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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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寶銘於民國109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順街口(民德路往板橋方向)駕駛汽車,欲停入機車停等區旁之97號汽車停車格,適 吳麗娟 騎乘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見無法停車而持續對吳麗娟鳴按喇叭,然吳麗娟因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無法往前移動機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朝吳麗娟丟擲,並毆打吳麗娟之臉部,其間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扯下吳麗娟之安全帽與眼鏡將其丟擲在地,造成安全帽及眼鏡毀損(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1,500元)。吳麗娟於被告攻擊中則以手阻擋,致吳麗娟跌倒受傷,受有臉部2×2公分挫擦傷、右手多處約2×2公分挫擦傷、左手挫傷及右膝3×3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麗娟告訴被告吳寶銘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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