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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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
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己○、丁○○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與己○為夫妻關係,而丁○○則為丙○○之子;甲○○、乙○○○亦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乙○○○與甲○○因返回乙○○○之娘家,故由乙○○○將所駕駛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丁○○高雄市○○區○○○路○○○號家門前,旋即離去,而使丁○○駕車回家時,無法順利進入車庫,又因找不到車主將該車駛離,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憤而持不詳物品,將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尾部兩側烤漆刮損,並以徒手拍打後車廂,使該車後車廂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為乙○○○移動該車輛後發現,並經附近鄰人告知係丁○○所為,乙○○○乃夥同甲○○前去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敲門,欲找丁○○理論,丁○○聞聲,而與丙○○、己○等人出來後,雙方竟生口角,一言不合,相互拉扯,混亂中,甲○○與乙○○○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右臉二×二公分瘀血、左臉四×四公分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彼時丙○○、己○與丁○○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腹挫傷、左手前臂扭挫傷、左手上臂四×四公分及五×四公分瘀血等之傷害;而丙○○之母 江黃葉 (當時已七十八年歲高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病死)見狀即趨前攔止,甲○○及乙○○○乃共同承續上開普通傷害之概括故意,拉扯毆打江黃葉,使江黃葉受有頭部左臉瘀血、一×一公分擦傷、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瘀血、左側股骨頸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 江嘉村 、丙○○、己○、江黃葉、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丙○○及己○互毆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毆打江黃葉,辯稱:並未毆打,也未推倒江黃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己○、甲○○則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甲○○辯稱:並未毆打己○及江黃葉,況且其係後來才到場云云;被告丙○○、丁○○及己○亦均辯稱:未與乙○○○互毆云云,被告丁○○復辯稱:並未刮損甲○○的車,僅有輕輕拍打車子,希望警報器響可驚動車主前來移動車輛,況且甲○○的車子是舊車,刮痕可能是舊有的,不能以車子有刮痕就認為係伊所刮損,至於當場會願意表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和解是因為甲○○恐嚇任何人都不准離開,因當時江黃葉已經受傷,為了趕快送江黃葉送醫,所以才會表示願意以五萬元和解,並非伊真正有刮損甲○○之車云云。
二、惟查:
(一)就被告丁○○所犯毀損他人車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庭訊時指訴:車子雖是舊車,但之前車子並未有刮痕等情戊確,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證人即當時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永吉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見到他們車子﹖)有,但被劃過::。」(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後面)云云,即已證戊其至現場時,該XE─五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被劃過之痕跡。證人吳永吉復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稱:當時接到無線電通報而趕赴現場後,看到雙方當事人正在爭執,五位被告均在場,他們當時是在戶外爭執,圍觀民眾有二、三十人,當時首先到場是我們所裡一位巡佐叫 倪壬義 ,我到現場後,丁○○向我陳述對方對老人家不禮貌,乙○○○等人則說丁○○不應該劃他們的車子,之後丁○○雙手 合什 主動向對方表示願意賠償五萬元和解,乙○○○有接受,後來我們將被告身分證資料留存後,交給備勤警員處理,當時丁○○並無表示曾經受人恐嚇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另一到場處理之警員倪壬義亦到院證稱:當時到場時,沒有人向我表示有遭到恐嚇、或暴力毆打狀況,當時現場狀況是,甲○○、乙○○○方面很氣憤,另一方被告則雙手合什,口唸佛號,我們要維持秩序,所以將雙方隔開,當時還有兩位警員在場,至於在場被告有無向他反應有無遭到恐嚇、或暴力,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不否認當時曾表示願意以五萬元和解,果被告丁○○當時確未刮損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又何需當場表示願賠償五萬元予告訴人甲○○及乙○○○?雖被告丁○○辯稱是因為甲○○恐嚇不准任何人離開,伊為趕快送江黃葉就醫,無奈才稱願以五萬元和解云云,然當時警方既已抵達現場處理,若被告丁○○確係遭告訴人甲○○恐嚇不准離開而無法送江黃葉就醫,其大可向警方表示求助,惟依證人吳永吉及倪壬義上開證詞,當時丁○○並未表示受到他人恐嚇等語,顯見當時被告應有損毀被告甲○○上開車輛,始當場表示願賠償五萬元予甲○○及乙○○○,其上開辯稱無可採信之處,其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乙○○○、丙○○、丁○○及己○等人互毆致乙○○○及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犯傷害罪部分,雖被告甲○○、丙○○、丁○○及己○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業據告訴人己○及乙○○○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己○及乙○○○二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戊書二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前後略有差異,然在被告五人因衝突而互毆情況混亂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告訴人就當時之情形為鉅細靡遺且前後無異之陳述,惟被告五人當時既確實曾因停車及車輛毀損之事實而有糾紛,復依被告乙○○○所言當時確實有互毆之情事,又乙○○○及己○事後亦受有如上開之傷害,渠等傷害犯行,可堪認定,被告甲○○、丙○○、丁○○及己○等人上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至於江黃葉受傷部分,被告甲○○及乙○○○雖均辯稱並未毆打或推倒江黃葉,完全並未碰觸到江黃葉云云,然據告訴人丙○○、己○及丁○○均指訴,當時係甲○○及乙○○○均有出手毆打江黃葉,而江黃葉在生前於警訊時亦指稱當時遭到甲○○及乙○○○毆打,並有江黃葉之診斷證戊書一份附卷可證,經核江黃葉之診斷證戊書與江黃葉於警訊中所指述遭毆打之部分大致相符,應可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丁○○及己○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另認甲○○及乙○○○二人就傷害江黃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告訴人丁○○、丙○○等人庭訊及江黃葉警訊所指訴,當時應係被告甲○○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江黃葉趨前攔止互毆時,毆打江黃葉,又有上述驗傷診斷證戊書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及乙○○○就傷害江黃葉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就毆打江黃葉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此部分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而甲○○及乙○○○二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丙○○及己○就所犯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丁○○所為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橝準,已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最重本刑為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提高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為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丙○○、己○、丁○○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另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科,再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未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降低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原審就被告乙○○○、丁○○、丙○○、己○等四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丁○○及己○等人,除被告乙○○○坦承曾與丙○○、丁○○及己○互毆之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在犯罪後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降低渠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己○、乙○○○及江黃葉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而被告丁○○毀損甲○○所有上開車輛情節亦非重大,且之前亦已賠償五萬元予甲○○及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丙○○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己○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丁○○毀損部分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傷害部分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丙○○、己○、丁○○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認事用法有誤,對被告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另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己○、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丙○○、己○、丁○○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共三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丁○○已於警察前來處理時當場交付五萬元予乙○○○收受,此有證人吳永吉之證言可證,並為乙○○○所自承,本院認被告丙○○、己○、丁○○等三人所受拘役、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丙○○、己○、丁○○等三人均緩刑三年。
六、至告訴人丙○○、己○、丁○○等三人,另指摘告訴人江黃葉於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被毆打致受傷後,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兩側肺葉大葉性肺炎,併發敗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甲○○、乙○○○二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甲○○、乙○○○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一節,經查江黃葉其後死亡,其死亡原因,據鑑定結果係因「兩側肺葉大葉性肺炎」,併發「敗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二九五九號函可憑,而據證人即負責解剖江黃葉遺體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 王約翰 於原審到院證稱:江黃葉致死原因是大葉性肺炎,由解剖原因初步研判,導致大葉性肺炎原因是換氣不足,因為當時她腿部有骨折,行動能力會受到限制,且解剖時臀部有褥瘡,可見病人行動有受到限制,所以肺炎原因是活動力降低,且她年紀大已經七十幾歲,又因骨折產生疼痛,所以在呼吸時不會很順暢,可能導致肺葉會有積水現象,而導致肺炎,且解剖時,發炎部分有積水,較一般非因為肺炎而死亡的病人為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又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江黃葉至醫院就診時,均未向醫生主訴胸部疼痛情形,且當時曾照X光,亦無發現有胸骨折現象,此業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大醫企字第三六六一號函覆戊確,並經案發當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 陳昭誠 於原審到院證述戊確,而江黃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跌倒後左髖部疼痛,後經門診檢查發現左股骨頸骨折而住院,復於同年二月十日經手術整復及骨內釘固定,手術後情況穩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院,出院後回本院門診治療三次,情況穩定,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高市大醫住字第二三九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既無肋骨折現象,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院時,情況亦屬穩定,尚難認有致死原因之存在。至嗣後江黃葉因不詳原因導致肋骨骨折,並引起呼吸不順,肺部擴張大全,引發肺炎併發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致死,尚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江黃葉係在本件案發後三個月後始死亡,亦並無證據足認江黃葉之死亡係因本件被告甲○○及乙○○○所為傷害行為所致,併予敍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戊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戊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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