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O號上訴人即被告鄭 方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方 良(綽號『 阿水 』、『 水哥 』)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不得非法持有(K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以牟取差價利潤,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 林泓 毅、 莊孝 仲、 林國雄 、 張瑋鑫 、及 游定 紘等五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以及每次販賣所得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獲取價差為利潤;以及在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僅供一至二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張瑋鑫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淨重十公克數量)。
二、嗣因警方據報查知 鄭方良 有販賣毒品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報請承辦檢察官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准對鄭方良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O三年四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處拘提鄭方良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⒎本案①證人 林泓毅 在警詢中證稱:有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⒈
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鄭方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毒品海洛因等語(詳后述;見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偵查卷㈡第二頁至第七頁〔以下稱偵查卷㈡〕),惟其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改稱:有向鄭方良購買毒品海洛因,但鄭方良拿葡萄糖騙我云云。②證人林國雄在警詢中證稱: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毒品海洛因等語(詳后述;見偵查卷㈡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惟其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改稱: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時間、地點,向『阿水』購買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毒品海洛因,但我不認識鄭方良,我不敢確定是否向鄭方良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③證人張瑋鑫在警詢中證稱: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毒品海洛因,被告並無償贈送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詳后述;一O三年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偵查卷㈠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以下稱偵查卷㈠〕;張瑋鑫稱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惟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改稱:並未向鄭方良購買毒品海洛因,鄭方良也未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④證人 游定紘 在警詢中證稱: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后述;一O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惟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改稱:並沒有向鄭方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上開林泓毅、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四人在警詢中與法院審理中先後所為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四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以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四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四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林泓毅、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四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六OO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泓毅、 莊孝仲 、林國雄、張瑋鑫四人分別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結文附在偵查卷㈡第二六頁、第四一頁、第七O頁、第一O二頁),檢察官並已告知證人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上開四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是依時序、地點、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予以訊問,並無誘導上開證人指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情事,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林國雄、張瑋鑫、林泓毅三人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更已表示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等語,是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抗辯本案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認。
三㈠再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㈡本案證人莊孝仲前於警詢中證稱: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⒏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⒏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惟莊孝仲已經死亡,有莊孝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在本院卷內可稽,莊孝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承辦警員提示有關於其與被告彼此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情形下而為,在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莊孝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所為之自白,且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情況,是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自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證據相符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五、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莊孝仲)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乃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監聽,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二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份〔監察號碼:0
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二三O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九四五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一O三年一月十日,偵查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二九六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份(監察號碼:0000-0000
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三月十日至一O三年四月八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港警刑字第○○○○○○○○○○號卷(以下稱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在卷可稽,既屬依法所為通訊監察,通訊監察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二頁、第七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警卷第十五頁),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在審理期日提示給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與勘驗偵查光碟,以查明有無對本案證人為不當取供,及聲請莊孝仲到庭為證等語。經查:本案證人林國雄、游定紘、林泓毅三人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證稱在警詢、偵查中,承辦警員與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證情況,張瑋鑫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證情況,上開證人皆已證稱並無被告所稱有非法取供情況,被告恣意抗辯本案證人有遭非法取證云云,自無可取。另莊孝仲已於一O四年五月十日死亡乙節,有莊孝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查,且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詳后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方良對於 伊之 綽號為『阿水』、『水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碼之行動電話,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與林泓毅見面,並分別向林泓毅收取五次一OOO元現款,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國雄見面等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等五人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鄭方良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行雖然自白犯罪,但自白並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餘補強證據資以認定之。鄭方良就有關林泓毅部分,坦承有收取現金,但抗辯交付是葡萄糖,不是毒品海洛因,另抗辯並未販賣毒品給莊孝仲、林國雄等人,且林泓毅、林國雄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情事,林泓毅並陳稱鄭方良所販賣物品,並沒有止癮作用等語,是本案並不能證明鄭方良有被訴犯罪,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另為鄭方良無罪判決諭知。」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被告就伊有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或轉讓禁藥(指編號⒑),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偵查卷㈠第四六頁至第五五頁,偵查卷㈡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他字偵查卷第九O頁至第九一頁,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㈢第六四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卷㈠第三二頁、卷㈡第一五四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三二頁)。並在其上訴理由狀與本院一O四年七月六日十時三十五分行準程序中,就伊犯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⒐等各項次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認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五次毒品海洛因給林泓毅部分:
⑴林泓毅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最近
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指毒品海洛因〕?)一O三年三月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左右,在我自小客車車上施用。」、「(問:你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如何取得?價錢為何?)向一名自稱『阿水』之男子購買。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新台幣一OOO元。」、「(問: 承上 !本次毒品於何時、地購買,如何聯絡?)一O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左右,在西屯路河南路與西屯路口購買新台幣一OOO元(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撥打0000-000000聯絡『阿水』之男子約時間及地點交易的。」、「(問:你是否知道『阿水』之男子真實姓名?如何聯絡?如何交易?)我只知道他叫『阿水』,其他我不清楚。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三支號碼是舊電話我已從手機中刪除,他的新電話是0000-0
00000號在我手機紀錄中)。我們以電話聯絡,然後再約地點交易。」、「(問:現在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八秒、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一分九秒等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你與何人通話?)我與綽號『阿水』通話。」、「(問:承上,A代表『阿水』,B代表你,通話內容如下:
┌─────┬───────┬─┬────┬─────┐│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B:吃飽沒││十二/十三│0000│<│0000│?││十二:三十│││OO六│A:還沒。││一:四十八││││B:你在哪││││││吃?││││││A:南屯路││││││, 文心 ││││││路。││││││B:OK。││││││A:OK,││││││掰掰。│├─────┼───────┼─┼────┼─────┤│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B:喂,現││十二/十三│0000│<│0000│在呢?││十二:四十│││OO六│A:你到了││一:九││││嗎?││││││B:廢話。││││││A:南屯路││││││跟文心││││││路耶。││││││B:嗯啊,││││││賣車這││││││裡ㄚ。││││││A:不要啦││││││,過來││││││這邊啦││││││。││││││B:哪邊?││││││A:你是不││││││是過文││││││心路,││││││賣車旁││││││邊。││││││B:好,賣││││││車那裡││││││好,那││││││裡好。││││││A:好。│└─────┴───────┴─┴────┴─────┘
上述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我與『阿水』聯絡並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問:承上!本次通話後是否交易成功?交易時、地、數量、金額為何?與何人交易?)有交易成功。通話後大約十五分鐘左右(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的中古車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價錢新台幣一OOO元,我與『阿水』當交易完成。」【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⒈】、「(問: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接聽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二分一秒、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三十四秒、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十六秒、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二十七秒等四通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阿水』,B代表你,通話內容如下:
┌─────┬───────┬─┬────┬─────┐│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B:你在哪││十二/十三│0000│<│0000│裡?││十七:四十│││OO六│A:文心南││二:一││││屯啦。││││││B:在那裡││││││等我,││││││快點喔││││││,別再││││││嘿..││││││,今天││││││要上課││││││。││││││A:你在哪││││││?││││││B:我在永││││││春路這││││││裡。││││││A:你快過││││││來ㄚ。││││││B:好..││││││好..││││││。││││││A:別講了││││││,快啦││││││。│├─────┼───────┼─┼────┼─────┤│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A:你到了││十二/十三│0000│>│0000│沒?││十七:四十│││OO六│B:再兩分││七:三十四││││鐘到。││││││A:我要先││││││走了。││││││B:麥啦,││││││『哥哥││││││』。││││││A:你叫我││││││快點,││││││你每次││││││都這樣││││││。││││││B:我從這││││││過去車││││││很多耶││││││。││││││A:是不是││││││你叫我││││││開快一││││││點?││││││B:不啦。││││││A:每次都││││││我先到││││││在等你││││││,不然││││││也讓你││││││等我一││││││次。││││││B:好,明││││││天開始││││││。││││││A:現在開││││││始。││││││B:麥啦,││││││現在麥││││││啦,我││││││要上課││││││啦,『││││││哥哥』││││││。││││││A:好啦。││││││B:好,要││││││到了。│├─────┼───────┼─┼────┼─────┤│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A:你都裝││十二/十三│0000│>│0000│笑維,││十七:五十│││OO六│說兩分││二:十六││││鐘。││││││B:我現在││││││在文心││││││南路要││││││到了。││││││A:你都這││││││樣,我││││││要去別││││││處都來││││││不及。││││││B:歹勢。││││││A:要到了││││││沒?││││││B:到了,││││││這個紅││││││綠燈過││││││去就到││││││了,文││││││心南路││││││。││││││A:以後要││││││約遠一││││││點。││││││B:麥啦,││││││『哥哥││││││』。││││││A:要約遠││││││一點,││││││反正你││││││沒那麼││││││早到。││││││B:好..││││││哈哈。│├─────┼───────┼─┼────┼─────┤│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B:你在那││十二/十三│0000│<│0000│一邊?││十七:五十│││OO六│A:前面這││四:二十七││││裡,一││││││樣車場││││││,賣車││││││後面這││││││裡。││││││B:好。││││││A:嗯。│└─────┴───────┴─┴────┴─────┘
上述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我要過去找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承上!本次通話後是否交易成功?交易時、地、數量、金額為何?與何人交易?)有交易成功。通話後大約十幾分鐘左右(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的中古車行後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價錢新台幣一OOO元,我與『阿水』當交易完成。」【以上為附表一編號⒉】、「(問: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接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十三秒、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十九秒、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O分三十二秒、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六分四十三秒等四通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阿水』,B代表你,通話內容如下:
┌─────┬───────┬─┬────┬─────┐│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B:快一點││十二/十八│0000│<│0000│啦。││十四:十五│││OO六│A:公益跟││:十三││││河南,││││││「 馥蔓 ││││││麵包」││││││你知道││││││嗎?│├─────┼───────┼─┼────┼─────┤│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B:你呢?││十二/十八│0000│<│0000│A:馬上下││十四:三│││OO六│去。││十六:十九│││││││││││├─────┼───────┼─┼────┼─────┤│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B:叫『大││十二/十八│0000│>│0000│的』下││十五:O│││OO六│來。││O:三十二││││A:意思是││││││說..││││││吃好的││││││..讚││││││喔。││││││B:嗯啦,││││││那種.││││││.要自││││││己記得││││││,甚麼││││││動作自││││││己會做││││││啦。││││││A:好。│├─────┼───────┼─┼────┼─────┤│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七九│A:你到了││十二/十八│0000│>│0000│?││十五:六│││OO六│B:嗯。││:四十三││││A:好,馬││││││上下去││││││。│└─────┴───────┴─┴────┴─────┘
上述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我與『阿水』連絡,我要過去找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承上!本次通話後是否交易成功?交易時、地、數量、金額為何?與何人交易?)有交易成功。通話後大約十幾分鐘左右(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價錢新台幣一OOO元,我與『阿水』當交易完成。」【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⒊】、「(問: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撥打、接聽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於一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八分四十五秒、一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一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十九秒等三通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阿水』,B代表你,通話內容如下:
┌─────┬───────┬─┬────┬─────┐│二O一四/│O九八三-五九│<│O九七九│B:你是失││一/二十八│0000│<│0000│蹤了嗎││十九:三│││OO六│?││十八:四十││││A:你『炮││五││││哥』是││││││嗎?││││││B:不敢啦││││││。││││││A:我你阿││││││爸啦,││││││誰..││││││,跑去││││││那裡?││││││B:我不是││││││說我這││││││幾天就││││││遇到.││││││.嘿嘿││││││..││││││A:嗯。││││││B:你就知││││││道我的││││││狀況,││││││遇到那││││││種狀況││││││就一禮││││││拜不會││││││找你,││││││你是問││││││幾次才││││││..││││││A:你還不││││││是每次││││││問我,││││││你在哪││││││..你││││││在哪?││││││B:好啦,││││││現在啦││││││?││││││A:安和路││││││跟中港││││││路││││││B:好│├─────┼───────┼─┼────┼─────┤│二O一四/│O九八三-五九│<│O九七九│B:喂,ㄚ││一/二十八│0000│<│0000│兄。││十九:五│││OO六│A:好啦。││十三:二十││││B:好,是││三││││什?│├─────┼───────┼─┼────┼─────┤│二O一四/│O九八三-五九│<│O九七九│A:要到了││一/二十八│0000│<│0000│。││二十:五│││OO六│B:喔。││:十九││││A:在路上││││││,如果││││││是我等││││││你,都││││││沒關係││││││,那你││││││等我都││││││不行。││││││B:哪有?││││││A:我要到││││││了啦。│└─────┴───────┴─┴────┴─────┘
上述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我要與『阿水』連絡,我要過去找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承上!本次通話後是否交易成功?交易時、地、數量、金額為何?與何人交易?)有交易成功。通話後大約十幾分鐘左右(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價錢新台幣一OOO元,我與『阿水』當交易完成。」【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⒋】、「(問: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接聽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於一O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八分十二秒、一O三年三月一日十九時十八分三十三秒、一O三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九秒等三通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阿水』,B代表你,通話內容如下:
┌─────┬───────┬─┬────┬─────┐│二O一四/│O九八九-O七│<│O九七九│A:西屯河││三/一│0000│<│0000│南。││十八:四十│││OO六│B:蛤?││八:十二││││A:西屯河││││││南,你││││││怎每次││││││都聽不││││││清楚啊││││││?││││││B:你說話││││││就不清││││││楚。││││││A:我不要││││││講那麼││││││白,講││││││得那麼││││││白就是││││││叫人來││││││抓。││││││B:好啦。││││││A:不去了││││││啦。││││││B:別這樣││││││啦。││││││A:改位置││││││啦。││││││B:那裡?││││││A:西屯河││││││南。││││││B:好。│├─────┼───────┼─┼────┼─────┤│二O一四/│O九八九-O七│<│O九七九│A:到了嗎││三/一│0000│<│0000│?││十九:十八│││OO六│A:嗯啊。││:三十三││││B:好。│├─────┼───────┼─┼────┼─────┤│二O一四/│O九八九-O七│>│O九七九│B:你在哪││三/一│0000│>│0000│?││十九:二十│││OO六│A:對面「││四:九││││台灣大││││││ 哥大 」│└─────┴───────┴─┴────┴─────┘
上述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我要與『阿水』連絡,我要過去找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承上!本次通話後是否交易成功?交易時、地、數量、金額為何?與何人交易?)有交易成功。通話後大約十幾分鐘左右(一O三年三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價錢新台幣一OOO元,我與『阿水』當交易完成。」【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⒌】(偵查卷㈡第二頁至第七頁)。
⑵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
施用毒品?)有,我都是施用海洛因。」、「(問: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是,..。」、「(問:你與綽號『阿水』是否認識?)我與『阿水』有見過面,但沒有交情,所以也沒有結怨。」、「(問:於警詢中你所指認之男子是否就是『阿水』?)是。」、「(問:你稱施用海洛因,你毒品來源為何?)跟鄭方良拿的。」、「(提示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至上午十二時四十一分0000-000000與0000-0
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跟鄭方良的對話沒有錯,我要買毒品海洛因,透過朋友認識鄭方良,我知道鄭方良的電話,都是他告訴我的,他換電話後也會用新的電話打給我,我們在電話中並沒有講到毒品的數量,因為我們都習慣見面講,鄭方良告訴我在電話中不要亂講,我與鄭方良見面的原因,大部分都是為了買毒品,於十二時四十一分講完電話後隔十、二十分鐘,鄭方良該車到南屯路跟文心南路的路口中古商行跟我見面,此次是我下車到鄭方良的車上跟他交易,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給鄭方良一OOO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重量我沒有秤過,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海洛因後我就離開,我不認識鄭方良毒品上游,他也沒有邀約合資向他的上游買毒品。」、「(提示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至十七時五十四分0
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跟鄭方良的對話,我們約在台中市○○○路跟文心南路的路口的中古車行旁的巷子,於十七時五十四分通完電話後隔五鐘內就見面了,這次我與鄭方良見面也是了要買海洛因,這次我下車坐到鄭方良車子的副駕駛座,我給鄭方良一OOO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曉得,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海洛因後就離開,這次也是我向鄭方良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當時我在喝「美沙冬」,「美沙冬」的CC數不夠,所以我才會在同天又買了第二次,我覺得鄭方良的海洛因品質不是那麼好,我施用後會有茫茫的感覺,但是一下藥效就過了,我沒有其他來源,只好再跟鄭方良購買。」、「(提示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至十五時六分0000-0000
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跟鄭方良的對話,我要向鄭方良買海洛因,我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六分後隔十分鐘左右與鄭方良見面,我們約在公益路與河南路的「馥蔓麵包店」的門,鄭方良下車後上我的車,我給鄭方良一OOO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包,譯文中叫『大的』下來應該是指要鄭方良給的毒品量要多一點,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提示一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至二十時五分0000-000000〔應是0000-000
000之誤〕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我的綽號叫『炮哥』,這次約見面也是要買海洛因,於一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後隔十分鐘見面,我們約在台中市○○區○○路、中港路的路旁,此次我下車上鄭方良的車,我給他一OOO元,鄭方良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我拿到海洛因後就各自離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提示一O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至十九時二十四分0000-000000〔應是0000-000000之誤〕與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次也是要向鄭方良買海洛因,地點約在台中市○○區○○路跟河南路的路,口我下車後上鄭方良的車,我給鄭方良一OOO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曉得,一包海洛因可以注射方式施用大概二次,譯文中鄭方良要我講話小心點,不要講太白,免得被警察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偵查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⑶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一O二年至一O三年有無施用海洛因?)有。」、「(問:你的海洛因是向誰買的?)『阿水』。」、「(問:『阿水』否為在庭被告?)(證人林泓毅當庭指認被告鄭方良)是。」、「(問:你是否確定有向他〔指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問:你除了向『阿水』購買,還有無向別人買?)沒有,就是不認識才會先由朋友介紹。」、「(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母親 呂碧花 申請,你持用的行動電話?)對。」、「(問:你在本案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你曾經用你的0000-00000
0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這三個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撥打這三個電話的通話對象為何人?)『阿水』。」、「(問『阿水』是否為本案被告鄭方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就他就對了(證人林泓毅當庭指認被告鄭方良)。」、「(問:你在警察局及偵查中均稱這五次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這五次,五次你都是向『阿水』聯絡以後購買海洛因,每次買一千元,你以前所為之陳述是否正確?)對。」、「(問:警察及檢察官有無以強暴、脅迫、利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你取證?)都沒有。」、「(問:你剛剛講的意思是說你這五次的海洛因或你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在場被告購買的,你剛才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稱你要購買海洛因是否正確?)對,沒有錯。」、「(提示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卷第六七頁,後來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你的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對尿液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交林泓毅閱覽)沒有意見。」,即林泓毅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渠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五次,每次向被告購買價款一OOO元毒品海洛因乙情,所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出入。
⑷至於:林泓毅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一度陳稱渠向被告購得物品
,並無止癮效果,應非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林泓毅已在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渠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五次,各以價款一OOO元,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又林泓毅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查獲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五次,各給付一OOO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如次所購得之物並非毒品海洛因,又何有給付價款連續購買五次之理?況且林泓毅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林泓毅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在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卷第六七頁可憑,足認林泓毅在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向被告購得之物,並無止癮效果,應非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⒏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給莊孝仲部分:
⑴莊孝仲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
稱施用K他命、安非他命,你毒品來源為何?)跟鄭方良買的。」、「(提示一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至十八時三十六分0000-000000與0000-0
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與綽號『阿水』的對話,我傳簡訊「--」就是打招呼的意思,我沒有交通工具,都是鄭方良開車來找我,鄭方良問我要不要到台中市○○路的「水牛茶坊」,那個地方比較複雜,但是我已經在家叫水餃外送了,我當時和我太太在一起,我順便有留一份鍋貼給鄭方良,之後鄭方良開車到「西屯衛生所」,見面的原因是因為我有一張支票要請他幫我找人票貼,於一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後我與鄭方良約在「西屯衛生所」的門口見面,我拿了支票給他後,我問鄭方良有沒有K他命,他說他會去問,在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買水餃給他吃,聊到後面,所以「水餃」就成指K他命的意思,鄭方良說叫我等一下,他買上就回來,我便上樓回家,於一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我撥了一通電話給鄭方良,我稱「我錢不夠買水餃」,我們是依前面所聊的內容延續下去,「水餃」就是指K他命,鄭方良應該聽得懂意思,但是我告訴他幫我找K他命,但是我錢不多,「一塊」指的是一包K他命,我就在家等鄭方良,並且把窗戶打開,我家剛好是衛生所的側面,所以我在家裡就可以知道鄭方良何時回來,於十六時三十二分後的半小時內鄭方良人就回來了,我就直接下樓,沒有再以電話聯絡,我在鄭方良車上拿給鄭方良五OO元,鄭方良給我一包K他命,我有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說要幫我去調,我拿K他命後就下車,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認識鄭方良毒品的來源,是向鄭方良購買K他命,不是合資,..。」【如附表一編號⒍部分】,「(提示一O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一分至十四時三十四分0
000-000000〔應是0000-000000之誤〕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通電話是我請鄭方良幫我把上開支票拿去票貼,但是鄭方良沒有借到錢,就說要把支票還給我,於一O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四分鄭方良打電話給我,此時我剛好下樓,因為是約在同一地點,所以沒接到電話,見面後鄭方良將支票還我,我就問鄭方良我無安非他命,鄭方良稱有,他在他車上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則上樓拿錢,鄭方良在車上等我,我就直接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一OOO元給鄭方良,給鄭方良錢後就離開,最後一次用那包安非他命就是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我施用安非他命後比較不想睡。(偵查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如附表一編號⒎部分】等語。
⑵又關於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⒍、⒎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毒品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孝仲,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①如附表編號⒍所示部分:
┌────┬─────┬─┬─────┬────┬──┐│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簡訊││/二/二│00000│<│00000││││十二│七││四││││十:三十│「『阿水』││││││七:二十│)││││││二││││││├────┼─────┼─┼─────┼────┼──┤│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到哪?│簡訊││/二/二│00000│<│00000││││十二│七││四││││十二:四│「『阿水』││││││十九:五│)││││││十六││││││├────┼─────┼─┼─────┼────┼──┤│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A:要到│││/二/二│00000│>│00000│「水│││十二│七││四│牛車│││十二:五│「『阿水』│││嗎」│││十五:二│)│││?│││十一││││B:不是│││││││,我│││││││已經│││││││叫了│││││││,水│││││││餃。│││││││A:好ㄚ│││││││,你│││││││在那│││││││裡?│││││││B:在.│││││││.│││││││A:OK│││││││。你│││││││們幾│││││││個。│││││││B:My│││││││,w│││││││if│││││││e。│││││││A:你等│││││││一下│││││││,我│││││││買上│││││││到。││├────┼─────┼─┼─────┼────┼──┤│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B:鍋貼│││/二/二│00000│<│00000│都.│││十二│七││四│..│││十四:十│「『阿水』│││A:對不│││一:二十│)│││起,│││八││││15│││││││分鐘│││││││之內│││││││到家│││││││。│││││││B:不會│││││││。││├────┼─────┼─┼─────┼────┼──┤│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A:到了│││/二/二│00000│<│00000│,我│││十二│七││四│在西│││十四:三│「『阿水』│││屯.│││十二:二│)│││.我│││十一││││要從│││││││警察│││││││局這│││││││邊彎│││││││過去│││││││。│││││││B:OK│││││││。│││││││A:我要│││││││在哪│││││││邊?│││││││前面│││││││還是│││││││後面│││││││?│││││││B:前面│││││││好了│││││││。│││││││A:國小│││││││那邊│││││││。│││││││B:對。││├────┼─────┼─┼─────┼────┼──┤│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B:我錢│││/二/二│00000│<│00000│不夠│││十二│七││四│買水│││十六:三│「『阿水』│││餃啦│││十二:十│)│││。│││六││││A:好,│││││││了解│││││││。│││││││B:一塊│││││││,應│││││││該知│││││││道啦│││││││。│││││││A:對,│││││││我知│││││││道啊│││││││。│││││││B:好。││├────┼─────┼─┼─────┼────┼──┤│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在哪會縮│簡訊││/二/二│00000│<│00000│短時間│││十二│七││四││││十八:三│「『阿水』││││││十六:四│)││││││十八││││││└────┴─────┴─┴─────┴────┴──┘(見偵查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②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部分:
┌────┬─────┬─┬─────┬────┬──┐│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不│簡訊││/三/一│O0000│<│00000││││十三:│三││四││││七:二十│「『阿水』││││││一│)││││││││││││├────┼─────┼─┼─────┼────┼──┤│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B:『哥│││/三/一│O0000│<│00000│哥』│││十四:│三││四│。│││一:八│「『阿水』│││A:不好││││)│││意思│││││││啦。│││││││B:你再│││││││說不│││││││好意│││││││思,│││││││乾脆│││││││這樣│││││││我就│││││││給你│││││││當椅│││││││子坐│││││││了。│││││││A:我馬│││││││上到│││││││學校│││││││對面│││││││。│││││││B:嗯啊│││││││。│││││││A:我馬│││││││上過│││││││去,│││││││我差│││││││不多│││││││1O│││││││分鐘│││││││之內│││││││到。││├────┼─────┼─┼─────┼────┼──┤│二O一四│O九八九-│>│O九八O-│到了、可│簡訊││/三/一│O0000│>│00000│是你電話│││十四:│三││四│沒接。│││三十四:│「『阿水』││││││十二│)│││││└────┴─────┴─┴─────┴────┴──┘(偵查卷㈡第三三頁)⑶①莊孝仲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證稱:「(問:現
警方提示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水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一O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至一O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五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所載是否為你與『水哥』的通話內容?所述為何?請詳述之?)┌─────┬────┬─┬────┬─────────┐│1O3.O│O九八O│>│O九八九│A:『water哥││3.16.│-000│>│-000│』││16.27│O二四││三九三│B:嘿││││││A:那裡碰││││││B:蛤││││││A:哪裡碰啊││││││B:你誰.. 仲仲 仲││││││A:仲仲││││││B:西屯..現在不││││││行,我在等人││││││A:還是跟你說一下││││││呢││││││B:好你說││││││A:那個gogo││││││wonder││││││go││││││B:嗯,瞭解││││││A:OK,我要去││││││B:西屯│├─────┼────┼─┼────┼─────────┤│1O3.O│O九八O│<│O九八九│B:你在嗎?││3.16.│-000│<│-000│A:我現在在河西.││16.48│O二四││三九三│.河南路那邊││││││B:我跟你講你過來││││││『蚊子』這邊你││││││知道嗎?││││││A:蛤││││││B:就是河西旁邊這││││││裡││││││A:『猴子』..,││││││我知我知馬上要││││││到了││││││B:我在門口等│├─────┼────┼─┼────┼─────────┤│1O3.O│O九八O│<│O九八九│B:我沒有看到你呀││3.16.│-000│<│-000│。││16.51│O二四││三九三│A:舊的房子呀。││││││B:就在河南就我們││││││之前「大地風情││││││」││││││A:永和村豆漿││││││B:因為他們是「阿││││││草」,他們跟「││││││成成」沒有關係││││││的。││││││B:瞭解,瞭解,那││││││我就開過去了.││││││.│└─────┴────┴─┴────┴─────────┘
警方播放及提示譯文確實是我與『水哥』之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內容是我上述第一次賣給『 阿祥 』新台幣三五OO元,重量約O.四公克的海洛因,是我先前與『水哥』在一O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左右,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的加油站旁交易,..」(他字卷第六八頁)。
②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和『
阿祥』於一O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公園路與中華路附近停車場交易情形?)那天『阿祥』打電話說要三五OO元的海洛因,我在河南路與西屯路的加油站,向『水哥』即鄭方良買海洛因三五OO元,我當場付錢給鄭方良,鄭方良當時在跑路,買完後,我到「萬代福」附近的停車場,『阿祥』上我的車子,我就把海洛因一小包給『阿祥』,因為『阿祥』沒有錢,等十分鐘,另外一個人來了,他是『阿祥』的朋友,他上我的車子,他朋友拿二五OO元給『阿祥』,『阿祥』轉交給我,我說差一OOO元,回去要怎麼交待,『阿祥』說後面還會還我。」、「(提示一O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至十六時五十一分,0000-0
00000與0000-000000『水哥』譯文)(問:是否你和鄭方良通話內容?有無交易毒品?)對,就是去中油向『水哥』買海洛因三五OO元。」(他字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⒏部分】等語明確,先後一致,並無出入。
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國雄部分:
⑴林國雄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吸
食之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我向鄭方良購買,就由鄭方良本人接聽電話,與我約定時間及地點,再親自當面與我點交,方式為我將錢交給鄭方良,他再將毒品交給我。」、「(問:現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鄭方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九分十七秒及十八時四十二分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摘要為何?)┌─────┬───────┬─┬────┬─────┐│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三八│B:『國仔││十二/十八│0000│<│-九O七│』啦││十八:二│││000│A:一樣嗎││十九:十七││││?差不││││││多15││││││分。││││││B:15分││││││嗎?││││││A:會太慢││││││嗎?││││││B:不會。││││││A:不要路││││││口,車││││││太多。││││││B:弄漂亮││││││一點。││││││A:這次比││││││賽得冠││││││軍的。││││││B:好。│├─────┼───────┼─┼────┼─────┤│二O一三/│O九三五-三七│<│O九三八│B:你到了││十二/十八│0000│<│-九O七│嗎?││十八:四│││000│A:差不多││十二:十九││││再3分││││││鐘。││││││B:好。│└─────┴───────┴─┴────┴─────┘
是我要向鄭方良約定要購買海洛因毒品。」、「(問:承上,你向鄭方良購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及方式為何?)這次我是要向他買三OOO元海洛因毒品,當日我們約定公益路、黎明路口「 屈臣 氏」旁見面交易,我在路口等他,他駕駛一部豐田綠色自小客車,我們見面後,我將新台幣三OOO元交給他,他就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毒品,有完成現金交易。」(偵查卷㈡第五二頁)。
⑵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一O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至十八時四十二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和鄭方良的對話沒錯,這次的通話也是為海洛因,「一樣」是指是否在同一地方見面,鄭方良說他差不多十五分鐘才會到,我稱「弄漂亮一點」意思就是要海洛因品質好一點,不要摻太多糖,鄭方良說他給的品質很好,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二分,我打電話問鄭方良到了沒,我當時也是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的「 屈臣氏 」往公益路再往前行,於通話約三至五分鐘鄭方良開車過來,在路旁交易,鄭方良給我一包海洛因,是一個夾鍊袋包裝,外層沒有包覆其他物品,我拿到後就直接塞口袋,就各自離開。」、「..,約可以施用二、三根菸的份量,我施用完有茫茫的,是海洛因沒錯,..。」(偵查卷㈡六八頁)。
⑶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吸食海洛因?)以前有。」、「(問:你在一O二年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誰買的?)我不認識他,只見過一次或兩次面而已,只知道他叫『阿水』。」、「(問:你所用的電話號碼你是否還記得?)0000-00000
0。」、「(問:是否用來跟『阿水』聯絡?)對。」、「(問:買了幾次?)一次。」、「(問:多少錢?)三OOO元。」、「(問:你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至四十二分用你持用的0000-000000和0
000-000000的通聯是否即要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對,跟對方聯絡。」、「(問:對方的電話號碼是否即為
0000-000000號?)是。」、「(問:你在警察局與檢察官偵查時,警察與檢察官有無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你訊問、取證?)都沒有。」、「(問:你曾經在警詢時稱0000-000000是你母親 林江菊盆 申設的行動電話你持用,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至四十二分和0000-000000的通聯是和綽號『阿水』即鄭方良的對話,要向他買三OOO元的海洛因,後來當天約定在台中市○○路與黎民路口「屈臣氏」旁邊見面,你在路口等他,他駕駛一部豐田綠色自小客車,後來見面以後,你把三OOO元交給他,他交給你一包的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你在警詢時如此之陳述是否正確?)是。」、「(問: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你也是說這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和鄭方良的對話,那一次通話是為了買海洛因,鄭方良跟你說他差不多十五分鐘才會到,你跟他說要用漂亮一點的,意思就是海洛因品質要好一點的,不要摻太多糖,鄭方良就跟你說他給你的品質很好,後來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那一通,你是打電話問他到了沒有,那時候你是在公益路與黎民路口的「屈臣氏」往公益路往前再走,通話大約三到五分鐘以後,鄭方良就開車過來,在路旁交易,你說鄭方良並沒有下車是坐在駕駛座,你就拿了三OOO元給他,他拿一包海洛因是用一個夾鏈袋包著,你拿到以後,就直接塞到口袋裡面,各自離開,海洛因後來你有施用,你覺得品質雖然不是那麼好,但是是海洛因沒有錯,此為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無意見?)沒有。」等語明確。
⑷至於林國雄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曾陳稱『阿水』並不是本案被
告云云,然林國雄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開時間、地點,向綽號『阿水』之被告購買價款三OOO元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被告已供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顯然林國雄確有在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款三OOO元毒品海洛因乙節明確,林國雄在本院審理中改稱『阿水』並非被告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鑫部分:
⑴張瑋鑫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
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向『阿水』買的。」、「(問:你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幾號?)0000-000000。」、「(問:你是以0000-000000跟『阿水』通訊交易毒品的嗎?)是。」、「(問:『阿水』是用門號幾號跟你聯絡的?)0000-000000。」、「(問:現警方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二O一四/│O九八九-O七│>│O九七九│A:你在哪││三/七│0000│>│-二O三│?││九:四十九│││000│B:在家裡││:四十二││││啊。││││││A:我上去││││││給你拿││││││錢好了││││││。││││││B:我拿下││││││去。││││││A:那我不││││││上去了││││││。││││││B:好,我││││││現在下││││││去。│└─────┴───────┴─┴────┴─────┘
我於一O三年三月七日九時四十九分四十二秒,接到綽號『阿水』男子電話,他表示在我住處(台中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十一)的樓下,本來要拿海洛因毒品上來我家交易,後來我們改在樓下的「福星公園」前與台中市○○區○○街○○巷口交易。」、「(問:承上,你與『阿水』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多少?)我於一O三年三月七日九時五十五分左右,在樓下的「福星公園」前與台中市○○區○○街○○巷口與『阿水』見面,我先拿現金新台幣二OOO元給『阿水』,然後『阿水』再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約可施用十次的量)。」、「(問:你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即鄭方良)是否有財物或其他糾紛、仇恨?)沒有。」(偵查卷㈡第七九頁)。
⑵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扣案的海
洛因向何人取得?)是向綽號『阿水』的男子所購買,我向『阿水』買了一大包海洛因後,我自己再分裝成十小包,『阿水』說這些毒品的品質不錯,如果一次施用太危險,所以我才分裝。」、「(提示一O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鄭方良每隔二、三天就會來找我,就是兜售我毒品,鄭方良有於一O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後約五分鐘,我與鄭方良在「福星公園」與 寶慶 街三十巷口見面,鄭方良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說我只有二OOO元,所以我就在鄭方良的車內給鄭方良二OOO元,他當場就給我海洛因二包,重量沒有秤,我拿到海洛因就下車,回到租屋處就有施用,施用後有暈暈的,效果跟我之前用的海洛因差不多,安非他命是我向鄭方良買海洛因附贈的,是以一個夾鍊袋給我的,連同海洛因一起給我的。」、「(問:你與鄭方良的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合資購買?)我不是合資,我是向鄭方良買的。」、「安非他命的量大概可以施用二、三次,..。」(偵查卷㈡第一OO頁至第一O一頁)。
⑶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在一O三年的時候有無吸食海洛因?)有。」、「(問:0000-000000即你姊夫 劉羿宏 申請的行動電話,在一O三年三月間尤其是三月七日是否你在使用?)是。」、「(問:該行動電話在一O三年三月七日九時四十九分和0000-00000班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一O三度偵一一七八一號卷㈠第九四頁,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你和誰的對話?)(提示並交張瑋鑫閱覽)鄭方良。」、「(問:在檢察官問你時,你又說鄭方良大約隔兩、三天就會來找你,要兜售你毒品,他有告訴你和毒品有關的事情當面講不要在電話裡面講,一O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通話以後大約過五分鐘,你和他在「福星公園」和寶慶街三十巷巷口見面,他問你要不要毒品,你說你只有二OOO元,所以就在他的車內給他二OOO元,他當場就給你海洛因兩包,重量你沒有秤,你拿到海洛因以後就下車回到租屋處,你就施用了,用了以後有暈暈的感覺,效果和以前用的海洛因差不多,後來你被查到十包,為什麼被查到十包,是你買了以後又分裝,除了這個以外,你又說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向鄭方良買海洛因時附贈的,他同時轉讓贈送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個夾鏈袋裝給你,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你,可以施用兩、三次,檢察官為了慎重問還特別問你是不是和他合資向別人買,你說這不是合資,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如此陳述,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樣講,..。」等語。
⑷並有張瑋鑫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查扣毒品海
洛因十小包之搜索票、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海洛因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四聯單)(偵查卷㈡第八四頁至第九O頁、第一O七頁至第一O九頁),與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O三年四月七日中市警刑二字第○○○○○○○○○○號函所檢附張瑋鑫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二O一四/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㈡第一O五頁、第一O六頁;分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憑。
⑸至於:
①張瑋鑫在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被
告亦未贈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渠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更與被告上開自白認罪情節迥異;此再徵以張瑋鑫確實經警查扣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顯見張瑋鑫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亦未贈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抗辯張瑋鑫曾以購買毒品為由,向伊詐騙
三二OOO元、九四五OO元、四五OO元等,張瑋鑫是償還欠款云云。此查:張瑋鑫向被告詐騙三二OOO元、九四五OO元、四五OO元等,固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訴字第四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然張瑋鑫上開所交付二OOO元現金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據張瑋鑫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自白認罪,且如附表一編號⒑所記載二OOO元,與被告所辯稱三二OOO元、九四五OO元、四五OO元等款項明顯有別,並無推翻上開張瑋鑫證述與被告自白認罪內容,此部分無從執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定紘部分:
⑴游定紘在一O三年五月二日警詢中證稱:「(問:所販賣的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為何?)那次販賣給『空空』 郭力維 的安非他命應該是二月初(大概是賣給郭力維的前一個禮拜〔一O三年二月九日〕)跟『水哥』拿的,當時是在西屯路與河南路的加油站跟『水哥』拿了十八.七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親手交給『水哥』新台幣一八OOO元。..。我當時持用我同學 邱柏彥 的手機0000-000000..聯繫購買毒品的。」、「(問:你與上述指認之人有無任何仇恨嫌隙?是否挾怨報復、誣陷他人犯罪)沒有任何仇恨嫌隙,也沒有挾怨報復、誣陷他人犯罪。」(他字偵查卷第八五頁)。
⑵在本院一O四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卷宗第二O頁反面、第二一頁,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告鄭方良?)(提示並交游定紘閱覽)有見過,..,知道這個人。」、「(問:是否知道他的綽號?)我知道他叫『阿水』、『水哥』。」、「(問:你曾經在一O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中戒治所觀察勒戒的時候,有台中港務警察總隊的司法警察到那邊去詢問你,有無印象?)有。」、「(問:在該次司法警察訊問你時,司法警察有無對你用強暴、脅迫或不正當之方法對你訊問?)沒有。」、「(問:在司法警察訊問你時,你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我是這樣講的。」等語。
⑶至於,游定紘在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莊
孝仲購得云云,顯與其在警詢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供認情節不符;且游定紘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警詢中是依據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是游定紘事後改稱是向莊孝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並有①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偵查卷㈡第六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他字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二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二三O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九四五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
0000號,監察期間:一O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一O三年一月十日,偵查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
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二九六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一O三年三月十日至一O三年四月八日,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泓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一O三年三月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孝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一O三年三月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四二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莊孝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一O三年三月十日至一O三年三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十五頁);④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十六頁);⑤莊孝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三年二月一日至一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第一三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七一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一O三年三月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益徵上揭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證述分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乙情,為屬真實,堪可採為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之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⒑(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與張瑋鑫在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時交付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各一個給張瑋鑫,並向張瑋鑫收取現金二OOO元,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鑫等語。
此查:
⒈張瑋鑫在警詢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三月七日九時四十九分
四十二秒接到『阿水』的電話,他表示在我住處台中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十一樓下,本來要拿海洛因毒品上來我家交易,後來我們改成在樓下的「福星公園」前與台中市○○區○○街○○巷口交易,後來在九時五十五分左右,我在樓下的「福星公園」前與台中市○○區○○街○○巷口與『阿水』見面,我先拿現金二OOO元給『阿水』,然後『阿水』再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阿水』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⒏的男子鄭方良(偵查號卷㈡第七九頁);在偵查中證稱:一O三年三月七日九時四十九分後約五分鐘,我與鄭方良在「福星公園」與寶慶街三十巷的巷口見面,鄭方良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說我只有二OOO元,所以我就在鄭方良車內給鄭方良二OOO元,鄭方良當場給我海洛因二包,重量沒秤過,我拿到海洛因就下車,回到租屋處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鄭方良買海洛因附贈的,是以一個夾鍊袋裝給我的,連同海洛因一起給我的(偵查卷㈡第一O一頁);即張瑋鑫在警詢與偵查中從未證稱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⒑所載時間、地點,除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渠外,同時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語。
⒉被告在偵查中雖然供稱:一O三年三月七日我確實有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鑫,我一包海洛因成本約七OO元,賣給張瑋鑫一包八OO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跟我拿一錢,說要賣給人家,賣完再拿還給我,但後來還是沒給我錢,我不知道他賣給誰,或是他到底有沒有賣,我跟他收二OOO元,詳細我給他多少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偵查卷㈡第一一七頁);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是賣二OOO元的海洛因給張瑋鑫,甲基安非他命是送的,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賣給張瑋鑫的,是因為我想要認罪就全部都認,但張瑋鑫一直有在幫我介紹客人向我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免費送給他吃,我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施用一、二次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二頁、卷㈡第一五四頁)。參之張瑋鑫上揭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及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供認內容,另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張瑋鑫時同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鑫。本部分被告雖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鑫,但不能證明乃為販賣行為,應是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鑫施用。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均證稱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乃屬有償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⒑有關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並坦認伊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為利潤等語(偵查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原審卷㈠第三二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獲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基上,被告確有與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
紘等人分別有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記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販賣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分別給付購買毒品對價予被告事實(如附表一編號⒑有關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明確,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記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⒑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方良就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業於一O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已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㈡⒈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O號判決參照)。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鄭方良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⒏至⒐之所為,各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⒍之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⒎、⒒之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⒑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等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至⒒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販賣毒品K他命前持有毒品K他命之行為,因持有毒品K他命數量需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處罰之行為,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持有所販賣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毒品K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毒品K他命低度行為之情形。
㈢又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
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d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O號判決意旨、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在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用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⒑所載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毒品海洛
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⒏至⒑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就如附表一編號⒍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⒎、⒒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其犯罪時間均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⒏至⒑所示各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⒎、⒒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業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伊上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自白認罪,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五㈠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四O二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稱所有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 賴冠銘 、 黃任鈜 、張瑋鑫等人購買云云(他字卷第九一頁,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卷第六五頁,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卷㈡第一一七頁背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最近一次是一O三年三月初向賴冠銘買六十八萬元海洛因,一O三年三月二十幾日向賴冠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販賣給莊孝仲、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販賣給張瑋鑫的海洛因,來源均係該次向賴冠銘購買所得,本案其餘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與賴冠銘無關等語(原審卷㈠第八一頁)。而本案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關追查毒品來源之偵辦結果,經該署先後函覆:「於一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檢秀宇一O三他四六一二字第一一二二八一號函覆稱: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 黃在鈜 (應為黃任鈜之誤載)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惟依其證述可資續行追查者為林泓毅,經聲請對林泓毅通訊監察,於一O三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三日並未查得林泓毅有販毒之具體事證,已停止通訊監察,故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原審卷㈠第四八頁)。於一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檢秀寒一O三偵一三六九五字第一二九七九八號函覆略稱:鄭方良於一O三年十月二日警詢時陳稱其於一O三年四月十一日(應係一O三年四月十日之誤)下午一時許,在大甲外埔區農舍以三五OO元向綽號『 阿強 』之 陳泯瑋 購買海洛因約O.八公克,另在『阿強』住處以八OOO元向綽號『 堃哥 』之 張憲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七公克,均併由本署以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九二、六二O二號案件偵查,並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尚未查獲等語。」(原審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因被告上揭在警詢時所述向綽號『阿強』之陳泯瑋購買海洛因、綽號『堃哥』之張憲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是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至⒒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是檢察官縱有查獲陳泯瑋、張憲堃販賣毒品情事,與被告自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至⒒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顯然無關,自無可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至⒒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來自陳泯瑋、張憲堃。
㈡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冠銘部分。此查:
⒈賴冠銘於一O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
○路二段「寓上逢甲」套房內,以約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約四兩毒品海洛因給被告,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給賴冠銘收受等情,業經賴冠銘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一O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被告鄭方良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供認明確,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賴冠銘提起公訴,有賴冠銘一O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原審卷㈡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O頁)、原審法院另案一O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案件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該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
五、一二O九八、一二O九九、一八九二二號、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二OO九號起訴書、賴冠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第六五至第七七頁)。而賴冠銘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因被告於一O三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中所供稱而查獲,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一月八日中檢秀實一O三偵九九九五字第OO一六三七號函暨所檢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 廖本成 所製作職務報告乙份(原審卷㈡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一頁)、被告在一O三年四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影本一份(原審卷㈡第四頁背面)存卷可參。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⒐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是在上述被告向賴冠銘購入毒品海洛因時點之前,此部分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⒏、⒑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在上述被告向賴冠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且是因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賴冠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一O三年四月十一日警詢時雖亦供稱伊於一O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美術館五權西路正門向賴冠銘以四萬元價格購買一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認賴冠銘此部分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賴冠銘提起公訴,有被告一O三年四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影本一份(原審卷㈡第四頁背面)、該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一二O九八、一二O九九、一八九二二號、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二OO九號起訴書(原審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在卷足參;惟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⒎、⒒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均是在被告所陳述一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向賴冠銘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前,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⒎、⒒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源於賴冠銘,此部分自不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查,被告在其上訴理中狀中雖陳稱:伊毒品來源為 張家豪
,且是經伊所供述而查獲張家豪云云。此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張家豪云云,然此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張家豪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O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在本院卷可參,被告在其上訴理由狀內關於此部分所指,並無從採認。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⒐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十五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⒐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取利益並非龐大,復僅為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開犯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⒐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⒏、⒑.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⒏、⒑.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先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以及依同法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期得減至有期徒刑五年,相較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已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⒎、⒒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⒎、⒒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考量被告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行為時,已經成年,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情事;況且被告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分別得減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六月,亦無再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計十一項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⒑同時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各次販毒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七年七月、七年七月、七年七月、七年七月、二年七月、三年七月、五年四月、七年九月、五年四月、四年二月,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從刑部分併為執行之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原以否認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⒒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罪,自白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販賣毒品罪,但否認有收取販毒品價款,其餘部分自白認罪,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嗣在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被訴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O五號判決意旨、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價款,分別販賣毒品給購毒者,有
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⒏至⒑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總計一三五OO元,如附表一編號⒎、⒒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總計一九OOO元,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所得五OO元,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之;又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購買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在警詢、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㈠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⒐所記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⒐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購買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在警詢、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㈠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購買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在警詢、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㈠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⒑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⒑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所被告購買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在警詢、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㈠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⒍所載販賣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購買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三二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⒏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所犯法條│宣告刑│││││││種類/所得│││││││││(新台幣)│││├──┼───┼──────┼─────┼────────────┼─────┼──────┼──────────────┤│⒈│林泓毅│一O二年十二│台中市南屯│鄭方良在左揭時間,以所持│海洛因/一│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綽號│月十三日○○○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O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炮哥│十二時三十一│文心南路附│九五號行動電話與林泓毅所││一項│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如附│』)│分四十八秒、│近某中古車│?用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十二時四十一│行前│OO六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一││分九秒││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十至│││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之⑴││││二十分鐘後,在左揭地點,│││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鄭方良所駕駛車內,由林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毅交付一OOO元給鄭方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方良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林泓毅,而完│││本院之宣告刑:││││││成交易。│││上訴駁回。││││││││││├──┼───┼──────┼─────┼────────────┼─────┼──────┼──────────────┤│⒉│林泓毅│一O二年十二│台中市南屯│鄭方良在左揭時間,以所持│海洛因/一│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月十三日○○○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O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時四十二分一│文心南路附│九五號行動電話與林泓毅所││一項│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如附││秒、十七時四│近某中古車│?用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十七分三十四│行旁巷子│OO六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一││秒、十七時五││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五分│││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之⑵││十二分十六秒││鐘內,在左揭地點,鄭方良│││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十七時五十││所駕駛車內,由林泓毅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四分二十七秒││資OOO元給鄭方良,鄭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良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林泓毅,而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⒊│林泓毅│一O二年十二│台中市南屯│鄭方良在左揭時間,以所持│海洛因/一│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月十八日○○○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O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時十五分十三│河南路交岔│九五號行動電話與林泓毅所││一項│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如附││秒、十四時三│路口「馥漫│?用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十六分十九秒│麵包店」前│OO六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一││、十五時O分││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五分│││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之⑶││三十二秒、十││鐘內,在左揭地點,鄭方良│││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五時六分四十││所駕駛車內,由林泓毅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三秒││資OOO元給鄭方良,鄭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良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林泓毅,而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⒋│林泓毅│一O三年一月│台中市西屯│鄭方良在左揭時間,以所持│海洛因/一│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二十八日○○○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O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時三十八分四│台中港路交│六二號行動電話與林泓毅所││一項│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如附││十五秒、十九│岔口路旁│?用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時五十三分二││OO六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一││十三秒、二十││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十分│││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之⑷││時五分十九秒││鐘內,在左揭地點,鄭方良│││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所駕駛車內,由林泓毅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資OOO元給鄭方良,鄭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良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不││││
││││詳)給林泓毅,而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⒌│林泓毅│一O三年三月│台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一│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一日十八○○○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O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十八分十二秒│河南路口旁│四三號行動電話與林泓毅所││一項│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如附││、十九時十八││?用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分三十三秒、││OO六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一││十九時二十四││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之⑸││分九秒││稍晚,在左揭地點,鄭方良│││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所駕駛車內,由林泓毅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OOO元給鄭方良,鄭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良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給林泓毅,而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⒍│莊孝仲│一O三年二月│莊孝仲位在│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K他命/五│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綽號│二十二日十六│台中市西屯│用門號0000-0000│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訴書│『肉粽│時三十二○○○區○○路二│三七號行動電話與莊孝仲所││三項│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如附│』)│六秒│段二九七之│持用門號0000-000│││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十六號三樓│O二四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二│││之二住處樓│毒品K他命事宜後,於三十│││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三級毒││之⑴│││下│分鐘內,在左揭地點,鄭方│││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良所駕駛車內,由莊孝仲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五OO元給鄭方良,鄭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良交付K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莊孝仲,而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⒎│莊孝仲│一O三年三月│同上│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一日十四時一││用門號0000-0000│命/一OO│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訴書││分八秒、十四││四三號行動電話與莊孝仲所│O元│二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如附││時三十四分十││持用門號0000-000│││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二秒││O二四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之⑵││││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鄭方良駕駛車內,由莊孝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交付一OOO元給鄭方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方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莊孝仲,│││本院之宣告刑:││││││而完成交易。│││上訴駁回。││││││││││├──┼───┼──────┼─────┼────────────┼─────┼──────┼──────────────┤│⒏│莊孝仲│一O三年三月│台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三│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追││十六日十○○○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五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加起││二十七分、十│河南路交岔│九三號行動電話與莊孝仲所││一項│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訴書││六時四十八分│路口加油站│持用門號0000-000│││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十六時五十││O二四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事實││一分││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欄一││││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莊孝│││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之㈠││││仲交付三五OO元給鄭方良│││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鄭方良交付海洛因一包(│││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重量不詳)給莊孝仲,而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⒐│林國雄│一O二年十二│台中市南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三│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綽號│月十八日○○○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O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 阿國 │時二十九分十│黎明路交岔│九五號行動電話與林國雄所││一項│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如附│』)│七秒、十八時│路口「屈臣│持用門號0000-000│││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四十二分十九│氏店」附近│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三││秒││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三至│││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五分鐘後,在左揭地點,由│││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林國雄交付三OOO元給鄭│││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方良,鄭方良交付海洛因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重量不詳)給林國雄,│││││││││而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⒑.│張瑋鑫│一O三年三月│台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二│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起│(綽號│七日九時四十│區「福星公│用門號0000-0000│OOO元│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瑋仔│九分四十二秒│園」與寶慶│四三號行動電話與張瑋鑫所│甲基安非他│一項、藥事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如附│』)││街三十巷巷│持用門號0000-000│命(無償轉│第八十三條│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之,││表編│││口附近│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讓)│(想像競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四││││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五分│││其價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鐘後,在左揭地點,鄭方良│││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所駕駛車內,由張瑋鑫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二OOO元給鄭方良,鄭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良交付海洛因二包(起訴書│││││││││如附表四誤載為一包),而│││本院之宣告刑:││││││完成交易;鄭方良並同時無│││上訴駁回。││││││償轉讓僅供一至二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張瑋鑫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之數量│││││││││)。││││├──┼───┼──────┼─────┼────────────┼─────┼──────┼──────────────┤│⒒.│游定紘│一O三年二月│台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所│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原審之宣告刑:││(追│(綽號│初某日(○○○區○○路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游│命/一八O│條例第四條第│鄭方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加起│『 小傑 │三年二月九日│河南路交岔│定紘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OO元│二項│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販││訴書│』)│前一週內之某│路口加油站│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犯罪││日)││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事實││││左揭地點,由游定紘交付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欄一││││八OOO元給鄭方良,鄭方│││償之。││之㈡││││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約十八.七公克)│││本院之宣告刑:││││││給游定紘,而完成交易。│││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⒈│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⒈至│││五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⒊、⒐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含SIM卡一張)││用之物。│├──┼─────────────────┼────┼───────────────┤│⒉│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⒋所│││二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含SIM卡一張)│││├──┼─────────────────┼────┼───────────────┤│⒊│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⒌、│││三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⒎、⒑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含SIM卡一張)││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⒋│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⒍所│││七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示販賣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含SIM卡一張)│││├──┼─────────────────┼────┼───────────────┤│⒌│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⒏所│││三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含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