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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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甲○○
丙○○乙○○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如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即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有關原、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最高法院已更異其過去看法,分別做成限度內承認之裁判意旨。
再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得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四區養工處)所管理、由被告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所承包施作之台九線拓寬工程有無產生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法性有所抗辯,然核在實質上、經濟上尚具有同一性,應無生訴訟之不安定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原告尚非不得合併提起,故原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之子;原告甲○○、丙○○及乙○○之父 李仰川 於民國95年1月16日,騎駕牌號AN2-162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行經該路段277號前(以下簡稱系爭路段),因適有管理、維護上開路段之四區養工處委由承包商即被告合億公司進行台九線拓寬工程,造成系爭道路外側車道減縮,疏未依規定,於適當位置放置充足之警示燈號,以提醒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加以當日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致李仰川未予以注意,而直接撞擊已縮短車道,由被告合億公司所設之警告標示活動型拒馬及紐澤西護欄,經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
被告四區養工處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李仰川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被告四區養工處請求賠償竟遭拒絕;倘被告四區養工處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合億公司未依規定於適當位置放置充足之警告燈號,亦有過失,致李仰川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仰川於生前對其父戊○○、其子女甲○○、丙○○、乙○○負有扶養義務,因此依序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96萬9,334元、42萬0,127元、47萬4,475元、57萬2,876元之損害;又原告戊○○支出李仰川之喪葬費8萬元;另原告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原告甲○○、丙○○、乙○○則各12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告四區養工處給付原告甲○○162萬0,127元、原告丙○○167萬4,475元、原告乙○○177萬2,876元、原告戊○○204萬9,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告合億公司給付原告甲○○162萬0,127元、原告丙○○167萬4,475元、原告乙○○177萬2,876元、原告戊○○204萬9,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由被告合億公司所進行之拓寬工程自開始施工至事發時間已有4個月之久,事故發生時該路段設有拒馬、旋轉式夜間警示燈、道路施工警告標誌、車道縮減及「慢」警告標誌,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被告四區養工處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情事,且被告合億公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再者,李仰川送醫後,經院方進行抽血檢驗,濃度高達276mg/dL,已屬深醉,且當時路況、路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四區養工處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四區養工處縱有缺失且具因果關係,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戊○○請求殯葬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加以證明,又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害人李仰川於95年1月16日下午,飲用酒類後,駕駛牌號AN2-162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行經該路2段227號前,撞及當時有被告四區養工處所管理,被告合億公司進行施工中已減縮車道之路旁紐澤西護欄及標示牌(即活動型拒馬)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於送醫時,經羅東聖母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達276mg/dL。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設有活動型拒馬、旋轉式夜間警示燈、道路施工警告標誌、車道縮減及「慢」警告標誌,但被告未於施工入口處活動型拒馬上設置夜間警告燈號。
(三)原告於95年5月23日曾向被告四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該被告四區養工處以95年6月19日函附95年6月16日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四區養工處、合億公司未於系爭路段施工入口處之活動型拒馬上設置夜間警告燈號,是否為被告四區養工處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或被告合億公司有否侵權行為發生?如有,則該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包括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又本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⑴依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因台九線道路拓
寬已形成路面減縮,並由被告合億公司分別以紐澤西護欄沿減縮後路面邊緣擺放,護欄上尚有反光標誌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形成明顯之改道後行車路線。至施工入口處則以橙白相間斜紋之活動型拒馬與台九線上之紐澤西護欄沿線呈垂直擺放,將封閉之車道圍起阻隔。而本件被害人李仰川機車倒地並無煞車痕,倒地位置係在減縮車道起點亦即施工入口處不遠處,其中有2只橙白相間斜紋之活動型拒馬倒在車身兩方,減縮車道起點之第1只紐澤西護欄下方有玻璃碎片,該只紐澤西護欄與機車前輪間有機車撞擊後掉落在地之車頭大燈罩。復對照被害人車損照片,被害人所騎駕之機車前方擋泥板嚴重破損;若被害人係首先撞擊活動型拒馬,因活動型拒馬僅係金屬片所製之三角立板,應不致造成車身前方擋泥板如此嚴重之破損;且未經煞車直衝倒地,因慣性作用亦應不致止於施工入口處不遠位置,則被害人之機車首先撞擊點應在減縮車道起點之第1只紐澤西護欄上,復再撞倒該2只橙白相間斜紋之活動型拒馬與事證較為相符。
⑵系爭路段為被告四區養工處所管理,該路段之拓寬工程係
由被告合億公司所負責,且其等未於施工入口處之活動拒馬上設置夜間警告燈號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本件被害人係首先撞及減縮車道起點之第1只紐澤西護欄上,復再撞倒該2只橙白相間斜紋之活動型拒馬,已如前述,則活動型拒馬上未設置夜間警告燈號,雖欠完善,應非被害人撞擊第1只紐澤西護欄之原因。再核,該路段已設有拒馬、旋轉式夜間警示燈、道路施工警告標誌、車道縮減及「慢」警告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復查,施工地點處之紐澤西護欄上尚有反光標誌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事發當時雖為雨天,仍相當明晰可見(參見本院卷第90頁),對一般正常駕駛人而言,應具備預見之功能。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卷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路段施工入口處之活動拒馬上未設置夜間警告燈號,並未必然導致駕駛人撞及紐澤西護欄之情事發生。而被害人於本件事件後於送醫時,經羅東聖母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達276mg/dL,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急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之情形下,猶駕車行駛以致肇事,與減縮車道處之活動型拒馬未設置夜間警告燈號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至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施工單位夜間警告燈號不足為肇事次因乙節,未據考量車禍發生之首先撞擊點係在紐澤西護欄,其上並已有明顯之警告燈號等情,應不足採。職是,被告四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未於活動型拒馬上設置警告燈號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四區養工處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如被告四區養工處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合億公司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合億公司所否認,且查被告合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合億公司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合億公司所屬人員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須由被告合億公司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之事實(同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參照),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合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其求賠償責任之範圍,洵難採認。且同上道理,被告合億公司就系爭路段未於活動型拒馬上設置警告燈號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合億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乏根據。
(四)本件原告依先位主張被告四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合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兩造協議之上揭爭點㈡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四區養工處賠償原告甲○○162萬0,127元、原告丙○○167萬4,475元、原告乙○○177萬2,876元、原告戊○○204萬9,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合億公司各賠償原告同上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