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嬰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嬰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嬰雪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額尚非甚鉅,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000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民國103年起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之身心狀況(有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楊嬰雪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嬰雪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水果攤前,見000管領所有之蘋果擺放於貨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29分、8時37分、9時12分許,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770元之蘋果3袋共30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店員000見狀詢問000上述蘋果有無結帳,並經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遭竊蘋果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案客觀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偷竊,可能是因為藥物發作導致我精神恍惚,搞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惟被告係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原發性失眠症,被告因上述症狀長期就醫治療,規律服藥症狀可穩定緩解等情,有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如有按醫囑服用開立之藥物,應可達到緩解相關症狀之效果;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案當天有服用藥物,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過程沒有意見等語,且訊問前,本署檢察官已告知本件涉犯竊盜罪嫌,被告亦表示認罪等語,佐以被告行為時,可清楚挑選下手目標,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以及被告前後來回現場接續竊取蘋果3次,並非僅下手1次等犯案過程,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節圖可佐,則被告既係在服用藥物緩解相關症狀後下手行竊,實難認其係在發作後,不知實施竊盜犯行或有忘記結帳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且行為時未因症狀或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等阻卻罪責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犯罪所得即蘋果30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業已剝奪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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