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告 賴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被告 賴琳淳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陳育萱 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胞姐,而伊自民國84年起即移民至紐西蘭、澳洲,
期間為奉養母親,每年不定期均自國外匯款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或數十萬元孝親費委託被告轉交,直至母親104年病逝為止,因被告另有受伊委託保管國內存款,故伊通常係將紐幣或澳幣匯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委請被告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後交付母親,伊已匯款、但經查證被告並未轉交部分如下:
⒈伊於89年間曾委託被告保管118萬3,000元,90年間尚餘10
0萬元,原告因而分別於90年12月間、91年9月9日請被告自該款項轉交5萬元、20萬元給母親(下稱系爭請求一)。
⒉伊原欲在臺灣購屋故於91年間匯款紐幣30萬元(相當496萬
6,500元)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拿去投資,並表示因投資失利僅餘11萬6,700元,伊基於姊弟親情不與被告計較,另於92年間再匯入澳幣2,000元(相當5萬5,194元),並請被告將91年間投資餘款及再匯入之款項合併轉出15萬元做為母親生日禮金,餘款2萬1,894元則應返還予伊(下稱系爭請求二)。
⒊92年9月20日、92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紐幣2,229元、紐幣
2,745元,湊足共20萬元請被告轉交母親,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下稱系爭請求三)。
⒋93年10月13日匯款紐幣11萬元(相當251萬7,100元),請
被告撥出20萬元做為母親生日禮金,並以母親名義每月匯款
500元至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因被告未轉交應返還20萬元(下稱系爭請求四)。
⒌94年7月13日匯款澳幣1萬2,000元(約28萬6,960元),
請被告轉交20萬元給母親,餘款8萬6,960元應返還給伊(下稱系爭請求五)。
⒍95年11月3日匯款澳幣1萬2,000元(相當30萬元),請被告轉交30萬元予母親(下稱系爭請求六)。
⒎95年11月14日匯款澳幣1萬元(相當25萬元)請被告轉交母
親做為假牙及電視等支出,因被告自承尚餘17萬多、扣除伊回臺費用2、3萬元,被告另有還款15萬元,應尚餘8萬元左右,被告就此部分亦應還款(下稱系爭請求七)。
㈡原告前後請被告轉交母親之金額已超過150萬元,被告對於
上情於96年10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均坦承不諱,但就交付金額之去向與伊委託內容不符,並有擅自挪用之情形,且107年4月間,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5人共同整理母親遺產時,赫然發現母親名下僅有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取款項並無伊委託被告應交付之款項,經核對後嗣僅有1筆款項匯入,與母親同住之胞弟也表示不知被告有無交付現金給母親,伊因認被告恐未如實轉交奉養金給母親,並發函催請被告說明,然被告迄今均未明確報告,被告顯未履行伊委託給被告之任務。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226條、第
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
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1年期定存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伊轉交母親之款項確實都有轉交,關於原告前委託伊
保管之118萬3,000元以及89至95年間轉交孝親費等事,兩造早已於96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釐清,原告也表示「是非對錯究竟值得讓大家計較個什麼?」,97年2月時原告也再次重申無須計較,甚至主動匯款150萬元給伊,若伊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或為轉交孝親費之情事,原告為何會再主動匯款給伊,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均已結清不再計較。
㈡縱原告堅持並未釐清,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請伊轉交母親之孝親費部分,伊確實都已如實轉交。並為以下答辯:
⒈因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始提起本訴,故關於系爭請求一、
二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請求二部分,伊係於92年10月28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7萬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15萬元至母親帳戶,另轉交現金2萬元給母親。
⒉關於系爭請求三部分,伊並未收到原告此部分匯款,否認有須轉交母親之孝親費。
⒊因伊與配偶常有大筆營業收入,所以會隔數日再將現金存入
伊配偶 邱祥木 之帳戶,故關於系爭請求四部分,伊係於93年10月21日將自身大筆營業收入及原告匯款存至伊配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至與伊有強烈地緣關係之中壢興國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母親帳戶。
⒋關於系爭請求五部分,伊係由配偶邱祥木陪同至伊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並匯款1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元給母親。
至於原告主張尚有餘款8萬6,960元部分,除當時有購買電視機,也早已包含於96年9月27日返還給原告之15萬元內,故業已返還。
⒌關於系爭請求六、七部分,伊已轉交給母親,但母親為資助
兩造在美國的妹妹買房子,故母親與伊各資助美金1萬元,由邱祥木匯款給妹妹。95年原告匯款共計55萬元部分,扣除已轉交母親30萬元,剩下的餘額約17萬多,因原告要求返臺的費用不要伊幫忙出,所以扣除原告返臺費用之餘額應為14萬8,000多元,為了湊整數,伊有匯款15萬元給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伊轉交部分確實都已如數轉交,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有按系爭請求一、二、四至七所示內容匯款給被告,以轉交母親作為孝親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90年12月4日、91年9月9日、93年10月13日手帳日誌、94年7月1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14日匯款單、95年11月20日傳真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10至11、14至19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如數轉交母親孝親費,而請求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返還其委託被告轉交之金錢(即系爭請求一至七),是否均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請求一、二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無論原告請求是否存在,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44條、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請求一、二委任被告之時間分別為90至92年10月31日間,則原告自斯時起本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而原告本件係於107年10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為證(見調解卷第2頁),顯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原告對於被告縱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均得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以及10
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經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被告96年10月16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見調解卷第9頁),然被告於信件中已直言「至於你提的118萬3,000元,在我的認知裡我已還清,所以我不曾再提起我欠你多少錢!因每一年你讓我給媽錢,我就一筆一筆的扣,應該是已扣完了,才會在後面的筆記本最後一頁,沒有再記載還欠你多少」,顯見被告自認並沒有欠原告錢,就原告委託轉交部分也早已轉交,其餘電子郵件記載相關金錢往來,應僅係供與原告對帳之用。故被告既自認已完成原告委託之任務,自無承認原告對其有因被告未完成任務而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的意思,則原告以96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有承認原告債權之意,顯有誤會。
⑵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要給母親
的生活費已經很久了,如其沒有轉交母親,原告一定會知道,不清楚原告為何現在來提告(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認為並未虧欠原告,並無承認對原告尚有債務存在之意;另被告雖有提及「系爭請求一之25萬元母親都答應交給我投資阜東,這件事原告也知情」(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是兩造母親同意將原告交付之25萬元交由被告投資,則其意應係其已將25萬元轉交兩造母親,但兩造母親同意將該筆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被告既已依約轉交,至於兩造母親決定如何支配,應均非兩造所得置喙,也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自承未依原告委託完成任務之意,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㈡系爭請求三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確實有此筆委託轉交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所據。
被告否認有收受該2筆匯款,而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於92年10月31日欄位記載「TEL阿姐CFM:NZ2,745已入帳,並湊足20萬匯媽戶頭」之手帳日誌影本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3頁),然此僅原告自己之筆記,並不足證確實已匯款並委請被告轉交20萬元給兩造母親。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確實有匯款給被告並請其轉交母親等事實,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請求顯屬無據。
㈢系爭請求四部分,被告應已依約轉交,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⒈兩造母親存摺顯示93年10月21日有一筆無摺存款20萬元存入
,有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時間、金額與原告93年10月13日匯款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之時間、金額接近,則被告主張有依約轉交本非無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邱祥木亦證稱原告於93年10月間有匯款紐幣11萬元給被告,原本是要蓋房子用的,因為兩造母親常到伊家裡住,原告表示可在家中多蓋房子給兩造母親居住,而被告不會騎車,提領款都是伊負責接送並陪同去領款,我們每個禮拜都有去探視兩造母親,匯款時間都在星期四、五,大筆款項匯用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給兩造母親,金額比較小如幾萬元就當作零花,於週末探視時一併交付這筆款項,93年這筆應該是被告領款後,伊再幫被告無摺存款給兩造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邱祥木亦證稱上述給兩造母親之無摺存款20萬元係被告所交付無誤,堪認被告確實有依原告所託轉交20萬元予兩造母親無誤。
⒉原告雖質疑證人邱祥木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惟證人邱祥木上
開所述並非空言虛妄而係有存款記錄足證屬實,因事經10年以上,縱細節有所不一,亦難以此否定證人邱祥木證述之真實性,是原告質疑難認有據。再者,證人邱祥木表示原告幾乎每年都會回臺灣,甚至一年兩次,每次回來至少1、2個禮拜,最長也有到1、2個月,也有聽過兩造母親跟原告提到有收到孝親費,因為親戚都會轉述兩造母親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並非長年累月與家人無往來,且託被告轉交之金額非低,如原告未曾探詢兩造母親有無收到請被告轉交之孝親費,反而悖於常情;況證人邱祥木尚聽聞其餘親戚轉述母親有提及原告都會給孝親費、很孝順,兩造母親既向其餘親戚表示有收到原告之孝親費,豈會不當面向原告表示有收到其請被告轉交之孝親費或向原告表示感謝?又原告表示兩造母親係於104年過世,而兩造於96年即有對帳之情事,有兩造96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8頁),若原告真有質疑,為何不在兩造母親在世時相互對質,原告待事隔10多年,兩造母親已過世之現在才提起本訴,則原告是否另有隱情才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一概否認,亦屬有疑,是原告空言否認證人邱祥木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㈣系爭請求五部分,被告已依約轉交,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94年7月22日匯款17萬元至兩造母親帳戶,有兩造母
親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第20頁),其時間、金額與原告94年7月13日匯款請被告轉交之時間、金額相近,則被告主張已依約轉交,並非無據。另證人邱祥木亦證稱:因兩造母親要求週末直接給現金3萬元,其餘17萬元就匯款給兩造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上開存摺記錄及證人邱祥木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以證人邱祥木上開所述與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審理
時表示忘記匯款以外之3萬元如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有所不合而主張證人邱祥木所述不實;然事隔10數年,要求每人對於細節均能清楚記憶,實屬強求,而依被告及證人邱祥木所述,其等與兩造母親互動往來均屬親密,況被告為兩造母親之女,小額金錢互有往來與常情相符,而被告確實有匯款17萬元予兩造母親,此為不爭之事實,故證人邱祥木證稱其餘差額3萬元係以現金轉交,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應堪採信。原告否認證人邱祥木證述之真實性則非可採。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3日匯款澳幣1萬2,000元(約28萬6,960元)予被告,僅有20萬元是要轉交兩造母親,餘款8萬6,960元應返還等節,因原告係自行匯款予被告,又主張被告保有餘款8萬6,960元為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照原告自行換算之匯率約澳幣1元約23.91元,如原告僅
有委託被告轉交20萬元給兩造母親,實無須多匯款達8萬6,
960元之多,顯見原告匯款給被告係另有目的,然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而未敘明原因,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⑵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表示此差額應係購買卡拉OK,惟證人邱祥木證稱卡拉OK的費用原告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與被告所辯顯有不合;被告嗣又改稱應係購買電視機,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差額8萬6,96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認定屬實,仍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差額8萬6,960元為無理由。
㈤系爭請求六、七部分,被告已依約轉交或返還,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轉交之30萬元已轉交兩造母親,但當時在
美國的小妹有買屋之打算,故其與兩造母親各拿出美金1萬元匯款給小妹等語,證人邱祥木亦證稱因為被告妹妹在美國要買房子,少了資金約美金2萬元,所以兩造母親將原告匯款的部分兌換約美金1萬元,被告自己再加美金1萬元,一共匯款美金2萬元給美國的小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96年1月2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胞妹 賴淑秋 亦表示確實有於96年1月26日收受姊夫邱祥木美金2萬元匯款作為買房頭期款,被告匯款後有告知其中30萬元是由母親贊助,母親也有告知30萬元是大哥(即原告)給的孝親費,原本計畫裝置假牙用的等節,有賴淑秋108年5月10日手寫並經公證之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已轉交30萬元予兩造母親,係兩造母親同意撥用給兩造妹妹作為購屋使用。
⒉至於原告於95年間合計共匯款約55萬元(系爭請求六、七部
分),被告前以電子信件表示「95年匯入55萬,給了媽30萬。其他的餘額17萬多,你們回來時我領給你們,回去時你要我不要幫你們出任何費用,所以扣清知道的餘額是14萬8,00
0多」,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即回覆「概算正確」,有96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8頁),顯見原告對於95年間匯款除了給兩造母親的30萬元以外,再扣除其他費用之餘額應為14萬8,000多元乙節已自承屬實,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被告有還款15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附表編號11部分),則被告縱然未轉交其餘25萬元給兩造母親,但扣除相關費用後也已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以小妹收受匯款時間與其匯款時間相差甚遠,且被
告係在匯款後才告知小妹其中有母親出借之金額,顯見係被告主導,小妹及母親全不知情,主張被告係自行動用轉交母親之孝親費云云。經查:
⑴兩造小妹收受匯款時間雖與原告匯款時間有所差距,但兩造
母親於收受被告轉交之孝親費後,何時要使用本與兩造無涉,原告卻以兩造母親動用孝親費之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相差甚遠而認被告所辯不實,顯無理由。
⑵又依賴淑秋手寫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其表示事
前雖不知母親也有一起出借款項給賴淑秋,但兩造母親事後也有告知借給賴淑秋之30萬元是原告給的孝親費,顯見兩造母親確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孝親費30萬元,並同意出借給賴淑秋,原告辯稱均係被告主導,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