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林宜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所有的Iphone手機
1支、Asus筆記型電腦1臺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雖認為扣案之Iphone手機、Asus筆記型電腦並經檢察官於證據清單中列為證據,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
2號判決有將上開手機之翻拍畫面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詳見判決理由三),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不予發還。又本案(109年度訴字第942號)雖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4日宣判,然該案仍尚未確定,Asus筆記型電腦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雖未將此物充作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考量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經營百斯特有限公司,該筆記型電腦確實有可能曾用在本案(例如以該筆記型電腦上網,張貼販售酒精之廣告),即本院認為該筆記型電腦仍有相當可能會隨著案件審理之進程而有充作證據之可能,故仍有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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