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安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所載(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票面金額伍拾貳萬伍仟元、發票日期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發票人 朱志忠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安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郃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工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因佳郃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至12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資金不足,朱志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朱志安基於意圖為佳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3年12月下旬某日致電予 劉秝安 ,向劉秝安佯稱因製作會計資金證明,需要向劉秝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日內即還款云云,而刻意隱瞞佳郃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而該筆款項係為填補資金缺口之事實,使劉秝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朱志安借用該筆款項之原因僅為製作資金證明,且3日內即還款,遂至上開佳郃公司辦公室內,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朱志安,朱志安並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10日、發票人佳郃公司)予劉秝安,以求取信於劉秝安,朱志安因而詐得50萬元之款項。
㈡其後經劉秝安將上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於104年1月12日遭退票,劉秝安遂於104年1月14日至上開佳郃公司辦公室內要求朱志安清償上開50萬元款項,詎朱志安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佳郃公司辦公室內,未經其胞兄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朱志忠之名義,擅自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1紙上,填載票面金額「525,000、伍拾貳萬伍仟元整」、發票日期「104年元月14日」,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朱志忠」之姓名1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枚,另填載朱志忠之出生年月日「52.07.26」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上開表彰係朱志忠所簽發之本票1紙,再將該本票交付予劉秝安以擔保還款而行使之,並向劉秝安承諾將還款。
㈢惟因朱志安始終未清償上開款項予劉秝安,劉秝安心感不安
,遂又於104年1月21日至上開佳郃公司辦公室要求朱志安清償借款,而朱志安竟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指示佳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繕打並列印內容為「茲向劉秝安暫借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並將由佳運開發有限公司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有成營造承攬的工程款中歸還劉秝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人:朱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之承諾書1張後,朱志安再於該承諾書「立據人」欄位蓋用其有權使用之佳郃公司及負責人 徐美玲 之印文,惟未經其胞兄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志忠之名義,在該承諾書「保證人」欄位偽簽「朱志忠」之姓名1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枚,並填載朱志忠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上開表彰係由朱志忠擔任保證人之承諾書1張,並將該承諾書交付予劉秝安以擔保還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志忠。
二、案經劉秝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秝安、徐美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劉秝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朱志
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秝安於偵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證人朱志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頁反面、偵緝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
117頁、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扣案可稽(影本於偵卷第16頁下方,正本置於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3年12月中、下旬,在上開佳郃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提供佳郃公司之支票1紙擔保還款等情,惟辯稱:伊係因佳郃公司之投資者 李時明 抽回投資,導致佳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故伊向劉秝安借用之款項及簽發予劉秝安之支票方無法清償及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查:
⒈就證人劉秝安之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劉秝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朱志安係於103年12月底向
伊表示要借款作資金證明,故伊即拿現金50萬元至佳郃公司借給朱志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53頁)。
⑵證人劉秝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家經營建材工
程行,伊因工程而認識朱志安1、2年,朱志安有於103年12月下旬以做會計資金證明為由,打電話向伊借款50萬元,並向伊表示僅借用3天,伊就拿現金50萬元至佳郃公司辦公室交給朱志安,朱志安並提供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給伊當作保證,伊提示付款後,該支票於104年1月12日遭退票,伊當時不知道佳郃公司經濟狀況,因為相信朱志安,想說才借3天就借給佳郃公司,朱志安也沒有說資金證明之用途,朱志安向伊借款時並未向伊表示佳郃公司之經營已出狀況,也沒有說該筆借款係為周轉之用,如果朱志安係向伊表示佳郃公司已經周轉不靈,很難還款,要很久以後才還,伊當然不會願意借款給朱志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
1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8頁反面)。
⑶依證人劉秝安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下旬致電予
證人劉秝安,係以欲做會計資金證明為由,向證人劉秝安借款50萬元,並表示僅借款3天,並未向證人劉秝安表示佳郃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該筆借款實際上係供佳郃公司周轉之用,而證人劉秝安因信任被告,且慮及僅借款3天,遂至佳郃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若被告有向證人劉秝安表示佳郃公司已周轉不靈,很難還款,抑或很久才能還款,證人劉秝安即不願意借款予被告。
⒉就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部分:
⑴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佳郃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至31
日止,大概有將近800萬元之資金缺口,伊向劉秝安借用之50萬元,係為填補103年12月26日之款項,伊還有另外借款
2、300萬元來挹注佳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查詢佳郃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佳郃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當天確有票面金額130萬元、120萬元及93萬7,70
0元之3紙支票遭註記,另於103年12月30日亦有票面金額68萬1,475元之支票1紙遭拒絕往來,而佳郃公司自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3月30日止,合計退票42紙支票,退票金額為2,138萬7,205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佳郃公司,確有於103年12月26日起出現支票註記、拒絕及退票之情形,是以被告自承向證人劉秝安借款之真正原因係為填補佳郃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等語,即有所依據。則依證人劉秝安上開證述,被告向證人劉秝安借款50萬元之際,並未向證人劉秝安表明佳郃公司經營已出現問題,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反以做會計資金證明,僅借款3日即還款之不實理由,向證人劉秝安借款,顯係刻意隱瞞佳郃公司經營狀況及真正借款之原因,而向證人劉秝安施用詐術表示僅係做會計資金證明,借款3日即還款,使證人劉秝安因而無法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以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佳郃公司係因投資者李時明抽回資金而陷於營運
困難,方無法清償借款予證人劉秝安等語,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104年度偵字第21130號、第9917號卷宗後,佳郃公司確有於104年
2月11日具狀對李時明提出重利告訴,告訴事實則涉及李時明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與佳郃公司間之資金糾紛,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字第1327號卷第1至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佳郃公司係因李時明抽回投資而陷於營運困難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既自承其向證人劉秝安借款50萬元之真正原因,係為填補佳郃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則被告何以未向證人劉秝安表明上開原因,反係以虛偽之「做會計資金證明」為由,且並未向證人劉秝安說明佳郃公司已陷於經營困難及資金周轉不靈等攸關證人劉秝安評估是否借款之重大考量因素,被告此舉已有所疑;況被告向證人劉秝安借款時,佳郃公司既已出現經營困難、支票瀕臨退票之情況,被告顯可預見若其誠實告知證人劉秝安,證人劉秝安有極大之可能性不欲借貸款項,且其向證人劉秝安借用之款項亦可能因無資力而無法清償,惟仍隱瞞佳郃公司之債信狀況向證人劉秝安借款,尚難認被告不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該筆50萬元之借款,證人劉秝安清
楚知悉借款人係佳郃公司,故應由佳郃公司清償該借款,而非由被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惟依證人劉秝安上開證述,足認該筆借款係被告以做資金證明為由親自向其借款,已如前述,且證人徐美玲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朱志安係朋友,因朱志安需要伊協助,伊才擔任佳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完全沒有介入營運,朱志安方為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為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既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50萬元,且又為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具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該筆詐得之款項究竟需由被告抑或佳郃公司清償,尚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之處。
⒊綜上,被告既係以虛偽之「做會計資金證明」為由向證人劉
秝安借款,並刻意隱瞞佳郃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而資金周轉不靈之實際情況,而該筆款項係為填補資金缺口之真正借款原因,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之處。
㈢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有冒用朱志忠之名義偽簽承諾書等情,惟亦辯稱:票面金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及承諾書均係伊於104年1月14日簽立的,而承諾書上雖記載104年1月21日之日期,惟此係因伊欲以佳郃公司對於有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有成公司)之工程款清償劉秝安,故需預留時間待有成公司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承諾書(見偵卷第16頁上方),其上係以電腦打
字方式載明:「茲向劉秝安暫借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並將由佳運開發有限公司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有成營造承攬的工程款中歸還劉秝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人:朱志忠,中華民國10
4年1月21日」,而於「立據人」欄位蓋有佳郃公司及負責人徐美玲之印文,另於「保證人」欄位有「朱志忠」之簽名
1枚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暨指印1枚。而證人徐美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佳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朱志安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則依證人徐美玲所證,被告既係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於該承諾書上「立據人」欄位,蓋用佳郃公司及負責人徐美玲之印文,尚非無權使用;惟被告既自承其係冒用朱志忠之名義,在該承諾書「保證人」欄位,偽簽「朱志忠」之簽名
1枚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暨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枚,且證人朱志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104年1月14日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上「朱志忠」之簽名並非伊親簽,其上之1枚指紋亦非伊所按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被告自白及證人朱志忠上開證述,足認
104年1月14日之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中「朱志忠」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暨指印,均非證人朱志忠所簽及按捺,而係由被告所偽簽、偽蓋,而有偽造上開表彰係由證人朱志忠擔任該承諾書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
⒉另證人劉秝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提示朱志安所提供
作為50萬元借款擔保之支票經退票後,伊有在104年1月14日至佳郃公司找朱志安,朱志安就將票載發票日104年1月14日之本票交給伊,後來朱志安還是沒有還錢,伊感到很不安,就又於104年1月21日至佳郃公司找朱志安,朱志安才將載有104年1月21日之承諾書交給伊,表示願意將佳郃公司承攬有成公司「觀月」工程之部分款項挪給伊,但當時朱志安沒有給伊偵卷第17頁之工程合約書,這張工程合約書係之後伊找不到朱志安,佳郃公司員工才拿給伊這張工程合約書紙本,不是用傳真的,該工程合約書左上角之傳真日期「2015年1月17日」不是伊之傳真機接收之日期,伊確定伊係在不同之兩天拿到上開本票及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則依證人劉秝安上開所證,足認證人劉秝安確係因被告先前提供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其方於104年1月14日至佳郃公司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即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月14日之本票予證人劉秝安,其後因被告仍未還款,證人劉秝安感到不安,方再於104年1月21日至佳郃公司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另於104年1月21日簽立上開承諾書予證人劉秝安,此亦與卷附之承諾書日期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上方),且證人劉秝安亦證稱偵卷第17頁之工程合約書,係佳郃公司員工在104年1月21日之後才將紙本交給其,該工程合約書上之傳真日期並非其之傳真機接受之日期,是以足認被告簽立該承諾書之時點應為104年1月21日,而非被告所辯稱之
104年1月14日。⒊被告雖辯稱該承諾書上所載日期,係預留時間待有成公司同
意云云,惟觀諸該承諾書之內容,係承諾以佳運開發有限公司及佳郃公司對於有成公司之承攬工程款清償向證人劉秝安借用之50萬元款項,從而該承諾書既僅係承諾將以工程款清償證人劉秝安,並無具體表示以何時得領取之工程款清償,且並無附加任何條件而待條件生效之情況,從而該承諾書上載明之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並未有表彰任何到期日或生效日之性質,衡諸常情,應係指簽立該承諾書之時間,尚難認係填載未來之特定時點;況被告若確有以佳郃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清償證人劉秝安之意,當具體載明該工程款得領取之時間及數額,惟該承諾書上均未載明,則佳郃公司究竟是否確實已因履行契約而對於有成公司具有工程款債權,均毫無所悉,是焉能自行預期有成公司將於數日後即同意,此亦有疑問,且若最終有成公司拒絕同意,該日期亦無任何拘束效力,則被告填載未來之時點,亦無任何意義,從而尚難認被告所辯得予採信。
⒋綜上,依證人朱志忠所證,其既未於上開承諾書上簽名及捺
印,從而被告自行冒用證人朱志忠之名義,在上開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中偽簽「朱志忠」之簽名1枚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暨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枚,自屬偽造該表彰係由證人朱志忠擔任該承諾書保證人地位之私文書行為,且依證人劉秝安上開所證,被告確係於104年1月21日在佳郃公司簽立該承諾書,則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
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件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上偽簽「朱志忠」之姓名1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本票後據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該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復按偽造私文書,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偽造之表彰由朱志忠擔任保證人之104年1月21日承諾書之「保證人」欄位中偽簽「朱志忠」之簽名1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承諾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先意圖為佳郃公司不法之所有,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詐取50萬元,其後因告訴人催討,遂另偽造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其後因告訴人再次催討,被告即再行偽造表彰由其胞兄朱志忠擔任保證人之承諾書1份交付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各行為間之時點有所區分,自應認係屬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經營之佳郃公司營
運發生問題,致資金出現缺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反藉由虛偽之理由詐欺告訴人,刻意隱瞞佳郃公司實際之資力狀況,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對自己財產之管領權限,且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借款後,仍不思積極還款,反冒用其胞兄朱志忠之名義簽發本票1紙予告訴人,此舉顯然侵害其胞兄朱志忠之票據信用及有價證券流通之安全性,而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經告訴人再次催討後,竟另冒用其胞兄之名義,偽造表彰由其胞兄擔任保證人之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再次侵害其胞兄之人格權及社會信用,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所有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營造業專業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號碼TH0000
000號本票1紙(票面金額52萬5,000元、發票日期104年
1月14日、發票人朱志忠),係被告冒用朱志忠之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本票上偽造之「朱志忠」簽名及指印各1枚,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該二署押。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
104年1月21日表彰由朱志忠擔任保證人之承諾書1份,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偽文書,惟該承諾書既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並據告訴人於104年3月3日偵查庭時當庭提出予檢察官扣押(見偵卷第27頁反面、偵卷證物袋),則該承諾書已非被告所有,自難併予諭知沒收,惟該承諾書上「保證人」欄位既有被告偽簽之「朱志忠」簽名及偽蓋之「朱志忠」指印各1枚,縱該承諾書已非被告所有,仍應就該偽造之署押2枚,即「朱志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詐欺取│朱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㈠│財罪││├──┼─────┼─────────┼───────────────────┤│2│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01條第1項│朱志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罪│貳月。扣案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票面金額伍拾貳萬伍仟元、發票│││││日期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發票人朱志忠)│││││沒收。│├──┼─────┼─────────┼───────────────────┤│3│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第21│朱志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欄一、㈢│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扣案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承諾書保證│││││人欄之「朱志忠」署押貳枚(即「朱志忠」│││││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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