續率達70%以上、未於中途離職、遭被上訴人解聘或退出EA專案等情,始免負返還之責。本件上訴人對於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未達標準及其嗣後於88年7月1日遭降為壽險顧問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率未達70%及已退出本專案為由,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預付之保障薪,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未依系爭合約繼續發給上訴人保障薪,故其並無達成繼續率之必要云云,惟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於88年2月26日所簽立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記載:「一、立聲明書人(即上訴人)自願放棄前與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內『保障薪』此一特別獎金之領取,並且同意就上述『保障薪』不向公司主張任何之權利或提起任何之訴訟。二、公司於立聲明書人放棄『保障薪』後依僱傭制度考核,然於『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期間,不考核立聲明書人依規定應有之組織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立此放棄EA保證薪聲明書時,已與被上訴人合意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障薪外,被上訴人無需再繼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每月3萬元之保障薪,然上訴人仍同意繼續接受被上訴人除組織人力以外之其他考核,是上訴人仍應接受被上訴人關於累積保費繼續率之考核,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該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之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片面變更勞雇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簽立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該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之內容無效云云,惟上訴人簽立該聲明書後,固放棄「保障薪」之領取,惟其同時亦無庸接受被上訴人依規定組織人力之考核,是尚難謂該聲明書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雖另辯稱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係因受詐欺而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簽立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係受詐欺所為,且其已逾1年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其抗辯簽立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係受詐欺,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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