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一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C○○代理人辰○○上訴人即自訴人寅○○代理人陳碧昭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代理人陳碧昭上訴人即自訴人宙○○代理人陳碧昭上訴人即自訴人辰○○自訴人蔡巳○○
(88年5月5日死亡)請檢察官代理人C○○自訴人甲○○代理人C○○自訴人壬○○上訴人即被告A○○右一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A○○、卯○○部分撤銷。
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A○○與夫卯○○及父母 顏老 見、 何笑 四人,明知其等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即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採以會養會方式,在台南縣新營市,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四十九組,每會會款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及二萬元四種,除三千元部分由何笑擔任會首外,餘均由A○○擔任會首,又各該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於各互助會開標時,均由A○○主持開標,卯○○、 顏老見 及何笑則在現場協助排定簽序、抽籤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其等四人並先後多次偽造「庚○○○」、「黃○○○」等會員名義之標單,用之冒標庚○○○、黃○○○之會款,致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一千一百一十七萬元平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告倒會後,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巳○○等三十一人在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卯○○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A○○辯稱:其固有召集自訴人參加互助會,惟其召集互助會多年,一向信用良好,嗣因會員謠傳其將倒會均拒繳會款,其始止會,其並無詐欺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且亦無召集四十九會之多,當中有重複計算情事云云;被告卯○○辯稱:其從事油漆工程事業甚忙,有關互助會皆係其妻A○○在伊娘家所為,其從未參與召會或標會之事,更未花用所收會款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巳○○等三十一人指訴甚詳,並據證人C○○、寅○○、宙○○、辰○○、午○○、丙○○、黃○○○、申○○、天○○、 張黃春子 、 沈明景 、庚○○○等人證述屬實。觀諸自訴人午○○指稱:伊會錢是交予A○○、或顏老見、何笑,「卯○○」也會在現場看或計算應繳之會錢為何,他也有說有事會負責等語;自訴人癸○○指稱:A○○父母(即顏老見與何笑)向伊收過會錢,「卯○○」則保證若倒會,他會還錢等語;自訴人玄○○指稱:伊去標會時,「卯○○」在旁保證無問題等語;及證人張黃春子證稱:A○○有時會託「卯○○」來收錢等語;證人沈明景證稱:伊與「卯○○」是朋友,他介紹伊參加互助會,他說人數不夠,問伊要否參加,伊因朋友關係方參加,會首應是他們夫妻二人(即A○○與卯○○)等語各等情;暨審酌卷附相關互助會單及互助會員調查表內容;被告卯○○及顏老見、何笑三人,確有與被告A○○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之犯行,已無庸置疑。又庚○○○、黃○○○所參加之各組互助會均為活會,已據庚○○○、黃○○○及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至於被告以若干金額冒標,被告A○○於本院迭次審理中均供稱資料已散失無法查明,惟據庚○○○、黃○○○及午○○等證述被告確曾先後多次偽造「庚○○○」、「黃○○○」等會員名義之標單,用之冒標庚○○○、黃○○○之會款,堪以認定。另第四組活會會員雖僅載黃○○○二會,惟該二會實為黃○○○及其母午○○各參加乙會等情,亦據黃○○○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證述甚詳,併此敘明。
(二)再參以被告A○○在原審既復自承:所有三千元會皆由何笑擔任會首,因何笑不識字,故均由其代為運作,再由何笑及顏老見在開標現場幫忙收會錢,由於其自八十年間起每月需負擔其母之會款八萬元,再於八十三年間借其弟一百二十萬元,只好開始以會養會,其冒標所得之會款均用於付會款,幫其母付每會三千元之會款,及其丈夫卯○○支票的款項,且其自八十五年九月已無法以養會方式如期支付會款,卻仍自同年十月起繼續招募互助會員等語甚詳在卷,字裡行間益足證被告四人間,非但均知悉本件互助會之事,且有共同參與並享受非法利得之情。又有關被告等所召之互助會組數及所倒會金額,既已經自訴人等精算提出在案,而被告等復未能明確具體提出相關數據憑信,自難徒以其等憑空所言,而反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顏老見、何笑二人於前揭召會期間,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所辯前開各情,核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在標單上冒用他人之姓名及標取利息,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乃被告等人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互助會會員及被冒名者,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各該犯罪之施行,彼此間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會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罪名處斷。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庚○○○、黃○○○所參與各組會款,是否均為活會,未予查明,另第四組之活會會員為黃○○○及午○○各乙會,原審認僅黃○○○一人,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卯○○並予以緩刑不當,被告A○○、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為本案主導者、對自訴人暨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其因受被告A○○蠱惑,一時貪慾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在標單上所偽造「庚○○○」、「黃○○○」名義之署押,因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前揭自訴人酉○○○、己○○、子○○○、宙○○、乙○○、戊○○、丁○○、甲○○、未○○、玄○○、癸○○、壬○○、亥○○、丑○○、辛○○、宇○○、地○○、B○○、戌○○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自訴人蔡巳○○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由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