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1號、104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淑華 」署押各壹枚沒收。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惠君前曾多次犯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26日18時至19時42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
市士林區某加油站廁所洗手台旁之垃圾桶內,拾獲 陳秀英 遭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另行起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旋於當日19時42分許、19時47分許、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劍潭店、大東路7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士鑽店,接續以感應自動加值500元、1,000元、500元於其持用之悠遊卡內之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林惠君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00元。
㈡復於103年8月23日19時許至20時56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士林區全聯量販店附近停車場旁之垃圾桶內,拾獲陳淑華遭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20時56分許、2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公司劍潭店、文林路
130號1樓屈臣氏公司文林店,持前揭信用卡向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值各為703元、1,938元之商品,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淑華之署押各1枚而持向服務人員行使之,致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華、前開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陳秀英發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竊、陳淑華接獲新光銀
行以簡訊通知前揭消費紀錄,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林惠君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被害人陳淑華證詞、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士鑽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屈臣氏公司劍潭店購物明細、屈臣氏公司劍潭店103年7月26日、103年8月2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統一超商士鑽店103年
7月2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3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屈臣氏公司劍潭店及文林店消費明細、新光銀行104年3月24日(104)新光銀信卡字第0490號函及所附陳淑華信用卡於10
3年8月23日20時至22時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2紙、監視器光碟2片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證物存放袋、104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證物存放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將他人失竊之物予以侵占,且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
意圖,其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7條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於事實一、㈠將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上揭信用卡自動加值之功能在其悠遊卡內儲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一、㈠所示多次的自動加值消費行為,以及在事實一、㈡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內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新光銀行信用卡,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本件告訴人陳秀英、被害人陳淑華雖均稱上開信用卡係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遭竊,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前開信用卡之行為,而觀諸本案卷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卡消費之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該等信用卡之人,從而,被告歷來辯詞雖有不合常理而啟人疑竇之處,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犯有前開竊盜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論以其所坦承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名,容有未洽。又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𠳪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係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扣款,而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自動加值以供消費,自非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前開數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先後犯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前開告訴人
陳秀英、被害人陳淑華之信用卡,或利用信用卡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儲值供己花用,或持以盜刷消費,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前開犯行,並賠償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損失,其中新光銀行復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新光銀行104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該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陳秀英、被害人陳淑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偽造被害人陳淑華署押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2張,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揭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陳淑華」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2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品項│金額(新││││││臺幣)│├───┼────┼──────┼──────┼────┤│1│103年8│臺北市士林區│ 白蘭氏 紅膠原│703元│││月23日20│大東路11之7│青春飲2瓶、││││時56分許│號屈臣氏劍潭│白蘭氏 活顏馥 │││││店│莓飲3瓶、明││││││治黑醋栗飲1││││││瓶、克補30錠││├───┼────┼──────┼──────┼────┤│2│103年8│臺北市士林區│ 桂格 養氣人蔘│1,938元│││月23日21│文林路130號│盒10瓶、桂格││││時20分許│1樓屈臣氏文│活靈芝10瓶│││││林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