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上訴人 梁正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1、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正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鄭吉良信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美公司」總經理)、 戴國根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謝阿財張茗程 、徐名德(以上3人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12日查獲之2貨運曳引車及1挖土機司機)、 徐細桶劉明昌 (以上2人分別為103年10月4日查獲之貨運曳引車、挖土機司機)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分論2罪併罰。根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說明上訴人受鄭吉良之託清運信美公司(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加工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傾倒、堆置、回填,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行為之論據。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且未經許可傾倒、堆置、回填上開廢棄物至本件一般農業區土地,顯然明知上情,仍為圖取報酬,決意載運清除前述事業廢棄物,何以足認具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另按上訴人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案偵處過程等項,說明本案客觀上難認有刑法第16條之情形,無從以違法性錯誤減免刑責之認定並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另就案內上訴人先後2次為警查獲、處置,既分別表露反社會性,竟於103年7月12日遭查獲後,猶於103年10月4日決意另僱工為前述犯行各情,詳述何以應分論2罪併罰,並非集合犯1罪之理由,其論罪並無不法。
上訴意旨就罪數認定,徒憑己意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上訴人既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究屬石材廢料或石材礦泥而有不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其清除之土膏應屬石材礦泥等詞,泛稱原判決關於本件事業廢棄物種類為石材廢料之事實認定未依證據,而為指摘,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謂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中第二點既言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可文件者,除以違反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外,其另有同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科以行政刑罰。顯然並未排除前述違法行為之刑責。上訴意旨徒執前述函示,漫言本件清除物品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縱違法清運情事亦僅涉行政罰,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未備,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且與案內事證內容不符,亦非合法。又本件未經許可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既明,無論前開傾倒、堆置及回填行為之目的為何,均無足解免其責。上訴意旨另以其受託整理土地、改良土壤,並非任意棄置等詞否認犯罪,泛詞指摘,同非適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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