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184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被 告 蔡朝宇 住臺北市.
蔡耀瓊 住同上
李美蘭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伯郡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告蔡朝宇部分,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餘被告部分,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朝宇與原告係高中同班同學關係,民
國96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蔡朝宇以心情不佳為由,邀
同原告共進早餐,原告之男友與訴外人 陳維家 騎乘機車載原
告,前往被告蔡朝宇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
樓之住處,與被告蔡朝宇會合。被告蔡朝宇於原告抵達後,
要求原告至其房間等候其著裝外出,詎被告蔡朝宇此時竟萌
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強押原告於其臥室內地板或床上,
並以徒手強行撫摸原告之大腿、臀部或伸進其內衣撫摸其胸
部,復以嘴親吻其臉頰、額頭等處,原告雖奮力掙扎,仍因
氣力過小無法抗拒,被告蔡朝宇即以此撫摸原告身體之行為
達其色慾之滿足,原告則因此受有手臂疼痛之傷害,嗣因原
告之男友持續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表示等候過久心生疑慮後
,被告蔡朝宇始同意讓原告自行離去。本案發生後,造成原
告生活、人際關係及人生態度嚴重傷害,並有憂鬱、封閉情
形,參酌被告蔡朝宇對原告所施之加害手段、時間、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關係,以及原告因此所受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
及人際關係障礙,為此請求被告蔡朝宇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蔡朝宇於本案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蔡耀瓊、李美蘭為被告蔡朝宇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蔡耀瓊、李美蘭對蔡朝宇負有監督、教養之責,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耀瓊、李美蘭自應就被告
蔡朝宇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蔡朝宇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家後,被告說他母親在睡覺,要原告
至被告房間等待,原告進入被告房間後,除與被告聊天外,
亦多次使用手機與原告男友傳簡訊,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取
其行動電話為真,原告可自由從被告處取回行動電話,並自
由讀取、傳送簡訊及接撥電話,難認原告對外聯繫之管道為
被告所控制。又原告陳述被告先強拉其上床,很用力的抱著
她,她想掙脫但沒力氣,被告將她壓在床上,然後手伸進去
摸,但沒有很久,就被她掙脫了等情,原告隨後於同日上午
9時56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前臂痛」,並無其他客觀上足以辨識
之傷勢或異狀,而「右前臂痛」僅係原告之主觀陳述,無從
證明被告有以何強暴方式而違背原告意願,並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在關門時感覺門好像有點壞掉,所以
沒有嘗試離開被告房間,只是心想要趕快離開被告家,於離
開之際有聽到被告母親之聲音」等語,是在案發當時,被告
家中尚有被告母親在家,被告亦無其他舉動阻止原告離去,
亦無足證被告對原告施加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無法離去而
受有限制,及被強制猥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蔡朝宇與原告係高中同班同學關係
,原告曾於96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因被告蔡朝宇心情不佳
而與被告蔡朝宇相約共進早餐,乃由原告之男友與訴外人陳
維家騎乘機車載原告前往被告蔡朝宇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與被告蔡朝宇會合,被告蔡朝宇
於原告抵達後,要求原告至其房間等候其著裝外出,迄原告
之男友於同日9時19分左右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表示等候過
久後,原告始步出被告蔡朝宇上開住處,並由其男友與陳維
家陪同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被告蔡朝宇則因原告主張其未經
同意撫摸伊大腿、臀部及胸部等處,復以嘴親吻其臉頰、額
頭等處,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177
號以被告蔡朝宇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提起公訴,
雖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被告蔡朝宇無罪,惟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朝宇確有對原告為上揭
強制猥褻行為,而判決被告蔡朝宇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
朝宇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356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
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蔡朝宇於原告抵達其住處、進入房間後,被
告蔡朝宇曾以徒手強行撫摸原告之大腿、臀部及胸部,復以
嘴親吻其臉頰、額頭等處,以此行為達其色慾之滿足,原告
因此受有手臂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
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告併陳稱伊在被摸、被捏的過程中也有
傳簡訊給伊的男友,但因被告蔡朝宇一直在旁邊看,他的眼
神很恐怖,伊不敢回覆其男友說在樓上發生何事,後來伊男
友打電話來,伊叫被告蔡朝宇把手機還給伊,伊男友問伊到
底在樓上幹嘛,伊回覆沒有,男友問是不是被告蔡朝宇不讓
伊下樓,伊說「嗯」,伊男友就叫伊趕快下來,掛電話後被
告蔡朝宇問說男友生氣了?伊說嗯,被告蔡朝宇又問伊也生
氣了?伊說「對,你到底要幹嘛,趕快開門讓我下去」,被
告說等他抽一根煙就開門,被告抽了一根煙就開門讓伊下去
,伊下樓的時候,身體會一直抖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1至33頁、第38至39頁
及一審刑卷第74至8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男友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間最後一通電話通聯內容係他問原告
在上面幹嘛,原告口氣不自然的說沒有啊,他又問原告是不
是被告蔡朝宇不讓伊走,原告說嗯,他就說趕快下來,原告
下來後,他看到原告呆掉了,看起來有被嚇到的樣子,他問
原告剛才在上面到底是怎樣,原告說被告蔡朝宇有喝酒,把
伊壓在床上,亂摸伊、親伊、伊說被告蔡朝宇一直把伊拉著
,不讓伊走等語(見一審刑卷第84至91頁),及證人即訴外
人陳維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上樓後,他與原告男友
等了超過10分鐘,就先去早餐店,原告下來後,看到伊臉色
蒼白,看起來怪怪的,原告說伊在樓上被壓床,被告蔡朝宇
手有伸進去要拉開伊的胸罩,說被告蔡朝宇有喝酒,還親伊
,原告這樣說時表情很害怕,且原告手上紅紅的,像是被抓
過的痕跡,伊說係遭被告蔡朝宇大力的抓住,因為原告被被
告壓在床上等語(見一審刑卷第92至98頁),情節互核一致
。而原告亦因右前臂痛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
並於就診過程中自述被男人毛手毛腳、用手抓、右前臂會痛
要求驗傷等語,亦有原告於該院病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附刑卷可按(見一審刑卷第30、31頁),足見原告上開所
言非虛。
⒉被告雖以原告在被告住處期間,除與伊男友為2通電話通訊
外,期間原告與伊男友並互傳多達8通簡訊,抗辯原告可自
由讀取、傳送簡訊,且未大聲呼救、也未自行步出被告蔡朝
宇住處,可認原告並無遭被告蔡朝宇以強暴方法為猥褻行為
云云,然以原告與被告蔡朝宇本屬熟識,且為同班同學關係
,原告並因同情被告蔡朝宇心情不佳而邀其共進早餐排解情
緒,衡情原告應無法預料被告會突然以強制手段對伊性侵害
,又以事發突然,原告未及反應大聲呼救或逃離現場,尚非
超乎常情,且以原告與被告蔡朝宇間並無仇隙,甚至本來關
係尚稱良好,如非確遭被告蔡朝宇以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
其身體及自由法益,豈可能於離開被告住處時神色有異,甚
至隨即前往驗傷報警?足徵原告上開指述堪可信靠。又被告
蔡朝宇係以肢體武力為其強制手段,只需被告蔡朝宇違反原
告意願,而以足以壓制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方法,脅迫
原告致使不能抗拒即可構成強制猥褻罪,與原告手上有無手
機可以對外聯絡,並無必然關連,而原告若非當時確實處於
意思不自由且遭猥褻情形,伊回復男友簡訊、電話何以支支
吾吾,見到伊男友及訴外人陳維家時又何以「臉色蒼白」、
「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另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右前臂痛」,並無其他客觀上足以辨識之傷勢或異狀,但
疼痛本為身體受傷症狀,未必可由外觀檢查而發現,證人陳
維家亦證稱有看到原告手上紅紅的,像被抓過的痕跡等語,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稱遭被告蔡朝宇強押其身體而為猥褻行
為等情為可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朝宇確實有對原
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朝宇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
操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蔡朝宇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朝宇為上開強制猥
褻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耀瓊、李美
蘭為其父母,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頁),被告蔡耀瓊、李美蘭既未能證明渠等於被告蔡朝
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上
開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耀瓊、李美蘭應與被告蔡朝
宇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依據。
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查原告為00年生,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學生,並無財產,被
告蔡朝宇則為00年生,於事發當時亦為學生而無財產,被告
蔡耀瓊於96年間則有所得712,227元,另有不動產多達7項,
財產價值5,250,660元,被告李美蘭則有所得232,141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6年間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朝宇部分自97
年6月27日起、被告蔡耀瓊、李美蘭部分自97年7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