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鍾明紘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某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民生路3段交岔路口(即民生路3段209號前)欲右轉進入民生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 涂梅香 所騎乘、沿民生路3段209號旁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駛,欲穿越該無名巷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踝部挫傷及右踝遠端脛骨粉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