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柒壹公克、零點伍壹陸公克、參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3包、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要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85、0.528及
3.20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71公克、0.516公克、3.19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鍾奇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2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奇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
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淨重1.185、0.528及3.204公克,及吸食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奇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