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陳毓欣陳雅幸 相對人 李俐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業於民國
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於100年4月21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原裁定於100年4月21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經抗告人之父 陳彥樺 於同日前往該所領取),抗告人於
100年5月3日提出呈報狀到院雖 陳明 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合法,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具函抗告人表明其前開呈報是否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嗣已於
100年5月13日具狀表示抗告,且抗告人於100年5月3日之呈報表明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有不服原裁定之意思表示。綜上,應認抗告人已於100年5月3日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越抗告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99年3月19日發生車禍,頭部遭受嚴重撞擊,目前仍在醫院治療。抗告人當時與相對人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3段63號24樓,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其精通符法,可對抗告人不利,逼迫抗告人簽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本票,每月尚須交付相對人6萬元。嗣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發生車禍而得領取保險金,乃將系爭本票送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見抗告人來自鄉下純樸地方,善良可欺,無理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其所執本票並非合法,並無債權存在,原裁定遽為准許強制執行,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縱為真實,惟因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抗字第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8月15日│2,000,000元│98年8月26日│98年8月26日│CH441505││└──┴───────────┴─────────┴───────────┴───────────┴────────┴───┘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