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遵守受檢盤查,反而
以騎車衝撞、出手揮打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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