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張碧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未獲受理,爰聲請返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1千元,依法並無不合,又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終結,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5日囑託監所送達聲請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