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夏張彩鳳 兼訴訟代理人 夏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參、一般條款第9條第2項可稽。而陽信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夏張彩鳳邀同被告夏春生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5月23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
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3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利息按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63﹪計算,並約定貸放日起至2年期間屆滿時,加年利率0.625﹪計息。
另約定: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該銀行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該筆借款於90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
未再按期繳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後,尚欠本金2,206,4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後陸續於97年6月起至104年7月間,陸續又清償987,696元,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2,206,464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年息7.615﹪)、違約金未清償(每日利息及違約金約為552.4元,987,696元約可抵償1788天)。被告依約定所有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訴無保護必要
⒈被告2人為夫妻,因子不孝,勾結陽信銀行放款部人員,
共同詐騙被告2人,將被告夏張彩鳳之不動產,由被告夏春生為保證人,於89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借款420萬元,並經被告2人簽發同額之本票(誤載為支票,以下同),後因子不為清償,經陽信銀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地3541號裁定,准許對本票強制,陽信銀行並據此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5342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夏張彩鳳抵押之不動產求償。
⒉不動產拍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陽信銀
行獲償2,620,000元,不足額2,206,464元。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陽信銀行之債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陽信銀行債權憑證。
⒊嗣陽信銀行將該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
⒋原告持該債權憑證,於97年5月30日以債權額2,206,464元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47237號強制執行,據原告稱又獲償987,696元,尚不足為1,218,768元,原告起訴請求2,206,464元,亦有不當。⒌於今,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2,206,464元,即係
就有執行名義之事件,更行起訴,並無訴訟實益,應請駁回其訴。
㈡原告之借款及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⒉原告受讓訴外人陽信銀行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抗陽信銀
行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於89年5月23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於今起訴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
⒊陽信銀行於91年取得本票,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3541號裁定,於91年及97年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告再於104年8月18日已債權讓與、本票影本,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本票債權之短期時效。
㈢被告曾與訴外人陽信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第一次清償10萬元
,其後按月清償15,000元,被告已經清償98萬餘元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張彩鳳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與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42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訴外人陽信銀行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先於91年間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夏張彩鳳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償2,600,000元,後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7月間,又陸續清償987,696元,尚有本金2,206,464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紙、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1紙、被告於97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0日間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且均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夏張彩鳳以被告夏春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惟被告夏張彩鳳未依約還款,陽信銀行乃有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權利,而原告自訴外人陽信銀行受讓該筆債權,其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提出原告之訴無保護必要、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依與訴外人陽信銀行之協議清償完畢,以及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僅剩下1,218,768元(即原告主張之本金2,206,464元減97年至104年間清償之987,696元)等抗辯。惟查:
㈠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又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債權人事後若本於該原因債權起訴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問題,是被告以訴外人陽信銀行業曾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保護必要,應屬誤會。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與訴外人陽信銀行「一位常先生協調,第一次還10萬元,之後每個月還1萬5千元」,陸續還了98萬多元等情(第38頁背面),原告對此部份事實且未爭執,並提出被告因未依協議條件清償而發之催告函、存證信函(第41頁、第42頁)為據,對照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表(第16頁),可見被告迄於104年7月30日仍持續清償本件系爭債務。被告主張本件之抵押借款係於89年5月23日為之,另「支票」債權業於91年、97年間兩度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中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1年間,及原告於97年間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均為被告所共同簽發、面額420萬元之「本票」,被告就此似有誤解;至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既經被告陸續清償而有承認之事實,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已中斷(最後一次中斷日為104年7月30日),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曾與訴外人陽信銀行達成清償協議,並已依約履
行完畢。原告雖不爭執有該清償協議之事實,然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觀之前揭繳款明細表(第16頁),可見被告係於97年6月30日清償100,000元,其後從97年8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5日間,每次均清償15,000元,惟自99年11月19日起,清償金額減少、數額亦有變動,此與被告所稱「第一次還10萬元,之後每個月還1萬5千元」之條件顯有不符,再參酌原告上開催告函、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清償協議履行,雙方債權債務回復原貸款契約內容,即為可採,被告抗辯業依事後另定之清償協議履行完畢,當非事實。
㈣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陽信銀行以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3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後,不足額尚有本金2,206,464元,有原告提出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至92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考(第15頁),則以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後之清償總額987,696元,可抵充共1788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本金2,206,464元×年利率7.615%﹦年應繳利息168,022元,168,022元×20%﹦年應繳違約金33,604元,(168,022元+33,604元)÷365天﹦日應繳利息、違約金552.4元;987,696元÷552.4元﹦抵充1788日利息、違約金),上開987,696元應可抵充至97年8月22日,本金部份則猶未受償。被告抗辯本金部份已經受償前述之987,696元,原告僅能再請求1,218,768元,遂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自訴外人陽信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被告基於前詞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非足取。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