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0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朱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國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經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其尚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既不以『已執行論』,則其刑罰,顯尚未執行完畢。準此,則即令於假釋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亦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此觀諸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二、經查本件被告朱國成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於96年3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於96年10月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勤字第323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7年1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嗣法務部核准被告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假釋,被告旋於9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為100年5月2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11月間,因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南投地院100年訴字第117號朱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全卷足參。其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假釋,乃因而於101年2月3日被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予以撤銷,此亦有法務部101年1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函足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助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其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殘刑1年1月28日,刑期起算日為105年2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3月30日,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非字第14號卷)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既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故意再犯罪而經依法撤銷假釋,則被告之前案,於假釋期滿之100年5月20日,即不能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既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另於101年11月10日,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參見原判決)。自難認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而構成累犯。四、原判決未及注意及此,誤認被告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已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因而論處被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朱國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刑期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於99年3月22日假釋出獄,假釋應至100年5月20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為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乃撤銷其假釋,由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刑期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有相關判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以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之假釋既被撤銷,不能認為已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再犯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與累犯規定不符。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