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朱洪琴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陳達昌
張煥禎聯新國際醫院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7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8頁),經核為訴之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僅係更名、未涉及負責人變更,有被告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108年5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後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至被告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由被告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陳達昌診治,經被告陳達昌檢查發現原告左側卵巢內膜有異位瘤,被告陳達昌遂安排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住院進行手術,並交付「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乃於該日在被告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翌日即同年月15日接受左側卵巢內膜異位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詎原告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部福利部桃園醫院婦產科進行卵巢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之卵巢已遭被告陳達昌於系爭手術中切除,致原告喪失生育功能。被告陳達昌所實行之系爭手術內容,與其術前告知原告之手術內容嚴重不符,且倘若被告陳達昌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將會切除卵巢,原告為求生育,即無同意接受該手術之可能性。故被告陳達昌上開醫療行為,實有醫療上判斷過失或未能注意原告之手術目的之過失,而損及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被告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顯然未盡監督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
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門診時,其內膜異位瘤(俗稱巧克力囊腫)已侵犯卵巢,使正常卵巢餘約5%,而因該巧克力囊腫非僅投藥足可治癒,如不經手術予以切除且將致病人生命之危險,當時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
被告陳達昌施行系爭手術時,主要係將原告卵巢內膜異位瘤完全切除並盡量保留正常之卵巢組織,然該巧克力囊腫已有嚴重沾黏現象,被告陳達昌僅能再進行細緻之沾黏分離術,使相關器官回復應有之正常位置。而系爭手術進行情況良好,原告於術後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手術後傷口復原良好,並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出院。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業已停經逾3個月,於術後且停止施打 柳菩林 (Leuplindepot)後仍無月經,已近自然停經狀態,上揭之囊腫又該囊腫與卵巢組織已成一部,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卵巢組織亦無重新長成之可能。職是,不論系爭手術是否施行,原告所稱期望生育乙節,殆屬難有可能;(二)依手術紀錄單、術後之病理檢驗報告顯示,系爭手術係切除原告左側卵巢內膜異位瘤及右側卵巢水瘤等,要無切除卵巢組織之情事,原告稱系爭手術非切除腫瘤而係切除左側卵巢等情,要僅臆測,應難認為真實。再者,系爭手術進行中、後均有影像紀錄,其術中影像即被證7清晰可見原告仍有卵巢組織,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6年9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經核磁共振就此之影像觀察,難認較被告所提之系爭手術實體所見之被證
7正確。(三)告知義務有無履行與手術之成功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手術是否切掉卵巢、是否造成原告停經,均已經鑑定機關表示並非被告陳達昌之疏失。再者,醫療法第63條第3項已經明定同條第1項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格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內容略有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包括但不限於解釋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病人之聲明等等,醫療主管機關既依法訂定相關手術、麻醉同意書之格式,則醫療機構據而奉行實施,應難認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可言。況原告之子宮內膜異位囊腫業已嚴重侵犯其正常之卵巢組織,非僅投藥足可治癒,且不經手術予以切除將致病人生命之危險等,自與原告所稱侵害病人之身體自主權或違反病人之意願各項,不應牽涉。(四)醫療契約應存在醫院與患者之間,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因左側卵巢內膜異位瘤,至被告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接受其受僱人被告陳達昌醫師婦產科門診,經被告陳達昌安排於104年10月15日為原告施行左側卵巢內膜異位瘤切除術,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入住被告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並於104年10月22日出院。
(二)原告及 彭義淦 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並由彭義淦於104年10月15日簽署「壢新醫院麻醉同意書」。
(三)血清檢驗報告單記載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就FSH濾泡刺激素免疫分析檢驗結果為49.9mIU/mL,最近一次月經日為
104年7月5日。
(四)原告對被告陳達昌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進行骨盆腔核磁共振檢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陳達昌為原告施行左側卵巢內膜異位瘤切除術之前,是否已善盡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之術前告知義務?(二)被告所施行之術前告知義務內容,是否影響原告接受手術之意願?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與本件手術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於106年
9月21日經台北榮總醫院檢查結果,是否有右側及左側卵巢不存在,無排卵功能之情形?(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達昌及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7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及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並由彭義淦於104年10月15日簽署「壢新醫院麻醉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之聲明欄:「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並經原告及彭義淦在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等情,有上開104年10月14日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聯新國際醫院病歷卷第257頁)。則系爭同意書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格式,內容有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包括但不限於解釋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病人之聲明等,原告亦已簽名確認,則其主張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質諸證人彭義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知道切除卵巢可能會使得原告喪失生育功能,不管是一部切除或是全部切除都有可能喪失生育功能,你還有可能會簽這張同意書嗎?)不會。因為我們是傳統家庭,我想生自己的小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提到「被告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都沒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你們願意接受本件手術的考量為何?)我說的是陳達昌醫師結束之後都沒有提到卵巢的情況,我們做手術因為巧克力囊腫,醫生有說有巧克力囊腫的問題,醫生說要切除巧克力囊腫;原告知道有巧克力囊腫,也同意要切除巧克力囊腫等語。則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術前、術中、術後及至整個治療過程中,因上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卵巢完全喪失功能至使原告生育能力為客觀不能,既未告知原告、亦違反原告同意本次醫療行為之本旨,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在確保腹腔鏡手術的成功,系爭同意書不能證明腹腔鏡手術之必要性,亦未陳明卵巢切除手術的必要性、內容、風險等,且原告與證人彭義淦早已向被告陳達昌稱因為需要懷孕不能切除卵巢,須保留卵巢功能,而認被告不能徒有系爭同意書,即稱有完成告知義務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無從得知原告與證人於被告實施系爭手術前,有向被告表達或確認原告生育功能與系爭手術之關連性;原告或證人如於當時非常重視生育功能是否為系爭手術風險,當應詢問被告或提出相關疑問,惟均付之闕如。況查,觀諸上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所載,原告與彭義淦就「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等聲明事項,均已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於接受被告所為系爭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已就系爭手術及成功率,詳實告知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洵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迄今就被告所施行之術前告知義務內容,與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之非預期結果間,究竟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五)再查,系爭手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請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上開鑑定意見),認為:「㈠104年10月13日病人至壢新醫院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X7.3公分。10月14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公分,右側卵巢囊腫7公分。㈡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意即囊腫為卵巢一部分,因此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施作手術。㈢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如果囊腫未切除乾淨,很容易再復發,因此囊腫切除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有切除病人部分卵巢,切除卵巢之範圍,具手術必要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
7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0033349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1頁背面)。是以,系爭囊腫切除手術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施作手術,據此,囊腫切除過程中切除部分卵巢,具手術必要性,被告就此難認有疏失。復查,上開鑑定意見又認為:「㈣本案病人最後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5日,10月13日門診檢查時已3個月無月經,於囊腫切除手術前2天,經血液檢查結果之FSH(濾泡刺激素,用以評估卵巢功能)為49.9mIU/mL,表示病人卵巢於手術前功能已顯不足,接近停經期。術後為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施打柳菩林(Leuplindepot)6個月,卵巢機能會暫時受到抑制,月經會暫時停止。停藥後仍無月經,有可能為自然停經,而非由上開囊腫切除手術造成」等語,則原告於系爭手術前2天,經檢查結果已顯示其卵巢功能顯不足,接近停經期,亦無從認定停經與系爭手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1日經台北榮總醫院檢查結果,有右側及左側卵巢不存在,無排卵功能云云,因上開鑑定報告顯示,無從認定原告停經與系爭手術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切除原告卵巢範圍,具手術必要性等情,而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說明上開原告卵巢無排卵功能之主張,與被告於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行為之關聯性為何,自難逕認被告於系爭手術存有上開侵權行為。
(六)另針對原告於術後之104年11月15、16日發生腹痛,距系爭手術1個月,且僅需置放雙J型輸尿管導管即癒合,據此判認輸尿管破損,應非於系爭手術時直接傷害輸尿管組織造成,而可能是術後血流阻斷造成組織缺血導致,被告就此無疏失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0033349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背面至
272頁)。是以,被告於系爭手術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於系爭手術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其餘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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