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
自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袁承華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 謝郁慈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 謝淑華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郁慈被訴部分無罪。
謝淑華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郁慈與被告謝淑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由被告謝郁慈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經當庭更正不含印章之提供)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開戶)予被告謝淑華使用,以利被告謝淑華得持該身分證,冒名謝郁慈,而向自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徵行政經理,進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遂行謝淑華以詐術向自訴人公司詐得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之目的。因認被告謝郁慈、謝淑華姊妹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謝郁慈涉與被告謝淑華共犯前開犯行,無非係自訴人認以被告謝淑華自八十五年底即開始利用被告謝郁慈之身分資料對外謀職,期間長達四年多時間,被告謝郁慈除將其身分證、護照等表章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恁由被告謝淑華使用,而予謝淑華遂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直接助力外,並親自為被告謝淑華前往世華銀行開戶,供自訴人公司撥付員工薪資;另以被告謝淑華曾以同一手法,使用 謝淑玲 之身分資料請領護照並開戶,而與另案告訴人先刻香港商防盜器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纏訟近兩年之久,以被告謝郁慈與謝淑玲姊妹關係,焉有不知謝淑華如此行徑之理,並提出被告謝淑華求職時使用之謝郁慈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自訴人公司內部請款單、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光華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謝郁慈固不否認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世華銀行開戶後,將帳戶借予被告謝淑華使用,及謝淑華持以向自訴人公司應徵工作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謝淑華共犯上開自訴人指摘之犯行,辯稱:伊與謝淑華係姊妹關係,與謝淑華並不同住,全家人對於謝淑華之行蹤均無法掌握,伊因誤信謝淑華所稱欲為銀行工作之友人捧場,始前往世華銀行開立帳戶,純粹係基於人情之故,事後因謝淑華佯稱欲用以買賣股票,乃將之交予謝淑華,伊自始至終均不曾使用該帳戶,實在不知謝淑華自始即係有心利用,自訴人所稱受詐欺、侵占之四百萬及四十萬元支票,前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入 毅康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者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入 李素媛 帳戶,皆非伊所取用,自訴人給付謝淑華之薪資亦係其服勞務之對價,並無詐欺之問題,伊絕無與謝淑華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侵占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謝淑華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之納稅義務人固係被告謝郁慈,然此與自訴人所呈之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影本,均祇能證明被告謝淑華確持被告謝郁慈身分證影本求職,冒名偽造內容不實之履歷資料,尚無由證明被告謝郁慈是否自始即知被告謝淑華利用其名義向自訴人公司應徵工作。再者,被告謝淑華以謝郁慈名義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其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由被告謝淑華本人直接向公司領取,非經利用郵務機關寄發一節,業據前自訴代表人 方振華 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問:交給謝淑華之扣繳憑單如何交付?)直接在公司交給謝淑華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毅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 葉師芸 於本院調查時結稱:被告謝淑華利用被告謝郁慈名義任職於毅康股份有公司期間,除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利用郵務寄發外,亦均係被告謝淑華本人自行向公司拿取該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節復相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更無足證明被告謝郁慈明知其胞姊謝淑華利用其名義向自訴人公司應徵工作。參以被告謝郁慈個人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之各該每年度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均係謝淑華主動表示代為處理後,交由被告謝淑華製作申報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一節,復據被告謝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謝郁慈的稅都是我報的。(問:國稅局申報書是否你申報資料《提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都是我申報,八十八年申報書是我用電腦打的,名字是我利用(謝郁慈很)趕的時間要謝郁慈簽名」等語綦祥(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觀諸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謝淑玲於本院所證:
「(問:謝淑華曾否與你同住安居街住處?)沒有。(問:曾否在上址收受有關謝淑華或謝郁慈之書信文件?)前些日子收過謝郁慈的法院的傳票,去年或前年有收過掛號信。(問:有無將掛號信交與謝郁慈?)我收到沒幾天剛好接到謝淑華電話表示很久沒見面,她就來找我,我們見面過程中恰好談到要交信給謝郁慈,謝淑華表示很久沒健康路的家看小孩,她要幫我轉交信件給謝郁慈。(問:接到掛號信後有無通知謝郁慈?)沒有,我想直接拿到健康路的家就好。(問:有無問謝郁慈是否收到謝淑華轉交的掛號信?)沒有,我也未曾問過謝郁慈為何將聯絡地址寫我安居街地址或有關謝淑華轉交的掛號信,有時我也收過廣告郵件的東西,我認為不重要,所以沒有轉交給謝郁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謝淑華為隱瞞其冒用謝郁慈名義,所下功夫之深。蓋以倘被告謝淑華冒名應徵工作,係得被告謝郁慈之首肯,衡情被告謝淑華即無處心積慮,經常利用謝淑玲住處作為其通訊地址,並假藉名義代轉信件之必要。自訴人指訴被告謝郁慈恁憑其胞姊謝淑華以其身分資料謀職一節,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不免失之臆測,誠難憑採。
(二)次查,現今社會上將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借予親友使用,作為股票之買賣交易及資金調度轉入轉出之用,或父母為子女開立銀行帳戶存入教育基金之情況,並非罕見。除非帳戶名義人事前就該帳戶係供真正使用人作為非法轉入資金之實際情況已所認識,否則依刑罰法律採行意思責任主義之下,尚不得對於不知情之帳戶名義人科處刑責。從而,被告謝郁慈縱有將其個人在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及存摺借予其胞姊被告謝淑華使用之情事,然除須依相關之民事法律關係,擔負民事責任外,尚無由逕以共犯視之。況該世華銀行之帳戶,僅係供自訴人匯入被告謝淑華每月之薪資所得,與被告謝淑華是否詐取、侵占上開自訴人公司開立之二紙支票犯行,完全無涉,而然該等薪資所得亦屬被告謝淑華與自訴人公司間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對價,非無法律上之關係,焉能僅以被告謝淑華之每月薪資係匯入被告謝郁慈名義之世華銀行帳戶,遂為不利被告謝郁慈之認定。
(三)末者,被告謝淑華以詐術向自訴人詐得面額為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固據被告謝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然查被告謝淑華以詐術取得該二紙支票後,分別經被告謝淑華用以交付毅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虧空毅康公司款項之賠償,及清償積欠李素媛債款之用,嗣更由毅康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素媛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兌現,此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毅康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師芸及受委任人 潘昭仙 律師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可考。堪認被告謝郁慈辯稱無任何絲毫不法利得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趨利避兇乃人之本能及人性之常,被告謝郁慈與被告謝淑華間縱有姊妹關係,而堪信渠等有互為照料、扶助之情況,然「親兄弟況且明算帳」,況係對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提供助力,若非在是非判斷與價值兩相衡量後,堅信對於不法行為提供助力,可得獲取之相當利益足以彌補觸法之不利益,否則縱係姊妹情誼,亦決無冒然為之之理。被告謝郁慈就被告謝淑華取得支票一事,既未提供任何助力,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自難僅因其不察而遭謝淑華冒名應徵工作,遂加諸以刑責。自訴人指摘被告謝郁慈對於謝淑華施用詐術侵占上開二紙支票,提供助力,應以共犯論之,非僅無據,且容與經驗法則相違。綜上各情,被告謝郁慈所辯情節,既非子虛,自訴人所指訴各節,又尚難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臆測、擬制遽為不利被告謝郁慈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謝淑華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謝郁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被害人是否同一,則不礙於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又案件同一性,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謝淑華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與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被告謝淑華被訴「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偽以「謝淑玲」之身分資料及名義,向外交部請領編號:M00000000號護照M本,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入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持上開護照進出桃園中正機場海關,往返香港、台灣,及冒用 謝淑樺 名義,於受僱於香港商先科防盜器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侵占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繫屬在前,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謝淑華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自訴暨聲請狀內雖載:被告謝淑華涉嫌以謝郁慈名義向自訴人公司應徵工作,使勞工保險局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勞工保險資料,填載於勞工保險卡,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問題;然此部分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裁判要旨參照),自訴人復未表示「追加起訴」之意,自屬提醒本院注意之性質,要與「追加自訴」不能相提並論,本院於本案中尚不得就涉嫌侵害國家法益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