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白友桂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胡大中 律師
姜照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6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有償處理代收上訴人用戶所繳電費等事務,並以該契約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作為兩造間辦理代收用戶所繳電費等事務之依據。用戶如直接至上訴人區營業處繳納電費,應適用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條約定,無論使用現金、即期票據或遠期票據,均由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區營業處之櫃臺人員憑收據上所載金額直接向用戶收費、點收,及於收據上蓋章交還用戶收執,自90年4月起實際作業上並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而上訴人櫃臺人員僅負責將應收電費數額輸入電腦登記入帳,遇以票據繳納者,於票據背面註記用戶電號及人員代號,若係遠期票據,則審查有無超過停電期限以決定可否接受,後續一律交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收費,上訴人櫃臺人員無收受現金、票據及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職權,藉由此帳、款分隸方式,相互勾稽降低發生弊端之風險。至於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託收遠期票據之處理」之規定非前開第二㈢條之特別規定,係適用於上訴人外勤收費員或服務所收取票據(帳、款合一)之情形。詎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之櫃臺人員,未親自向用戶收取款項,罔顧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條所負向用戶收費、點收及於收據上蓋章之義務,放任由鄰座之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櫃臺人員 李惠貞 叫號後自行向用戶收取現金、票據事務及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致李惠貞利用上開機會,以其配偶 邱進成 及其所營力韻國際企業社簽發之遠期支票蒙混墊繳,而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明知未收款、未於收據聯蓋章,於接受李惠貞提供之遠期票據、存查聯及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時本可發現此異常情況,然竟仍同意併為其所經收之款項而結帳,並於遠期票據上加蓋特別平行線章,及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各聯之「收付處收訖章」欄蓋章,實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而李惠貞利用上開機會,替換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9日用戶繳納之遠期支票計61紙,經提示均遭退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16萬8,479元,案經上訴人另訴請邱進成即力韻國際企業社給付,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李惠貞於償還其中60萬元後則逃逸無蹤,是因被上訴人處理代收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仍受有3,256萬8,47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目的在防止幣端之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收費,不得將此委任事務委由他人處理,李惠貞亦無權代理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義務。故縱認被上訴人係委任李惠貞代為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對於李惠貞侵權行為所生之責任,依民法第537條及第5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李惠貞負同一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6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條係規範用戶至上訴人區營業處以現金、即期票據(不包括遠期票據)繳納電費之情形。若用戶以遠期票據繳納電費應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處理,即由上訴人櫃臺人員(涵括於區營業處收費員之概念)叫號收取遠期票據並審核是否決定接受,如經判斷可接受,則在遠期票據背面註記用戶電號及人員代號,並按電費單作電腦登記入帳及製作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於當日結帳前再將遠期票據及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一併交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保管,至於遠期票據到期後提示獲款之處理程序則回歸適用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條,即於獲款後被上訴人始填寫送金簿交上訴人備查,此為兩造實際作業方式,並以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取代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以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取代應收票據保管簿,迨至90年4月間,因上訴人大量雇用外包人員不諳作業規範流程,伊基於好意始代為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並非兩造間變更系爭作業規範之約定。因李惠貞長期擔任上訴人櫃臺人員,嫻熟業務程序,其上級主管亦明知而同意長期由李惠貞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李惠貞於叫號後招呼用戶至其櫃臺,直接向用戶收取現金、即期票據或遠期票據,並在電費單收據聯上蓋章後交還用戶,用戶取得收據後隨即離去,李惠貞改以其夫邱進成及力韻國際企業社簽發之遠期支票蒙混墊繳,於當日結帳時再將遠期票據及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一併交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被上訴人櫃臺人員不可能有撕下存查聯或於存查聯蓋章發還用戶之動作,僅於當日對帳金額不符時,方可能使用存查聯對帳,而無從發現李惠貞之犯行。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作業規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李惠貞無監督或管理之義務,而李惠貞座位後方即有上訴人櫃臺主辦可資監督。被上訴人櫃臺人員對於李惠貞所交付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遠期支票,僅需審查該遠期票據是否為具備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並有登錄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即可,另在遠期票據上加蓋特別平行線章,係避免遭人盜取冒用,被上訴人櫃臺人員並無審查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記載之到期日與遠期票據上記載之到期日是否相符之義務,難認有何疏失。又李惠貞係上訴人之收費員,其於未到期保管單蓋印之「收費員」或「電費組」戳章,上訴人收費股、會計課及財產組等單位,長期審查該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均無意見,兩造櫃臺人員分工合作處理用戶電費收費之方式,已行之有年,為上訴人明知且不反對之作業模式,非被上訴人任意委由李惠貞處理收費事務。且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每一聯右欄即為「臺電帳務人員審核欄」,欄內分別有「電號」、「收到期票日期」及「審核章」3項目,足見上訴人有審核未到期票據所對應「電號」與「期票日期」之責,非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收費股持有李惠貞製作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未到期票據保管簿第三聯,應能審核發現其所載之票據不符,然亦未加審核致長期未能發現,李惠貞與上訴人所屬收費股、會計課及財產股人員,均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兩造締約迄至90年4月間,均係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之約定,由上訴人櫃臺人員填載未到期保管單,雖於90年4月間改為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填載,惟李惠貞於臺南區營業處上級長官明知且同意下沿襲舊制,由其收受遠期支票並填載未到期保管單長達8年,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李惠貞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代表上訴人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臺電帳務員審核欄」審核者,為包括李惠貞之上訴人櫃臺人員,上訴人之收費股、會計課及處理課主辦信賴李惠貞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之蓋章,而未審查到期日、付款銀行及帳號等事項,上訴人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之收費股、會計課及處理課主辦黃千金等得由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形式上所載,知悉帳務日期與支票到期日相差超過2個月以上,而有可能屬於原則上不得接受而需審查之遠期支票,惟上訴人卻均無意見,致李惠貞之犯行未能及早發現,顯係因上訴人內部監控疏失,自屬與有過失。再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或27日接獲用戶電話查詢而對李惠貞挪用電費起疑後,未立即停止李惠貞職務展開調查,容任李惠貞至97年2月29日止繼續從事櫃臺作業處理收款業務,而有最後一筆挪用電費行為,且上訴人遲至97年3月11日始對李惠貞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曾於同年月17日自李惠貞處獲償60萬元,足證上訴人於97年3月間仍可掌握李惠貞行蹤,卻未對李惠貞及邱進成、力韻國際企業社積極行使債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義務之行為,全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李惠貞明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所致,其主管知悉此情竟未加制止或提出異議,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權利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有償處理代收用戶所繳電費等事務,並以系爭作業規範為處理委任事務之依據。李惠貞係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候收櫃臺之收費員,利用叫號後自行向用戶收取現金、票據及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機會,以其配偶邱進成及邱進成所營力韻國際企業社簽發之遠期支票蒙混墊繳,替換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9日用戶繳納之遠期支票計61紙,嗣經提示均遭退票,金額共3,316萬8,479元。上訴人以邱進成即力韻國際企業社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訴請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而李惠貞於97年3月17日還款60萬元後逃匿無蹤,扣除李惠貞償還款項後,尚餘3,256萬8,479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作業規範(原審卷一第18至21、22至23頁)、臺南地院9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三第115至
118、119頁)、臺南地院債權憑證(原審卷八第88至9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用戶至其各區營業處繳納電費之情形,應適用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條之約定,無論使用現金、即期票據或遠期票據,均應由被上訴人派駐於區營業處之櫃臺人員,憑收據上所載金額直接向用戶收費、點收,及於收據上蓋章交還用戶收執,被上訴人放任李惠貞自行向用戶收取電費,致其受有上開損害,違反上開約定,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委由李惠貞收費、於收據上蓋章及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就李惠貞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537條、53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惠貞負同一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用戶至區營業處繳納電費款項,處理程序應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1.條或第五㈠條之約定?㈡就李惠貞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37條、538條第1項規定,就李惠貞個人侵權行為負同一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後。
四、用戶至區營業處繳納電費款項,處理程序應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1.條或第五㈠條之約定?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所屬各
區營業處等單位之收付業務並兼辦職工儲金,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之各區營業處等單位,履行代理該各區營業處等單位之代收業務,代保管週轉金、保證書、保證品及其職工儲金與稅款解繳等。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上開各單位之員工其待遇及交通工具由被上訴人自理,上訴人則提供辦公地點及水、電、電話等設備。又關於代理收付業務部分,兩造另訂系爭作業規範為之,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即明。另綜觀系爭合約、系爭作業規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區營業處之員工有指揮監督權之約定。是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係由被上訴人派任員工至上訴人之各區營業處等單位,與上訴人員工配合處理,上訴人各區營業處所屬員工與被上訴人派駐員工仍分別隸屬於自己之公司,各自管理,關於代理收付業務部分,兩造所屬員工應遵行系爭作業規範之約定共同為之。
㈡系爭作業規範第二條係關於代理「收入」部分之約定,其中
第㈠、㈡、㈢項分別就區營業處經收電費之解繳、服務所經收款項之解繳、用戶直接來區營業處繳款情形規範。而第二㈢1.條係約定:「用戶直接來區營業處繳款:⒈電費:由甲方(即上訴人)收費櫃臺人員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經點收無誤後即在收據上加蓋執行日戳及經收人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用戶收執,甲方憑電腦入帳資料彙填送金簿交乙方收帳(送金簿乙式五聯,乙方將第一、二、五聯送交甲方,第三、四聯乙方存查)。」(原審卷㈠第22頁),準此,用戶直接到區營業處繳納電費之流程,係由上訴人收費櫃臺人員負責依電費單電腦入帳,再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憑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按用戶至各區營業處繳納電費非必以現金、即期票據為之,尚有以遠期票據繳納者,以遠期票據繳納時,上訴人櫃臺人員須於票據背面註記用戶電號、收費人員代號,如票據到期日未超過用戶停電日期(通常為繳款期限後二個月)者,不須經過主管同意即可收取,倘超過停電日期則須請示主管為之,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70、171、266頁),顯然以遠期支票繳納者,未若現金或即期支票之程序般。而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⒈條既約定上訴人收費人員為電腦入帳後,須彙填送金簿予被上訴人收帳,全無關於審核遠期票據、票據背面記載用戶電號及上訴人收費人員代號等約定,可見用戶以遠期票據至區營業處繳納電費,尚非單純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⒈條之流程為之。㈢按系爭作業規範第五條為關於託收遠期票據處理之約定,其
中第五㈠條約定:「託收遠期票據之處理:甲方(區)營業處收費員及各服務所所收之即期外埠及遠期票據,應分別外埠、本埠並加蓋背書章填列『未到期票據保管簿』連同票據及送金簿交乙方經辦人員按到期日別彙總整理後,填製『應收票據保管簿』一式五份,三份送甲方,餘留存乙方」(原審卷一第23頁)。參諸用戶以遠期票據繳納之作業流程,係先由上訴人櫃臺人員收取遠期支票註記用戶電號、收費人員代號,且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均由上訴人印製,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23頁),且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櫃臺之 陳幸莉方秋美 證稱: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剛開始由上訴人櫃臺人員填寫,90年間變更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填寫等語(原審卷八第2、10、11頁);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之會計 王春花 證稱:結帳時有看到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未到期票據保管簿等語(原審卷八第60頁);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處理課之黃千金證稱:下班時銀行人員會將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放在伊桌上,伊會看送金簿及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三個章有無蓋等語(原審卷八第63頁);收費課課長 黃永福 證稱:未到期票據保管簿是用以管控票據是否按期兌現,會拿到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等語(原審卷八第67頁反面),並有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人員填製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原審卷六第108至111頁、卷五第102至222頁)、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原審卷六第52至106頁)在卷可稽,參酌用戶直接到上訴人其他區營業處以遠期票據繳費者,確實有填列未到期票據保管簿或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北北區營業處之員工 周淑華 、曾任職上訴人高雄區處處理課長 劉鎮雄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課長 胡保樹 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8、70、72頁),可見用戶到區營業處以遠期票據繳納電費時,確實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或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之存在,而與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約定流程較相符。而用戶直接到區營業處以遠期票據繳納電費,該票據能否收受,自以上訴人員工方能決定,交由被上訴人審核能否收受,顯有違經驗常情。又依用戶到區營業處繳費流程,既先到上訴人櫃臺人員處入帳,故程序上應先由上訴人櫃臺人員審核遠期票據是否可收受,如可收受,於票據背面註記用戶電號等,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約定填製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或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後,再連同票據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核對。迨票據到期後提示獲款之處理程序,則仍應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⒈條之流程,由被上訴人填寫送金簿交予上訴人。如此確能達到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代理收付業務,並能防止上訴人員工自行入帳、收費之弊端等目的。
㈣上訴人雖主張用戶以遠期票據來區營業處繳納者,仍應依系
爭作業規範第二㈢⒈條之約定為之,至於第五㈠條僅適用於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㈠、㈡條上訴人外勤收費員或服務所經收票據(帳、款合一)之情形,且該規定非前開第二㈢條帳款分隸之特別規定等語。然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⒈條係規定上訴人如何將用戶所繳電費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方式,非關於遠期票據或製作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程序;第五㈠條則係規範託收遠期票據之處理,文義上未限制何種收費方式所取得之遠期票據,故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㈠、㈡、㈢條之任何方式所取得之遠期票據,均應依第五㈠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而事實上兩造長期以來就用戶以遠期票據直接來區營業處繳款之程序,確實存在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或未到期票據保管簿,業如前述,是第五條所謂「甲方(區)營業處收費員」文義上應包括「甲方櫃臺收費人員」,非限於上訴人外勤收費員或服務所之收費員情形,上訴人主張第五㈠條約定僅適用於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㈠、㈡條上訴人外勤收費員或服務所經收之遠期票據等語,委非可採。
五、就李惠貞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37條、538條第1項規定,就李惠貞個人侵權行為負同一賠償責任?㈠按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544條、第535條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是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依據同法第237條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外,無論原契約義務依法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均因此減輕,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負其責任。
㈡依90年4月以後之通常作業流程,上訴人之用戶親赴上訴人
臺南區營業處繳費者,係先由用戶抽取號碼牌號,上訴人候收櫃檯人員依序叫號,再由上訴人人員以電腦入帳開單列印收據,客戶欲以支票給付電費者,除發票日超過停電日之支票是否收取,應經上訴人公司層級主管決定外,上訴人候收櫃檯人員即於客戶所提出之支票背面填寫用戶電號,次將收據、支票一併交由鄰座之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收取,被上訴人人員即在支票上蓋用禁止背書轉讓及委任取款背書戳記,如客戶係提出現金,則由客戶自己將現金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人員在收據上蓋章後交付客戶,嗣由上訴人人員就現金部分填載送金簿,由被上訴人人員負責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並蓋章,再將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相關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候收櫃檯人員後,由上訴人候收櫃檯人員在繳款人處蓋章,次將第一、二、四、五聯送交上訴人所屬收費股、會計、出納及櫃檯候收人員等,第三聯則由被上訴人保留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在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陳幸莉(原審卷八第7頁以下)、何秋美(同上卷第11頁以下)、 孫永和 (同上卷第15頁以下)、 方偉企 (同上卷第33頁以下)、 梁豐田 (同上卷第38頁以下)、 陳光昌 (同上卷)、王春花(同上卷第60頁以下)、黃千金(同上卷第64頁以下)及黃永福(同上卷第67頁背面)等人證述無誤。
㈢李惠貞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職位名稱為業務管理員,職級名
稱為收費業務專員,隸屬臺南區營業處電費組處理課,開始任職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之時間,至事發離職之97年2月29日止,已逾8年,所使用戳章上載職稱、單位,則分別有「收費員」、「電費組」之不同型式各一。李惠貞任職上訴人臺南區處期間,由其輪值候收櫃臺勤務時,均自行製作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即於90年4月間經兩造人員商定改變作業方式,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負責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後亦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李惠貞應認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有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之權。又李惠貞輪值候收櫃檯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屬櫃檯人員表示要依循原來作業方式,自行填載製作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一節,亦據證人方偉企、梁豐田證述無誤(原審卷八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客戶執未到期票據繳款時,必須先行在票據背面填載用戶之電號一節,亦經證人方秋美到庭證述明確,可知上訴人所屬人員係早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經手用戶支票,自有予以抽換之機會。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繳納電費之現金、未到期票據遭李惠貞挪用、抽換之用電戶所填寫用戶繳費情形調查表與電費通知及收據、收據等資料顯示,均係由李惠貞逕行在收據上蓋用自己之收費戳章交還客戶收執,並未循通常處理流程另行以電腦列印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櫃檯人員收款,足認李惠貞長期拒絕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而私自收取客戶所提出之現金、未到期票據,再以其配偶邱進成即力韻國際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填載入所製作之未到期票據加以抽換後,將客戶所交付支票取為己用,並不實填載送金簿與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各聯之方式予以挪用,非於金錢或未到期票據由被上訴人人員經手後加以抽換,或利用被上訴人櫃臺人員疏忽之際使用被上訴人人員職章收費所致,即與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義務無關。蓋李惠貞違背自己職務,未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交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而逕行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與支票,被上訴人櫃臺人員無從向前來繳款之用戶收費,且被上訴人依約無指揮監督上訴人員工之權利與義務,更無權禁止上訴人營業處櫃臺人員直接向前來繳款用戶收費之權力,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代收契約義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所屬人員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應認係上訴人自己僱用職員李惠貞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㈣況李惠貞要求由其收受遠期支票並填載未到期保管單之作業
方式,本與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約定之作業方式並無不符,而兩造派在臺南區營業處之主管,有無代理公司為變更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權限,亦非無疑,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配合上訴人辦理代為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本難認違反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之約定。又李惠貞在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上將抽換之支票發票日偽填為較近日期,於第二至五聯填寫該遠期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惟代表上訴人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臺電帳務員審核欄」審核者,為包括李惠貞之上訴人櫃臺人員,此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原審卷三第251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屬櫃臺人員對於李惠貞所交付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支票,僅需審查該遠期支票是否為具備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及其金額、數量與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之記載是否相符,至於遠期支票之到期日,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並無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審查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察覺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與第二至五聯所載遠期支票到期日不符,並未違反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約定。至遭李惠貞挪用之未到期票據,雖有發票人、付款人、付款銀行及帳號不斷重複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櫃臺人員對於李惠貞所交付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支票,僅需審查該遠期支票是否為具備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及核對其金額、數量,對於實際上繳款人為何、付款支票何人簽發、何人付款,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約定中既無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審查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審查之義務。且從上述兩造通常作業流程、方式以觀,被上訴人櫃臺人員能否取得電費收據,俾以向上訴人客戶收取現金、支票,有賴於上訴人候收櫃臺人員之協力,被上訴人櫃臺人員無從自行叫號、列印收據向客戶收款,以履行其委任契約義務,乃李惠貞為上訴人員工,在候收櫃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並有協力義務,李惠貞竟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派遣在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人員所提出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僅就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參以李惠貞前述舞弊方法,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難以查核客戶名稱、客戶電號、繳費日、票據發票日是否逾上訴人營業規則之規定等項,被上訴人實屬難以發現,要難謂為有重大過失,此由比對上訴人所屬收費課、處理課等會計、主管人員,亦長期未能發現李惠貞挪用高額電費之重大舞弊一節,自更難反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履約有何重大過失,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㈤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職員李惠貞違背自己職務,未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交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而逕行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與支票,致被上訴人櫃臺人員無從向前來繳款之用戶收費,被上訴人就李惠貞逕為收費之侵權行為難以知悉,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委任李惠貞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委任事務委由李惠貞代為處理之情,核與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就李惠貞侵權行為負同一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系爭作業規範第五㈠條及系爭作業規範第二㈢1.條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已非可採,且債務不履行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係因其受僱人李惠貞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何參與侵權之行為,要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對於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親自履行收費事務,委由李惠貞處理之事實,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4條、第53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6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之爭點無論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