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喬雅 如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訴人 楊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喬 雅如 起訴主張:伊為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大學)董事兼語言教學中心副教授,楊肇政原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於民國(下同)96年間借調至明新大學擔任校長兼化學工程與材料科技系教授,98年6月3日21時許起至23時15分許之間,楊肇政連續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至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表示「我非常喜歡妳的個性,妳的個性是我所沒有的,雅如,我愛你,你愛我嗎? 張祖民李小超 (伊之前夫)那些臭男人,不要理他們,我保護妳」、「妳安排個時間到臺中來,不然我到新竹去也行,妳安排一天出來,妳只要給我24小時,我一定會滿足妳的」、「我真的喜歡妳的個性,我是真的愛你,妳愛我嗎?妳到臺中來吧,或是要我去新竹也行,我比李小超還行」、「在床上我比李小超還行,我一定會滿足妳的」等不雅且充滿性暗示之言語,使伊感覺被冒犯、不受尊重、羞辱及氣憤,並導致伊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自99年4月28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期間須請假休養, 爰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規定( 喬雅如 原同時主張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但於99年2月22日提出之書狀 陳明 僅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為請求,見原審卷1第147頁反面,故上述請求權基礎業經喬雅如撤回),請求楊肇政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㈠楊肇政應給付喬雅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肇政抗辯:伊於98年6月3日晚間參與答謝協助明新大學獲得教育部核准4.6億長期貸款之第三人之宴會,再與明新大學總務長 岳吉剛 等人至卡拉OK店唱歌,席間伊以電話向喬雅如報告上開致謝情形,及討論明新大學預定於98年6月9日開標之5E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底標之事,並未性騷擾喬雅如等語。
三、原審判命楊肇政應給付喬雅如30萬元,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喬雅如其餘之訴。喬雅如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喬雅如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肇政應再給付喬雅如70萬元,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肇政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喬雅如之上訴。又楊肇政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楊肇政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喬雅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喬雅如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楊肇政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喬雅如主張:伊為明新大學董事兼語言教學中心副教授,楊
肇政原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自96年間起借調至明新大學擔任校長兼化學工程與材料科技系教授,楊肇政於98年6月3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⒈20:59:08~20:59:
09(1秒)⒉21:00:30~21:05:26(4分55秒)⒊21:05:41~21:20:48(15分6秒)⒋21:25:42~21:45:11(19分28秒)⒌21:56:34~22:01:39(5分5秒)⒍22:
04:25~22:11:11(7分46秒)⒎22:52:56~23:04:30(6分34秒)⒏23:15:02~23:26:15(11分13秒)等語,業據喬雅如提出通信受信紀錄表(原審卷1第6頁)為證,核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以98年9月15日新帳字第0980000336號函提出之通聯紀錄(原審卷1第16至28頁)相符,並為楊肇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喬雅如主張:楊肇政於上述來電時,對伊表示「我非常喜歡
妳的個性,妳的個性是我所沒有的,雅如,我愛你,你愛我嗎?張祖民、李小超(伊之前夫)那些臭男人,不要理他們,我保護妳」、「妳安排個時間到臺中來,不然我到新竹去也行,妳安排一天出來,妳只要給我24小時,我一定會滿足妳的」、「我真的喜歡妳的個性,我是真的愛你,妳愛我嗎?妳到臺中來吧,或是要我去新竹也行,我比李小超還行」、「在床上我比李小超還行,我一定會滿足妳的」等語,為楊肇政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喬雅如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經查:
⒈喬雅如主張:伊於98年7月28日就上述電話內容質問楊肇政
為性騷擾,並表示有人證,楊肇政回應「那你覺得我這樣子做是不對的,那你就..你如果是這樣的事情在叫我停損..」、「反正我兩年下來,我配合你的事情也不少,沒有關係嘛」、「你如果覺得說我這樣子造成你不快或者是怎麼樣的一個心理不舒服,我只是很單純的,學校的事情只有你一個窗口,我要很快的告訴你..」、「有人證、物證都不重要,我的動機很單純,而且我是在..應該是在喝醉的情況,我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等語,業據喬雅如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並經原審於99年5月7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2第58、59頁),復為楊肇政所不爭執(見楊肇政提出上開錄音之譯文,即原審卷2第24頁),堪予信實。揆之常情,98年6月3日晚間,楊肇政如未對喬雅如表示上述不堪入耳之話語,於喬雅如質問楊肇政性騷擾時,楊肇政應毫無頭緒,而反問喬雅如所指為何,但楊肇政並未有如此反應,反而辯解其當時酒醉,並無惡意云云,本院認為上開錄音內容可資證明喬雅如主張楊肇政於98年6月3日晚間在電話中表示前開話語之事實為真正。至於楊肇政抗辯喬雅如盜錄兩造之對話,該錄音光碟不具證據適格云云。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經查,喬雅如竊錄楊肇政非公開之談話,雖有妨害楊肇政隱私、秘密之虞,惟喬雅如提出此錄音內容係作為證明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即楊肇政於98年6月3日晚間是否在電話中對喬雅如表示前開不堪入耳之話語)之證據,而本件係兩造間之爭訟,與第三人無關,不發生此錄音內容對第三人揭露之問題,故喬雅如未經楊肇政同意而錄音,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尚難認為對於楊肇政之人格權有重大侵害。再考量喬雅如提起本件訴訟,負有證明上述爭點事實存在之義務,喬雅如能否盡舉證責任,為兩造訴訟勝敗之關鍵,而此爭點涉及兩造間之對話,喬雅如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極為困難,則喬雅如以竊錄楊肇政私下回應喬雅如質問之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為應准許喬雅如於本件訴訟利用該錄音內容為證據,楊肇政所辯尚非可採。
⒉楊肇政自承:98年6月3日晚間伊參與答謝協助明新大學獲得
教育部核准4.6億長期貸款之第三人之宴會後,與明新大學總務長岳吉剛等人到卡拉OK店唱歌,席間伊打電話給喬雅如等語。證人岳吉剛於99年6月22日在原審證稱:「(問:98年6月3日晚間7點你是否有與校長楊肇政到台北餐宴?目的為何?)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的海鮮餐廳,因為學校要貸款,貸款核貸下來,就是感謝好朋友幫忙,那些好朋友包括在教育部服務的人..(問:你們聚餐完是否有到卡拉OK續攤?)有,去唱歌。(問:唱歌的過程中,楊肇政有無打電話給別人?內容為何?)有,我就坐在旁邊,他有打電話給別人,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但我有聽到他說『我比李小超在床上還行』、『我跟岳吉剛總務長在一起』,我當時嚇一跳,我想說他是不是在跟我們共同認識的人在說話,否則怎麼會說這些話,後來他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有跟對方通話,我一聽就是喬雅如的聲音,因為很吵,我就到廁所去講電話,我當時很震驚,不知道該講什麼,我就說不好意思,校長對你不禮貌,喬雅如問我他是否有喝酒,我說是..(問:
你剛才說坐在楊肇政的旁邊,是在卡拉OK哪裡?)是開放式的空間,有各個茶几,我們是坐在茶几旁邊的沙發上,我坐在楊肇政的隔壁..他就在我沙發旁邊講電話。因為他就坐我旁邊,而且我們這桌的人沒有在唱歌,所以我有聽到他講這些話。」(原審卷2第75至77頁),證實楊肇政於98年6月3日晚間在電話中對喬雅如誇示其性能力較喬雅如之前夫李小超強之類話語。至於楊肇政抗辯:喬雅如與李小超雖離婚,但仍同居,且喬雅如推薦伊任用證人岳吉剛為總務長,故證人岳吉剛與喬雅如、李小超關係匪淺,又證人岳吉剛於98年
8月17日搶走伊頒佈之三份人事派令函稿,與李小超共同將文書組(負責學校收文、發文)作業移到李小超辦公室內,並把明新大學提供給伊之座車及校長室上鎖,經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8年度他字第1762號妨害自由、背信等案件),伊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禁止李小超妨礙伊行使明新大學校長職務,及禁止李小超以明新大學代理或代行校長名義對內、對外為意思表示行為之處分,經該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842號裁定准許,證人岳吉剛隨即於98年9月下旬辭任總務長,是證人岳吉剛挾怨報復,故為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言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書、 徐先明 報告書(原審卷1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為證。惟查,證人岳吉剛與楊肇政間自98年8月間起發生爭端,係與楊肇政當時能否行使明新大學校長職權乙節有關,並非證人岳吉剛與楊肇政在私領域關係上素有嫌隙,無從遽謂證人岳吉剛證述於98年6月3日在場聞見楊肇政、喬雅如間之對話內容必然虛偽,何況楊肇政於98年7月28日面對喬雅如之質問,僅辯稱當時其酒醉,並無惡意云云,並未否認其對喬雅如有逾矩行為,此與證人岳吉剛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楊肇政徒以喬雅如推薦證人岳吉剛擔任總務長,及其與證人岳吉剛自98年8月間起發生爭端,抗辯證人岳吉剛偽證,委無足取。
⒊綜上,喬雅如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證明,堪予憑採。
㈢按以歧視、侮辱之言行,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查楊肇政未證明其與喬雅如間有特殊私密情誼,竟於98年6月3日在電話中對喬雅如誇口其性能力較喬雅如之前夫李小超強,可滿足喬雅如之性需求,並對喬雅如提出性邀約,顯然係違反喬雅如之意願,而以該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言語貶損喬雅如之人格尊嚴,客觀上並足以造成使喬雅如感受冒犯之情境,應構成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㈣楊肇政抗辯:98年6月3日下午,喬雅如在明新大學董事張祖
民面前,要求伊提高系爭工程底標,為伊拒絕,當日晚間伊參與答謝協助明新大學獲得教育部核准4.6億長期貸款之第三人之宴會後,與明新大學總務長岳吉剛等人到卡拉OK店唱歌,席間伊以電話向喬雅如報告上開致謝情形,及討論系爭工程底價云云,為喬雅如否認。經查,證人張祖民於99年6月22日在原審證稱:「(問:98年6月3日下午你有無與楊肇政及喬雅如在董事會辦公室開會?內容為何?)有,非正式的討論,我想應該是學校的運作及經營方向的討論。(問:有無提到5E2工程底標及你私人借貸的問題?)我私人沒有借貸,也沒有提到5E2工程的問題..(問:有無聽到喬雅如與楊肇政討論5E2工程底標的事情?)沒有。」(原審卷2第77頁),顯與楊肇政抗辯情節不符。再查,楊肇政於98年7月28日面對喬雅如之質問,係辯稱當時其酒醉,並無惡意云云。但喬雅如主張:伊嗣後公開指控楊肇政性騷擾,98年8月20日之新聞紙報導楊肇政對於伊之指訴,先後以「可能在酒醉狀態下被設局」、「他當天喝醉,不慎碰觸手機,一直重複撥電話給女副教授,並非性騷擾。」、「酒後曾說了一些話,是否騷擾?學校已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他尊重調查結果,可以接受檢驗。」等不同說詞加以辯解等語,業據喬雅如提出新聞紙(原審卷1第36、37、39頁)為證,並為楊肇政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其後楊肇政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辯詞,又與上開屢次之辯解不同,實欲蓋彌彰,何況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辯詞與證人張祖民之證言齟齬,故本院認為各該辯解均係楊肇政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楊肇政抗辯: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明新大學公務之用,伊
如性騷擾喬雅如,應該使用私人電話號碼云云。惟查,楊肇政即令通常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處理公務,但不能執此否定楊肇政藉由該電話號碼對喬雅如實行性騷擾之事實,故楊肇政所辯為不可採。
㈥楊肇政抗辯: 伊如 有性騷擾行為,喬雅如大可掛斷電話,甚
至不再接聽,但98年6月3日兩造通話8次,時間有長達10多分鐘者,且明新大學之董事會於98年7月5日、98年7月26日召開時,喬雅如均出席,並未向其他董事(其中董事 鍾惠民 為女性)或 范素敏 秘書指摘其被伊性騷擾,可見喬雅如主張伊對其性騷擾,顯然不實云云。喬雅如則反駁:當時伊雖覺得震驚,但因楊肇政為校長,伊為副教授,彼此仍會照面,且許多公務需楊肇政批准,故伊繼續接聽其電話,又伊雖如常出席董事會,但不能執此推論伊未遭受楊肇政性騷擾等語。經查,楊肇政對喬雅如表示不堪入耳言語,貶損喬雅如之人格尊嚴,及造成使喬雅如感受冒犯之情境,此程度尚不至使喬雅如無法控制情緒及減損其應對、工作能力,則98年6月3日喬雅如因顧忌楊肇政在教務上為其上司,不願當場激怒楊肇政,而選擇勉強繼續與楊肇政通話,嗣後並如常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難謂違背情理。何況楊肇政係在電話中對喬雅如為性騷擾,喬雅如未搜集相當證據前,如冒然向第三人指摘遭受楊肇政性騷擾,恐因兩造各說各話,反而危及喬雅如之信用及工作,故喬雅如於董事會中隱忍其事,俟其於98年7月28日將兩造對質過程加以錄音採證後,始公開指控楊肇政有性騷擾行為,應屬合理之舉。楊肇政徒以兩造多次通聯,其中通聯時間有長達10多分鐘者,及喬雅如正常出席董事會,未立即對第三人指摘遭受性騷擾等情形,抗辯無所謂性騷擾事實,應不足取。
㈦楊肇政抗辯:98年6月4日喬雅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
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找伊,通話時間16:29:54至16:30:07(11秒),伊回撥給喬雅如,通話時間16:30:33至16:37:18(6分45秒),內容係討論系爭工程底價,可見98年6月3日不存在性騷擾之事云云。喬雅如則反駁:楊肇政於98年6月4日來電係表示「妳來臺中,我可們可談談嘛」等語。經查,兩造於98年6月4日有上述二次通聯紀錄,業據楊肇政提出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原審卷1第109、110頁)為證。惟98年6月4日當時,教務上楊肇政仍為喬雅如之上司,彼此間又有校長及董事間之公務關係,且本院認為楊肇政之性騷擾行為不至於使喬雅如無法控制情緒及減損其應對、工作能力,則兩造於98年6月4日有通聯紀錄,其談話內容縱令與公務有關,亦不足以否定喬雅如於98年6月3日有遭受楊肇政性騷擾之事實,故楊肇政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㈧楊肇政抗辯:第13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決議自98年8月1日起
不設副校長,致李小超、喬雅如無法繼續把持明新大學採購之人事資源, 嗣伊 於98年8月6日批判李小超、喬雅如藉拒絕改聘校長的主任秘書方式,操控明新大學,李小超、喬雅如隨即以偽造辭職書、誣指伊性騷擾等方式,逼迫伊辭職,以便控制明新大學之貸款4.6億云云。經查,喬雅如主張楊肇政於98年6月3日對其性騷擾,業已提出相當證明,並非空穴來風。至於李小超、喬雅如嗣後與楊肇政就明新大學管理權發生爭執,而同時指控楊肇政性騷擾,僅能認為此係李小超、喬雅如所主張楊肇政不適任校長之理由之一,尚難執此推論喬雅如之指控不實,故楊肇政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㈨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他人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喬雅如擔任明新大學董事兼語言教學中心副教授,而喬雅如主張:伊有博士學歷,月薪約8萬多元等語,為楊肇政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楊肇政原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借調至明新大學擔任校長兼化學工程與材料科技系教授,而楊肇政陳稱:伊有博士學歷,擔任明新大學校長期間月薪30多萬元,99年7月31日回任雲林科技大學教授等語,為喬雅如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可見兩造均有受人敬重之學術及社經地位,楊肇政竟於電話中以言語對喬雅如為性騷擾,使喬雅如有被冒犯,人格尊嚴遭貶損之感受,本院認為喬雅如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計算為適當。至於喬雅如主張:楊肇政之性騷擾行為導致伊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於99年4月28日起至99年6月15日期間請假休養云云,但楊肇政否認喬雅如之精神疾病與性騷擾間存在因果關係,自應由喬雅如就其罹病與性騷擾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證明之責。惟查,依喬雅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2第85頁),及明新大學100年1月27日明新(人)字第1000000137號函內容,喬雅如自98年8月起至99年4月27日止期間無缺課紀錄,其間於99年4月9日因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診,自99年4月28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期間始因上述疾病而請事假、病假(本院卷第56、57頁),換言之,喬雅如意識到其有精神方面問題時,距98年6月3日楊肇政性騷擾已相隔10個月,無從遽認該精神症狀與性騷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喬雅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喬雅如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不得據以斟酌喬雅如因性騷擾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程度。綜上,喬雅如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楊肇政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1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判決雖就喬雅如已撤回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一併論斷。惟查,上開請求權基礎與喬雅如主張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基礎,本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為喬雅如依後者請求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判決對於前者之論斷加以裁判。至於原判決駁回喬雅如原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肇政賠償超過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在喬雅如提起之上訴範圍內,本院亦無就此部分加以裁判餘地。
六、綜上所述,喬雅如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請求楊肇政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肇政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楊肇政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喬雅如敗訴,亦無不合,喬雅如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楊肇政起訴主張:喬雅如明知伊無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及其性騷擾等事實,竟於98年8、9月間向不特定新聞媒體誣指伊有各該行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聲明求為:㈠喬雅如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載明「本人喬雅如捏造不實電話內容並散佈之,致使楊肇政先生名譽受損。特此登報道歉。喬雅如」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㈡喬雅如應給付楊肇政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喬雅如抗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楊肇政於系爭工程招標前,與谷合營造公司用餐並至有女陪侍之KTV唱歌等語。
三、原審駁回楊肇政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楊肇政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肇政下開第㈡、㈢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喬雅如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載明「本人喬雅如捏造不實電話內容及事項並散佈之,致使楊肇政先生名譽受損,特此登報道歉,喬雅如」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㈢喬雅如應給付楊肇政500萬元。喬雅如則答辯聲明求為:楊肇政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楊肇政主張:98年8月20日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
導「喬雅如說,發現楊肇政與廠商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還打電話言詞騷擾她」、「至於指控楊肇政涉嫌性騷擾的某副教授則指稱,楊曾向6月3日晚間打了8通電話給她,電話中提及『在床上我比XXX還行…,我一定會滿足妳的』等一連串不雅且充滿性暗示的言語。」;喬雅如於98年8月21日在中國時報以「摯愛明新科技大學之教職員工」名義,刊登載有「身為應以高道德標準要求之大學校長,您為何對本校女職員性騷擾呢?事實勝於雄辯,自欺欺人之藉口能掩飾事實真象嗎?您如何面對師生和家人呢?」內容之書面,又98年9月9日自由時報刊載「李小超前妻喬雅如昨日則出面控訴自己就是騷擾案女主角,指控楊肇政六月初曾打八通騷擾電話說:『在床上我一定比××××(指其前夫)還行』、『給我24小時,我一定滿足妳』等語,業據楊肇政提出新聞紙(原審卷1第58、61、62頁)為證,並為喬雅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楊肇政於98年6月3日有在電話中以言語性騷擾喬雅如之行為
,業據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屬實。則楊肇政主張喬雅如誣指其性騷擾,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喬雅如登報道歉,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主觀要件之一,乃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闡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喬雅如證明其曾進行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楊肇政與廠商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為真實者,即應認為喬雅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對媒體加以指摘、傳述楊肇政有該行為之事於眾,即令損害楊肇政名譽之虞,楊肇政亦不得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喬雅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楊肇政控告喬雅如等人偽造文書、誹謗等,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639號、99年度偵字第529號、99年度偵字第5064號、99年度偵字第5065號、99年度偵字第6314號案件,處分不起訴。楊肇政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58號處分駁回。楊肇政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有喬雅如提出之處分書(原審卷2第107至117、132至145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及楊肇政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原審卷2第123至128頁)可稽。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其中99年4月7日詢問筆錄記載證人 鍾岳廷 證稱:伊於98年6月間與楊肇政、張祖民、投標廠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的陳先生用餐,再至KTV唱歌,當時有3名女服務生在場服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273、274頁);99年7月1日詢問筆錄記載證人 石桂崇 證稱:98年下旬,伊見聞張祖民向喬雅如表示於98年6月4日與楊肇政在台中某海鮮餐廳接受廠商招待,飯後帶著酒去唱歌,席間叫了幾名女子坐陪,又與楊肇政在楊梅交流道及竹北交流道跟廠商見面,楊肇政並在竹北交流道跟廠商談系爭工程招標價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31、32頁)。足見喬雅如係從張祖民處得知楊肇政有與投標廠商在有女侍坐陪之娛樂場所喝酒、唱歌,及洩漏工程招標價格給投標廠商之行為,上述喝酒、唱歌情狀又合於一般人通常觀念所認為之「喝花酒」,喬雅如指摘楊肇政有各該行為,應非無的放矢,何況其中喝花酒乙節,業經鍾岳廷證明屬實。
⒉揆之喬雅如提出其與楊肇政於98年7月28日在電話中之對話
錄音光碟內容,喬雅如曾就張祖民所說情節,質問楊肇政,楊肇政回應「吃過飯,他們要去唱歌..後來他們小姐進來,我就先離開了」、「公開的預算是1億4,你要得到這個標,一定是打8折、7折,我把range給他們去」(見楊肇政提出上開錄音之譯文,即原審卷2第26、29頁)。可見楊肇政未否認與投標廠商至有女侍相陪之娛樂場所之事實。至於楊肇政雖否認直接透露招標底價給投標廠商,但其表示按工程預算之一定折數投標等語,投標廠商即有藉此推算底價之可能。故喬雅如先自張祖民處得知楊肇政有與投標廠商喝花酒及洩漏工程底價給投標廠商之行為後,直接跟楊肇政查證,而得到上述回應,喬雅如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楊肇政有上開不當行為。
⒊綜上,本院認為喬雅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
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楊肇政與廠商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為真實,則喬雅如對媒體加以指摘、傳述楊肇政有該行為之事於眾,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楊肇政於100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向明新大學查詢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保管情形;向谷合公司查詢投標價格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經查,本院於100年5月4日發文通知楊肇政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覽上開刑事卷宗,並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提出,即終結準備程序等語,楊肇政於100年5月6日收受通知書,但未於10日內(即100年5月16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本件準備程序即告終結,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4、
146頁)可稽,足見楊肇政於100年5月23日提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之主張,此調查證據聲請復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不屬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楊肇政亦未釋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聲請,爰依前開規定,不准楊肇政提出。
五、綜上所述,楊肇政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喬雅如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載明「本人喬雅如捏造不實電話內容及事項並散佈之,致使楊肇政先生名譽受損,特此登報道歉,喬雅如」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及應給付楊肇政
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楊肇政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楊肇政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喬雅如不得上訴。
楊肇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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