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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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裕文律師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31日由 徐享崑 變更為丁○○,並由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⒈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11月8日承攬被告「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工程。該工程於89年5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合約所定2年保固期限,已於91年6月18日屆滿,嗣於94年7月18日發生自來水幹管爆裂事件。上揭爆管事件,兩造協議由原告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上揭爆管事件發生後,被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不佳是破壞的原因」,認原告所製作之管材有明顯之缺失,須更換222支管件,乃要求原告交還該等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元。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於95年1月24日開會協調,經兩造協議,其結論則為依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第一階段須將212支PCCP抽換為SP,……,被告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換言之,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者,原告始應修補。
⒉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製作之管材具有瑕疵,核屬錯誤,
原告依法不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嗣被告再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爆管事件之原因,其鑑定報告則指「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係被告設計及操作失當而引發「水錘效應」導致爆管,非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材料存有瑕疵之故,與前開台灣省水利技師鑑定結論完全迥異。再參諸被告就爆管事件後,於原設計之管線所做之改善工程,如「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水管橋補強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管段洩壓閥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管段管線改善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㈠」及「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㈡」等多項改善工程,皆為針對原設計與實際使用不良之處所做之改善措施;且系爭工程之管材均經原告驗收合格,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可見其爆管原因係由於設計不良,而非原告提供之管材具有瑕疵。從而,上揭爆管事件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自無庸負瑕疵修補責任。上揭爆管事件係由原告修補更換管件,其費用為118,937,658元,原告依法無修補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其修補之利益,原告亦因而受支出管件工料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修補之不當得利。
⒊關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依兩造於95年1月24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係同意「
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而非無條件修復,而原告公司亦同意由被告公司無條件「依法」辦理瑕疵修補。此係因兩造就原告提供之鋼襯管是否有瑕疵仍有爭執,惟被告顧及民眾用水權益,原告公司則為節省工程費用及提前完成,乃合意由原告先行修補,然原告仍以依法負其瑕疵修補義務為前提,若原告依法無瑕疵修補義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故上開會議協調時,原告乃要求添加「依法」二字,被告亦予同意。按證人戊○○律師即上開會議之原告公司委託代理人,於鈞院證稱:「(會議結論有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究竟意旨為何?)當天2點開會,被告公司跟國統說你們要修復的話,就要無條件修復,原告公司說可以先進場修復,但責任歸屬要看日後的鑑定結果,如果鑑定認為鋼材有瑕疵,那原告公司再依責任比例負責,如果沒有瑕疵的話,被告公司還必須給付國統公司修復費用,雙方會議中僵持不下,原告公司的 葉總 經理說不能夠答應被告公司的無條件修復的條件,因為如果以後鑑定結果出來,責任不在國統公司的話,就會有背信的問題。到了快會議尾聲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丙○○副總提議不然就在無條件後加上「依法」兩字,這樣就可以兼顧雙方的立場及權益,意思就是等到鑑定結果再來看原告公司是否需要負責,後來就照著這樣的協調結果來完成結論。」等語。足見上開會議結論,兩造之真意為:
⑴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者,原告始應無條件負其責任。
⑵原告公司未接受上開會議所據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告公司是否應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尚待其他鑑定結果資以為據。
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等法規之約束,若原告並非無償施作前揭「修補工程」,則被告只能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公開招標,顯無可能於前揭會議中同意由原告公司施作。又,前揭會議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同意「無條件」進行前開之抽換工程,否則被告依法只能另行招標施作。被告公司之丙○○副總經理亦無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同意原告此等主張,證人戊○○對此顯有誤會云云。惟查:上開會議所擬解決之爭議,係兩造工程契約瑕疵修補之民事糾紛,且按其會議結論,原告若依法不負瑕疵擔保義務時,被告公司亦僅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而已,此非屬有償契約,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且法令亦未限制被告公司不得就系爭工程之民事糾紛不得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從而被告上揭主張之法律意見容有誤會。上開會議之前或進行中,兩造之爭議部分,既係各有爭議而不能意思一致,自不得據以推翻經雙方協商意思表示一致已生法律效果之結論,故被告仍重申其在上開會議之爭點及被告公司之丙○○副總經理無可能同意原告此等主張云云,實已忽略兩造之和解本具有雙方互相讓步之性質,且其主張被告公司之副總理不可能同意乙節,亦係誤會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意旨,更與證人戊○○於當時會議進行中現場所見所聞不合,自無理由。
②被告僅以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系爭工程管材具有瑕疵之證據,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交付之PCCP管,均由被告公司指定
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始交付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此並有「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具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預力混凝土管外壓試驗報告表、預力混凝土管噴漿層吸水率試驗報告提出予被告公司;另原告公司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均經被告公司認可,或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合格,發給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紀錄表,是則原告公司交付之PCCP管材之品質,應符合規定。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文件約定,包括「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則系爭契約所附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二六○○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自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該鋼襯管製造規範第五、六、七、八條規定,原告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鋼襯管),除就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應附具經國內公家檢驗機構或學術機構出具品質試驗證明文件外;並應於決標翌日起六十日內,先完成鋼襯管試製品三支,以書面通知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鋼襯管在工廠檢驗,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法CNS12286A3273為準,該規範未盡事宜,悉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CNS12285A2220為準,則原告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自應符合上開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CNS12285A2220標準之規定。而原告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鋼襯管)材確符合上開製造規範關於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且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亦就「標誌」、「外觀」、「保護層淨厚」及「試驗內壓」等項目為逐支檢驗,已如前述。被告公司雖另據經濟水利署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爆管事件原因之鑑定報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之PCCP管具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CCP管已具有約定其品質,有如上述。惟上揭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或係上揭鋼襯管製造規範所未規定,或係以與上揭鋼襯管製造規範所指應適用之CNS標準編號不同之CNS標準為鑑定標準,並未具體指明該PCCP管有何違反上揭鋼襯管製造規範所定CNS標準之情事,此觀諸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則上揭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據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南化水
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3管管線破裂原因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項下所載,「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而該鑑定報告書亦係被告公司委託鑑定,且係被告公司認為上揭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仍須「確實釐清」,乃再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第2、3管段管線破裂原因之鑑定工作;又,被告公司於95年6月6日研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第二管段爆管求償事宜」會議,被告公司工務處亦採用該公司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並於該會議之決議採用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此有被告公司南區工程處95年6月21日台水南三所字第09500041190號函所附上揭會議記錄為憑,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稱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應非可取」云云,即與上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及委託鑑定之意旨不合。
⑶被告主張:本件並非請求瑕疵修補,亦非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此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民事判決就施作瑕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顯屬不同云云,惟查:本件與另案之請求權基礎固有不同,惟均據上揭鑑定報告以認定承攬人所提供之管材有無瑕疵,故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實足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參考。
③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工程費用總表及其明細表、支出憑證
「相關單據之形式的真正不爭執」,僅就其「是否能列為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不當利得,仍須調查。且本件原告所支出金額是否符合施工規範,被告無法審認」而為爭執。經查:
⑴據上開單據所示之工程名稱所載係「南化水庫與高屏
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二段內套管工程」,且其所附工程費用明細表之「項目」欄亦多載明係「套管」,又其所附廠商之統一發票亦多有載明係南化(內)套管工程。再對造被告公司於另案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95年7月8日所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陳報狀所附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書為憑,本件原告僅請求其施工成本、材料費、工地人員薪資、工地車輛油資及日夜趕工管理費及其他成本支出,不含其利潤項目,顯見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原告之成本支出而已,而此亦係被告所受利益,應屬被告之不當利得。
⑵再者,上開修補工程亦經被告公司派員測試,目前由
被告公司正常使用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第二管段施作後到目前為止有沒有再發生爆管的情事?)沒有發生爆管,但是流量減少,因為施工方法不同。」等語,足見原告之修補工程尚無不符施工規範之處,且其流量減少及施工方法不同,乃因本件之修補工程係於原PCCP管內採用內套鋼管方式為之,而非抽換管材,致口徑縮小。是故本件修補工程之利益業由被告公司受領無誤。
④原告無故意不告知工作之瑕疵之情形,應無民法第500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提供之鋼襯管是否有瑕疵,仍有爭議,有如上述,且原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事,被告未為舉證,逕謂「本件縱已由被告驗收完畢,亦不影響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按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第2管段(下稱系
爭管段)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施作,系爭管段於89年間完工後,嗣於94年7月18日在南寮橋下游附近(台3線381.500Km處)發生爆管事件。為此,兩造嗣於95年1月24日就此事件之後續處理開會進行協商,於會中達成由原告「無條件」「依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原告公司嗣依此協議進行施作,被告公司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公司上開後續施作之修補工程,合先敘明。惟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要係以系爭爆管事件之原因係由於設計不良,而非原告提供之管材具有瑕疵;從而,系爭管段所發生之爆管事件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自無庸負瑕疵修補責任云云。據此,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依法無修補系爭工程之義務,因而被告受領系爭修補工程無法律上原因,據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⒉查經濟部水利署於系爭管段發生爆管事件後,曾委託台灣
省水利技師公會進行破壞原因鑑定,依該公會於94年10月間所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管段爆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該次鑑定經由桂田台南實驗室及中央科學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作11項試驗發現:㈠現地壓密度低於施工壓密度90%以上之規範要求、㈡預力鋼線拉伸率低於3%,不符合規範、㈢預力鋼線含碳量0.38~0.42%低於CNS3379含碳量0.6~0.65%之規定、㈣預力鋼線金相為中碳鋼經淬火和低溫回火處理後的 麻田 散鐵組織、㈤預力鋼線呈現脆性沿晶面破壞形態,研判可能係氫脆化破壞等情。據此,前揭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破壞原因」略謂:「綜合上述查驗、試驗及分析。本次探討之7支管中1、3、4、5號管等4支有預力鋼線嚴重繡蝕斷裂現象。5號管為本事件之爆管,3號管在現場敲毀,而1號管係僅存較完整可以仔細查驗及採樣試驗的。1號管兩端皆有程度不同的預力鋼線繡蝕斷裂的現象,距插口端50~15Ocm的範圍更是嚴重,銅線幾乎全斷。而挖管時破壞運棄的3號管,在現場的觀察也可看到兩端各有4Ocm以上的範圍保護層破壞,而銅線幾乎全斷。4號管在現場時插口端近1/3的範圍保護層及銅線皆已斷裂脫離。而爆管的5號管僅存鋼襯鈑,表示所有銅線均斷裂,或至少在爆管前已有比1號、3號、4號還嚴重的斷裂情形。大範圍內的鋼線幾乎全斷,是此次爆管事件中4支問題管的特徵。同時,鋼線斷裂大量斷裂的範圍內,有嚴重的繡蝕現象,且繡蝕現象繞管成環狀發展,但也非完全對稱發展。此外,僅在1號管有發現三根鋼線斷裂但尚未繡蝕的狹小範圍。根據試驗結果,1號管的嚴重斷裂範圍的鋼線,確為氫脆化開裂。依據理論說明,低溫回火的麻田散鐵組織、高張力鋼材、有繡蝕機制等都是發生或助長氫脆化的重要條件。因此,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效果不佳是破壞的原因。」等語。足認系爭爆管事故主因在於原告對於爆裂管之預力鋼線材質不符規範製作要求,且保護層之製作發生鋼線鏽蝕及氫脆化斷裂現象,致PCCP不足以承受當時水壓,因而造成爆管現象。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月30日所提之鑑定報告雖稱:「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自300,OOO降低至150,OOOCMD及自450,OOO降低至300,OOO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然就此,於流量降低時是否會增加操作性水錘,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內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已詳予分析並結論為(1)內門監控站多噴孔閥產生水錘之現象有二次較為明顯壓力上升之水錘效應,但壓力仍低於設計容許操作壓力範圍。(2)產生明顯壓力突升之原因,經瞭解係該閥傳動機構之撥桿間隙及噴孔排間為封閉之狀態,故流量因上述二項因素造成間歇性流量變化較大之現象,水錘壓力未超過設計容許操作壓力範圍。鑑定報告復稱:「代操作公司之操作人員,為減低產生水壓力變化,而採用手輪手動方式延長多噴孔套筒閥操作時間、減緩關小之速度,為正確的作法,符合操作規範之要求,雖在15:57、16:07、16:15、16:25等大致等距的時間,水壓力呈現較明顯的變化。此種機械反應,未違反設計要求。」,因而,原告稱本件工程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於系爭爆管事件發生後委託台灣省水
利技師公會進行破壞原因鑑定之結果,被告公司南區工程處於94年12月26日函知原告略以:「…貴等公司共同承攬『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二)』工程,因自備管件260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質不佳,致發生爆管事件,本處將更換國統公司所製作之222支管件,該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元應交還本公司,請於文到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交…」等語。兩造為此嗣於95年1月24日開會進行協商,原告公司在戊○○律師之陪同下與被告公司作成會議結論略以:「…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破管案,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一階段需將212支PCCP抽換為SP,所需經費約1.63億元,南區工程處函請承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繳交,經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若該工作有瑕疵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等語,足見兩造當時依上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已就系爭事故達成由原告公司「無條件」「依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原告公司嗣依此協議施作「修補工程」(按:被告原擬以將「212支PCCP抽換為SP」之工法進行修補,惟原告基於成本考量,係以「於PCCP內套鋼管方式」施作,被告基於原告係無償施作,因而勉予同意),被告公司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
⒋查本件原告既略謂:「兩造於95年1月24日之協議,未經
撤銷…起訴狀此部分所載『上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云云,核係誤載之贅語。…」等語云云,則系爭協議既未經原告撤銷仍屬有效之債權契約,無論原告是否曾承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公司既係依該協議之債權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其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另原告固略謂:「…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係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義務,而非無條件修復,…」等語,惟查上開協議係兩造就系爭事故後續處理所為之合意,原告公司同意此等協議之動機,可能係慮及被告日後可能依其施作之瑕疵向其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故此一協議並非全然基於被告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此由原告亦略謂:「…系爭工程之契約原約定之鋼襯管材質為PCCP,而被告則要求改為SP鋼管,…足見上開會紀錄所謂之瑕疵修補係更換兩造契約所約定以外之材質…」等語即明。
⒌再按本件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
號民事案件,固均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與施作廠商間就「爆管事件」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惟台灣自來水公司於該另案係就廠商之「施作瑕疵」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案係原告則係就其後續施作之「修補工程」向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於該另案為原告,於本案為被告,且兩個案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即本件與該另案不但基礎事實不同(按:發生爆管事件之「管段」及「原因」並不相同),且兩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舉證責任分配」亦不相同,故本件自無從直接援引或參酌該另案之調查結果。簡言之,本件並非請求修補瑕疵,亦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就施作瑕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顯屬不同,故本件與前揭另案之事故成因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無從相提併論,自不待言。
⒍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
提出本件之請求,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否則其訴求自無理由。惟查:
①兩造於95年1月24日召開「研商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
管材瑕疵後續改善事宜」會議時,原告應已明確認知被告之主張略為:若由原告公司進行此等「修補工程」,則原告必須「無條件」施作,即原告不得就工程再向被告請求施作之費用;此觀證人戊○○律師向鈞院證稱略謂:「(問:會議紀錄中所講的『無條件』是何意?)就是進來修復原告公司不能拿任何費用。」、「(問:原告公司當初是不是不同意無條件修復?)不同意。
當天就這點爭議開會很久。」等語即明。
②事實上,本件被告原擬將前揭「將212支PCCP抽換
為SP」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公開招標,惟嗣因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同意由其施作,兩造始為此於95年1月24日召開前揭會議。據此,被告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等法規之約束,若原告並非無償施作前揭「修補工程」,則被告只能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公開招標,顯無可能於前揭會議中同意由原告公司施作。
③因此,證人戊○○律師固向鈞院證稱略謂:「原告主
張依法來負責,被告公司不同意,認為要無條件,後來就是丙○○副總說在無條件後面加上『依法』兩字,先由原告公司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再看鑑定結果。」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於95年1月24日召開前揭會議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同意「無條件」進行前開之抽換工程,否則被告依法只能另行招標施作(按:當時若由被告另行招標施作,則被告是否得就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始應以其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為據),故前揭證人所述「先由原告公司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再看鑑定結果」等語云云,應僅係「原告於兩造達成協議前之主張」,被告公司之丙○○副總經理亦無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同意原告此等主張,證人戊○○對此顯有誤會。
④原告前揭主張非同意「無條件」施作,惟兩造嗣後仍於
協議中保留「無條件」之記載,應足認兩造當時已依被告之主張達成協議,由原告無償進行「修補工程」。故原告略謂「原告之瑕疵修補義務之有無,仍須『依法』定之」等語云云,而主張被告就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係對兩造前開協議之真義及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工程之法律基礎有所誤會,自無足採。
⒎末按原告當時向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其中就「南
化聯通管採用鋼管內套管之應力、流量及安裝可行性探討」中,明確記載「管內徑」由2600mm縮小為2500mm(按:原告所採之工法係將2600mm之PCCP內套2500mm鋼管,厚度14mm),並就總輸水能力之變化計算後略謂:「…總輸水能力由原來之800993CMD變為790004CMD,減少幅度為1.37%…」等語。事實上,原告就系爭修補工程係採「於PCCP內套鋼管方式」施作,與被告在政府採購公報所定之工法(挖出PCCP後抽換為SP)並不相同,被告當時係認原告既已同意「無條件修復」,在可以達成不增加被告及國家支出之考量下,被告始勉為同意原告採此「縮小管徑」之施作方式。故原告起訴固略謂「其費用為118,937,658元」等語云云,惟兩造於施工期間均未就此等「施工費用」或其「計價方式」有所協議或討論,除益證兩造當時係由原告依前揭協議「無條件」施作外,且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按:因管徑較原設計縮小,被告為此亦蒙受損失),亦不待言。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之節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94年12月26日台水南三所字第09400079750號函、95年1月16日金石字第0950116號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會議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95年6月21日日台水南工所字第09500041190號函、工程費用總表、明細表、支出憑證、工程契約節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二六○○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水錘壓力記錄圖說明、經濟部96年12月27日經人字第0960352512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之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南化聯通管採用鋼管內套管之應力、流量及安裝可行性探討」部分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此爭點係主張系爭「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工程業已於89年5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合約所定2年保固期限,已於91年6月18日屆滿,嗣於94年7月18日發生自來水幹管爆裂事件。上揭爆管事件,兩造協議由原告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上揭爆管事件發生後,被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不佳是破壞的原因」,認原告所製作之管材有明顯之缺失,須更換222支管件,乃要求原告交還該等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元。
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於95年1月24日開會協調,經兩造協議,其結論則為依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第一階段須將212支PCCP抽換為SP,……,被告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換言之,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者,原告始應修補。上揭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製作之管材具有瑕疵,然經被告再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爆管事件之原因,其鑑定報告則指「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係被告設計及操作失當而引發「水錘效應」導致爆管,非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材料存有瑕疵之故,與前開台灣省水利技師鑑定結論完全迥異。再參諸被告就爆管事件後,於原設計之管線所做之改善工程,如「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水管橋補強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管段洩壓閥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管段管線改善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㈠」及「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㈡」等多項改善工程,皆為針對原設計與實際使用不良之處所做之改善措施;且系爭工程之管材均經原告驗收合格,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可見其爆管原因係由於設計不良,而非原告提供之管材具有瑕疵。從而,上揭爆管事件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自無庸負瑕疵修補責任。上揭爆管事件係由原告修補更換管件,其費用為118,937,658元,原告依法無修補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其修補之利益,原告亦因而受支出管件工料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修補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系爭管段於89年間完工後,嗣於94年7月18日在南寮橋下游附近(台3線381.500Km處)發生爆管事件。為此,兩造嗣於95年1月24日就此事件之後續處理開會進行協商,於會中達成由原告「無條件」「依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原告公司嗣依此協議進行施作,被告公司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公司上開後續施作之修補工程,查系爭協議既未經原告撤銷仍屬有效之債權契約,無論原告是否曾承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公司既係依該協議之債權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其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卷附上開證據為證,並據其聲請傳喚證人戊○○於97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二)管材瑕疵後續改善事宜」會議記錄及研商「南化-南化旗山幹管
(二)管材瑕疵後續改善事宜」會議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否有出席此會議及簽名還有見過此名冊?)證人答:有出席,名字也是我簽的,當時我是以國統公司的代理人出席會議。(法官問:會議結論有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究竟意旨為何?)證人答:當天2點開會,被告公司跟國統說你們要修復的話,就要無條件修復,原告公司說可以先進場修復,但責任歸屬要看日後的鑑定結果,如果鑑定認為鋼材有瑕疵,那原告公司再依責任比例負責,如果沒有瑕疵的話,被告公司還必須給付國統公司修復費用,雙方會議中僵持不下,原告公司的葉總經理說不能夠答應被告公司的無條件修復的條件,因為如果以後鑑定結果出來,責任不在國統公司的話,就會有背信的問題。到了快會議尾聲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丙○○副總提議不然就在無條件後加上「依法」兩字,這樣就可以兼顧雙方的立場及權益,意思就是等到鑑定結果再來看原告公司是否需要負責,後來就照著這樣的協調結果來完成結論。」等語,復於回答兩造問題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會議當天或之前雙方是否有談及有關原告公司其他工程款的給付問題,還有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假扣押的問題?)證人答:會議之前,原告公司的葉總有來事務所找我們談這個問題,說爆管之後,被告公司要找其他廠商進來更換鋼管,所花的錢要由原告公司支付,如果原告公司不支付的話就要扣他在南工處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並且要對原告公司提出假扣押的動作,所以我們就幫他發了一個律師函給被告公司,這份律師函就是我擬的,函的意思是說如果承攬工作物有瑕疵的話,也是應該由承攬人來修復,除非是承攬人拒絕才可以找他人修復,發了這份存證信函後,才有這個會議的召開。(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後來的結論是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義務,是否足以表彰原告公司之主張?)證人答:原告主張依法來負責,被告公司不同意,認為要無條件,後來就是丙○○副總說在無條件後面加上「依法」兩字,先由原告公司先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再看鑑定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條件依法」是否足以表彰國統公司之主張?)證人答:因為丙○○副總有講上開的話,所以原告認為該字義已足以認為雙方同意由原告先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再看鑑定結果。」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依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審酌兩造陳述、卷附之稽證及證人戊○○上開證詞,憑以解釋95年1月24日之上開會議紀錄:「…六、結論:⒈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破管案,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一階段需將212支PCCP抽換為SP,所需經費約1.63億元,南區工程處函請承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繳交,經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若該工作有瑕疵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其中有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認為兩造應係協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即於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94年94年10月間所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管段爆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鑑定認為系爭工作有瑕疵之情況下,被告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同意無條件依法(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⑴、查,原告與訴外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承攬施作系爭管段並於89年間完工後,於94年7月18日在南寮橋下游附近(台3線381.500Km處)發生爆管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次查,經濟部水利署於系爭管段發生爆管事件後,曾委託台
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進行破壞原因鑑定,依卷附該公會於94年10月間所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管段爆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該次鑑定經由桂田台南實驗室及中央科學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作11項試驗發現:㈠現地壓密度低於施工壓密度90%以上之規範要求、㈡預力鋼線拉伸率低於3%,不符合規範、㈢預力鋼線含碳量0.38~0.42%低於CNS3379含碳量0.6~0.65%之規定、㈣預力鋼線金相為中碳鋼經淬火和低溫回火處理後的麻田散鐵組織、㈤預力鋼線呈現脆性沿晶面破壞形態,研判可能係氫脆化破壞等情。據此,前揭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破壞原因」略謂:「綜合上述查驗、試驗及分析。本次探討之7支管中1、3、4、5號管等4支有預力鋼線嚴重繡蝕斷裂現象。5號管為本事件之爆管,3號管在現場敲毀,而1號管係僅存較完整可以仔細查驗及採樣試驗的。1號管兩端皆有程度不同的預力鋼線繡蝕斷裂的現象,距插口端50~15Ocm的範圍更是嚴重,銅線幾乎全斷。而挖管時破壞運棄的3號管,在現場的觀察也可看到兩端各有4Ocm以上的範圍保護層破壞,而銅線幾乎全斷。4號管在現場時插口端近1/3的範圍保護層及銅線皆已斷裂脫離。而爆管的5號管僅存鋼襯鈑,表示所有銅線均斷裂,或至少在爆管前已有比1號、3號、4號還嚴重的斷裂情形。大範圍內的鋼線幾乎全斷,是此次爆管事件中4支問題管的特徵。同時,鋼線斷裂大量斷裂的範圍內,有嚴重的繡蝕現象,且繡蝕現象繞管成環狀發展,但也非完全對稱發展。此外,僅在1號管有發現三根鋼線斷裂但尚未繡蝕的狹小範圍。根據試驗結果,1號管的嚴重斷裂範圍的鋼線,確為氫脆化開裂。依據理論說明,低溫回火的麻田散鐵組織、高張力鋼材、有繡蝕機制等都是發生或助長氫脆化的重要條件。因此,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效果不佳是破壞的原因。」等語。是依前揭94年10月之鑑定報告,足認系爭爆管事故主因在於原告對於爆裂管之預力鋼線材質不符規範製作要求,且保護層之製作發生鋼線鏽蝕及氫脆化斷裂現象,致PCCP不足以承受當時水壓,因而造成爆管現象。
⑶、又依前揭94年10月之鑑定報告,既認定原告承做之系爭管段
有預力鋼線材質不符規範製作要求,且保護層之製作發生鋼線鏽蝕及氫脆化斷裂現象,致PCCP不足以承受當時水壓,因而造成爆管現象之瑕疵,被告公司南區工程處乃於94年12月26日據以函知原告略以:「…貴等公司共同承攬『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二)』工程,因自備管件260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質不佳,致發生爆管事件,本處將更換國統公司所製作之222支管件,該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元應交還本公司,請於文到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交…」等語,亦即本件被告原擬將前揭「將212支PCCP抽換為SP」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公開招標,並發函要求原告繳回因該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元。惟原告隨即於95年1月16日函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此均有兩造函在卷可稽。
⑷、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於95年1月24日開會協調,原告公司
在戊○○律師之陪同下與被告公司作成會議結論略以:「…
六、結論:⒈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破管案,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一階段需將212支PCCP抽換為SP,所需經費約1.63億元,南區工程處函請承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繳交,經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若該工作有瑕疵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兩造於95年1月24日開會協調時,均知依前揭94年10月之鑑定報告,業已認定原告承做之系爭管段有預力鋼線材質不符規範製作要求,且保護層之製作發生鋼線鏽蝕及氫脆化斷裂現象,致PCCP不足以承受當時水壓,因而造成爆管現象之瑕疵,參諸民法第493條之法文要件,可知該條須以「工作有瑕疵」為前提,定作人始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等情,可知兩造當時既依上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4年10月之鑑定報告之結論,即鑑定認為系爭工作有瑕疵之情況下,就系爭管段事故達成由原告公司「無條件」「依法(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是揆諸首開解釋契約之意旨,可知原告應已承認其承做之系爭管段「工作有瑕疵」,原告嗣亦依此協議無條件依法(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施作「修補工程」(按:
被告原擬以將「212支PCCP抽換為SP」之工法進行修補,惟原告基於成本考量,係以「於PCCP內套鋼管方式」施作,被告應係基於原告係無償施作,始予同意),被告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施作之工程。依上可知,證人戊○○上開證詞,顯與上開解釋契約之意旨未符,其證詞即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其餘卷附之稽證,亦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則原告猶憑以主張系爭管段爆管事故,應由原告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⑸、依上,系爭協議既未經原告撤銷仍屬有效之債權契約,原告
業已承認其承做之系爭管段「工作有瑕疵」,原告嗣亦依此協議無條件依法(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施作「修補工程」,被告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施作之修補工程。從而,被告既係依該協議之債權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其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爆管事件曾再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爆管事件之原因,依卷附其鑑定報告則指「依據第
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係被告設計及操作失當而引發「水錘效應」導致爆管,非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材料存有瑕疵之故,與前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完全迥異,可見上揭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4年10月間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製作之管材具有瑕疵,核屬錯誤,本件工程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不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月30日所提之鑑定報告雖稱:「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自300,OOO降低至150,OOOCMD及自450,OOO降低至300,OOO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然就此,於流量降低時是否會增加操作性水錘,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內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已詳予分析並結論為:(1)內門監控站多噴孔閥產生水錘之現象有二次較為明顯壓力上升之水錘效應,但壓力仍低於設計容許操作壓力範圍。(2)產生明顯壓力突升之原因,經瞭解係該閥傳動機構之撥桿間隙及噴孔排間為封閉之狀態,故流量因上述二項因素造成間歇性流量變化較大之現象,水錘壓力未超過設計容許操作壓力範圍。鑑定報告復稱:「代操作公司之操作人員,為減低產生水壓力變化,而採用手輪手動方式延長多噴孔套筒閥操作時間、減緩關小之速度,為正確的作法,符合操作規範之要求,雖在15:57、16:07、16:15、16:
25等大致等距的時間,水壓力呈現較明顯的變化。此種機械反應,未違反設計要求。」,因而,原告稱本件工程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不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已就系爭爆管事件達成協議已如上述,則系爭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並依其文義,發生民法第737條之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從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爆管事件修補工程所生費用,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其雙方訂立和解契約,就系爭管段事故達成由原告公司「無條件」「依法(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而消滅,則原告猶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亦無足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兩造95年1月24日之協議無條件依法(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施作「修補工程」,被告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施作之修補工程,則被告依該協議之債權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其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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