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 虞永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虞曰鎮於民國82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以對虞曰鎮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對虞曰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虞永亨 、官虞永利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下稱第42號事件)判決命上述虞曰鎮之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4,595萬4,970元本息,並自81年7月17日起至該涉訟工程之水電接通後1個月為止,按月給付69萬5,186元確定。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1496號、95年度執字第26730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大元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勞務報酬債權)。惟被上訴人自67年2月4日赴美居住,經戶政機關於69年2月6日代為遷出登記,迄至79年1月23日始行回國,虞曰鎮則於78年間因病赴美治療,迄死亡時均未回國,被上訴人未與虞曰鎮同財共居,且上訴人於虞曰鎮死亡約2年後之84年間,始對虞曰鎮之繼承人訴請連帶賠償虞曰鎮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於第42號事件又因公示送達未到場爭執,縱應概括繼承虞曰鎮之債務,惟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6月1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虞曰鎮之遺產為100元,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0日前執行結果,已獲償4萬5,750元及美金324元3角2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同年6月10日後就繼承虞曰鎮之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上訴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勞務報酬債權執行受償119萬元及自104年7月起迄今按月執行獲償1萬元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因上開法律規定之施行已不存在,又非同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所定不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98年6月10日以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19萬元本息及將自104年7月起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按月收取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1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