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69號上訴人 拓興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微 即新彬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
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如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時,僅以該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釐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至於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雖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項目,訂立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故基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徵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係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以請求給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錢為訴訟標的,至兩造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項目,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在法律上之關係究係屬承攬、買賣、委任、抑或租賃,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尚難謂屬不同之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之金錢,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追加備位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無必要,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3日在原審所陳報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顯係以前者為先位之訴,後者為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90、91頁),其對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原審認先位之訴(承攬報酬請求權)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間,陸續委由被上訴人修理或保養鏟土機、堆高機、挖土機、空壓機、發電機等機具(詳細時間、工作內容、費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累計積欠費用達211萬2,366元,並經被上訴人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詎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法院認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能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時,則上訴人顯然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上開修理、保養機具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之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依先位之訴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略謂:如附表二所示輪胎、液壓油、機油、齒輪油、黃油、防水牛油條、耐高溫黃油條等物品更換;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叫拖車為其執行拖吊業務,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之租金等情,如本院認非屬承攬關係,則併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承攬、買賣、委任或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因發現 王邱 樹等人所經手之帳款均有極大問題,乃向國稅局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係為防堵逃漏稅,便於國家稅捐稽徵之需求而採行之一項行政管理措施,統一發票之開立與交付,為營業人於稅法上之作為義務,無法以此證明當事人間已合意成立契約,更遑論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是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委託檢修單(下稱檢修單)及統一發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誠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兩造間有承攬、買賣、委任、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有維修上開機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除提出檢修單外,並未提出完成工作之驗收單或驗收證明,且其請求金額亦不合理,並有重複計算金額、檢修單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相吻合等嚴重缺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陸續委由被上訴人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作內容,積欠費用達211萬2,366元,迄未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請其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工作之事實,
業據提出檢修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第1頁有重複編頁情形)至43-1頁、第94至101頁〕,並聲請傳訊 王邱樹張賓仁吳宗益莊雲林林明德 (原名 林瑞逢 )、 吳仁王邱儹王勝夫吳坤李成興楊添登 為證。
⒈稽諸證人王邱樹、張賓仁、吳宗益、莊雲林於原審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林明德(原名林瑞逢)、吳仁、王邱儹、王勝夫、吳坤、李成興、楊添登於原審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 王邱樹證 稱:「〔問: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擔
任何職務?〕以前擔任廠長。」、「〔問:被告公司有無拿機器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維修?〕有。」「(問:提示本院卷(指原審卷)第2、4、6、9、10、16、17、18、19、20、21、22、24、25、26、27、27之1、28、29、30之1、30之2、30之3、31、31之1、31之2、31之3、32、32之1、32之2、41、41之1、41之2、41之3頁之客戶委託檢修單是否為你簽名?)筆跡是我的簽名沒錯。」、「(問:機器是原告去你們公司維修或是你們將機器送到原告公司去修理?)都有。」「(問:你簽名是表示原告已經機器修繕完畢?)是。」、「(問:檢修單上之費用表示修繕費用?)是。」、「(問:發票有無當場交付給你?)有交付,但是是否當場交付我忘了,有時當場交付,有時月結送到公司去。」、「(問:剛才檢修單所示之修繕機器是否均為被告所有?)都是被告自己的機器,請外面專業人員來施工,修好後也是由被告使用。」、「(問:檢修單的金額較發票金額少時,原因是因為積欠金太久加計利息?)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我在被告公司已有20幾年了,我是民國80幾年進被告公司的,直到98年的農曆年後3、4個月才離職,我現在在其他家公司。」、「興林公司、興松、拓興、 世仁 等公司都是同一家老闆,我身份證上之地址就是興松公司董事長 林志郎 的地址。」「(問: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職權簽署檢修單及議價權限?)這些董事長林志郎都有交待。」、「(問:你任職的究為何家公司?)我的老闆是林志郎,我是任職林志郎的公司,但我不清楚他將我的勞保放在何家公司。」、「(問:是否認識李崇豪?)李崇豪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
②證人張賓仁證稱:「(問:以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
)怪手司機。」、「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將機器交給原告維修?)有,是被告公司副總 吳益雄 叫我打電話給原告來維修。」、「(問:機器是何人所有?)怪手的機器上面是貼被告公司,我的機器壞了反應給吳副總,吳副總指示我叫原告來修。」、「(問:有無在客戶檢修單上簽過名?)有,我都簽1個張字。」、「(問:提示本院卷第11、11之1、11之2、34、35、40頁檢修單上是否為你簽名?)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我簽名是代表原告有來修,我簽名時上面沒有費用,只寫修理項目及日期。」、「(問:你通知原告來修,被告有無授權你通知並簽名?)我是通知吳副總,吳副總叫原告來修,吳副總沒空時才叫我自己打電話給原告,我簽名之意思是代表原告有來修,並修到可以使用。副總知道也同意我簽名確認。所有我通知檢修之器具共6張檢修單都是我開的那台怪手,上面都貼被告公司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
③證人吳宗益證稱:「(問:現於被告公司任職何職務?
維修領班。」、「(問:提示本院卷第7、10之1、26之
1頁檢修單上是否為你所簽名?)是我簽名的沒錯。」、「(問:機器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我是97年3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3月7日那張電瓶,不是我叫修,但是原告確實有來修,是用在機器上,但機器上只有編號,沒有寫名稱,我也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有。百齡橋下的工地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那是後來才填的。97年6月21日、97年6月23日那2張都是我去之前他們叫修並修好,叫我去看,我看機器上面確實有檢修單所列的東西,是新的,我就簽名,但是是何人叫修、何人所裝設我也不知道,機器是何人所有我也不清楚。」、「(問:被告公司何人授權你可以簽請修單?)因為我們公司裡都是外勞,只有我是領班,我在公司時,就叫我簽名。我簽完後原告跟何人確認我不清楚,我簽名只是表示原告確實有來做或有送東西過來。」、「(問:在你任職期間直到現在為止,公司有無追究你不該簽名的檢修單?)公司會確認後,但昨天為止都沒有追究我所簽立之檢修單,這些檢修單的內容都不是我叫修的,我只是確認有檢修單的這些東西在裡面已經裝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④證人莊雲林證稱:「(問: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雜
工」、「(問:提示本院卷第3、10之1檢修單上是否為你簽名?)原告只有來修換,有無修理好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權限簽名?)我只是雜工,有時候王邱樹不在叫我簽名。」、「(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96年年底做到現在。」、「(問:你所簽立的2張檢修單公司有無追究你不能簽立?)沒有。」「(問:你簽立這2張檢修單時,王邱樹是否還在任職?)這個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是因為王邱樹沒有空才請你簽名?)我要再確認,他任職時是有這樣交待我簽名,但他離職後我也是同樣有這樣簽名,96年那張檢修單王邱樹還在公司,但97年那張檢修單我就不能確認王邱樹是否還任職。」、「(問:你簽名之意思為何?)確認原告有來修,但有無修好我不清楚。」、「(問:你簽名時檢修單是否就如你剛才所看到的內容?)應該是。」、「(問:檢修單上你有無核對每項項目?上面有無金額?)我有核對項目,但簽立檢修單時上面沒有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⑤證人林明德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3、39、42、
43頁之文件上林瑞逢簽名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問:你當時擔任何職務?)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當時是我請原告進來修理機器。」、「(問:簽名時單據上之金額是已經都寫好的嗎?)我簽的部分只有換履帶新台幣45,000元整(另加工資新台幣6,000元整)那張有講好,其他的價錢都還沒有講好所以沒有寫。」、「(問:你簽收到後有無回報給被告公司?)我簽名後對方會將單子送到公司,公司會問我們有無簽該單子。」、「(問:公司有無質疑你不應簽收上開單據?)沒問過。」、「(問:原告公司來修理這些東西是否均已確實修繕?)我的部分均已修繕完畢。」、「(問:這些單據上之機器是否均為被告公司之機器?)我不知道。」、「(問:後來未寫金額之單據原告如何與被告公司協商金額?)我不清楚,我簽名時3張都沒有打金額,只有履帶那張有寫金額。」、「(問:簽名時單據上還列什麼項目?)他有修理的項目我都有簽名。」、「(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你的勞健保有無放在被告公司名下?)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關於機器租金部分是否已經談好?)租金部分我不清楚,我簽名只是確定他有拿來租給我們用,客戶檢修單上之拓興是早就寫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
⑥證人 吳仁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6、37頁之客戶
檢修單,上面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我是工地主任,我是在被告公司任職,但我沒有叫原告來修,我簽名是代表原告有來修繕,簽名時,修繕號碼及項目已經都填好了,金額部分簽名時有沒有寫好,我沒有印象,我會簽名是因為他們在現場找不到工程師才會找我簽。」、「(問:你現仍任職被告公司?)沒有,我是在去年7月離職。」、「(問:你任職期間王邱樹是否還在公司任職?)我不清楚他何時離職,一般員工離職都會拿來給我簽,印象中他沒有拿來給我簽,他是拓興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⑦證人王邱儹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23頁上客
戶檢修單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在檢修單上簽名,簽名時零件、項目都寫好了,金額有沒有寫我不記得,我簽名表示原告已經修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⑧證人王勝夫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上王勝夫
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當時剛到職幾天,我是監工工程師,我在檢修單上簽名是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我簽名時上面零件號碼欄及數量已寫好,但金額還沒有寫,我簽名是代表原告已檢修完畢,當時我的勞保是掛拓興。」、「(問:拓興公司有無追究過你簽檢修單之責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
⑨證人 吳坤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簽收單上吳坤
之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是拓興員工,做吊車司機,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在檢修單上簽名,當時我是聽命王邱樹工作,我簽名時是代表原告已修繕完畢,我簽名時零件號碼及數量均已填妥,金額有沒有寫我沒有印象。檢修單上寫工地主任是要給工地主任簽名,我只是工人,當天 王邱樹載 我到現場後他就離開了,所以我就代理王邱樹在檢修單上簽名。我勞保是掛在哪裡我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有無追究過你不應簽立該檢修單?)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⑩證人李成興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檢修單上
面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我是在工地擔任組長,我是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我簽名時檢修單上之零件號碼、項目都寫好了,但金額沒有填,我只確認他有修繕完畢才在檢修單上簽名,是王邱樹叫他們來修的,金額是由原告去向被告洽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⑪證人楊添登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15、30頁
檢修單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當時是在被告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在檢修單上簽名,我簽名時檢修單上零件號碼、修理項目是已經有寫好的,因為我們當司機一定要確定這些,金額部分沒有寫,是原告跟公司洽商。當時公司工程開工還不久,我簽名是代表原告已有做檢修單上的事情,我勞保是掛在拓興,我在98年4月已將勞健保掛在營造公會,我現在還在拓興擔任點工,當時因為拓興勞保保費沒有繳,所以我擔心無法看病,所以才改掛到營造公會,目前公司還欠我4個多月的薪水。我是從97年初開始在拓興工作,我在職期間王邱樹還在公司工作,他應該是在去年5、6月間離職,我聽別人說他離職原因也是薪水沒領到。」、「(問:你是自己將勞健保轉到營造公會?)98年4月間因為公司都沒有幫我繳勞保健費,我要看病不方便,所以把勞健保費移到營造公會,我現在是在拓興擔任臨時工,按件計酬。」、「(問:請提示鈞院卷第
8頁代叫拖車運費是何意?是跟何人叫的?)怪手要移動到工地要請板車來拖怪手到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
⒉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檢修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中:
①6月23日吳宗益簽名確認之檢修單,其未稅總額為5萬10
0元(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卻開立含稅金額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7-1),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陳稱:「因為第一次送檢修單時,上訴人對於金額有爭議,要我們提供第二次的檢修單,並要我們先拿發票才能請款,上訴人只有退還檢修單沒有退發票,發票已經被對造拿去報稅,我們第二次送檢修單減縮金額後,對造仍然不付款,所以我們要上訴人以原發票的金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核諸吳宗益證述其是97年3月4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7年6月23日那張委託檢修單是其到職前叫修並修好,其看機器上面確實有檢修單所列的東西,是新的,即簽名其上之證詞大抵相符,且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列有該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上訴人確曾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檢修單之金額後,再次提出本件檢修單經上訴人之員工吳宗益簽名確認,自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就其金額為退讓,是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經吳宗益簽名確認之檢修單上所示之金額,即未稅總額5萬100元,加計5%營業稅後,核計為5萬2,605元。
②97年4月10日貨名輪胎之檢修單未經任何上訴人之員工
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5頁),該日之統一發票亦未列在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見原審卷第5-1、第94至101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日曾交付4萬950元(含稅)輪胎予上訴人之事實,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③97年4月11日林明德(原名林瑞逢)簽名確認之檢修單
,其含稅總額為13萬4,558元,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卻開立含稅金額14萬1,908元(見原審卷第33、33-1),兩者金額不同,被上訴人陳稱統一發票所列之金額係併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債權兩造既未約定應給付利息及確定之給付時間,被上訴人擅自加計利息,自屬無據。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經林明德簽名確認之檢修單上所示之金額即含稅總額13萬4,558元。
④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含稅金額13萬6,185元(見原審卷第27-2),對照其97年3月20日、97年2月20日、97年3月6日、97年3月14日送貨單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7至27-2頁),固多出2,200元。惟此係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97年2月28日送貨單中有一筆2,200元金額,被上訴人未於97年3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中列入,而併計至97年3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致(見原審卷第29至29-1頁),是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5張送貨單與2張統一發票一併觀之,其金額並無誤算,併此指明。
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檢修工作,其契約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著重在被上訴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買賣契約關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叫拖車並代付運費,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則係被上訴人出租挖土機予上訴人,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附表四之事項,並經上訴人之員工一一在被上訴人出具之檢修單上簽名確認,雖上訴人辯稱證人張賓仁、吳宗益、莊雲林、林明德、吳仁、王邱儹、楊添登均證述其等在檢修單上簽名時其上均無金額之記載,惟林明德亦證稱:我們簽收後被上訴人會將檢修單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會問我們有無簽該單子等語。是被上訴人於其後填載金額,將檢修單送到上訴人公司並開立發票請款時,上訴人對其員工簽名確認之檢修單,如有爭執,自應提出意見,本件上訴人既未曾表示反對意思,並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受人載明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更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依社會常情及相當經驗法則判斷,應堪認兩造間上開承攬、買賣、委任、租賃契約,均已成立。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之98年2月24日,方向國稅局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純屬飾卸責任之舉,無礙其業已成立之上開契約之效力。
㈢雖上訴人辯稱下列各節,惟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辯稱:王邱樹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其早已於97年1
月31日遭解雇、97年2月25日離職,且王邱樹在檢修單上簽名之筆跡與其簽收薪資單之筆跡不同等語。惟查:王邱樹係任職於林志郎之公司,而興林、興松、世仁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老闆均為林志郎,王邱樹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林志郎有交待王邱樹有權簽署檢修單及議價,王邱樹所簽名之檢修單確為王邱樹所親簽,業據證人王邱樹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核諸證人吳宗益證稱其於97年3月4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王邱樹仍在公司(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另證人王勝夫證稱其於97年3月間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王邱樹仍在職(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證人王邱儹、李成興則證稱王邱樹係97年5、6月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2頁反面),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具之檢修單,有開立在先者,對
應之統一發票反較檢修單開立在後者,對應之發票晚或發票號碼在後,有些檢修單與發票開立日期相差2-3個月,可見被上訴人係隨意填具發票,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商業上本無檢修單開立在先者,對應之發票必開立在先之習慣,此與各公司會計個人作業習慣有關,發票晚開立之原因多端,或約定請款日期較晚,或對方對金額有意見,或遺漏補開,不足而一,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檢修單(見原審卷第11
、11-1頁),其中履帶工資,一為3,000元,一為4,000元,且相隔6天履帶脫落2次不合理云云,惟查維修履帶之工資,因維修情形不同、機型不同、甚至維修時間日夜不同,工資都可能不同,而該檢修單業經證人張賓仁證述確有施作(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⒋97年元月28日王邱樹簽名確認之檢修單,其未稅總額為4
萬4,6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5%營業稅應為2,230元,被上訴人誤算為2,238元,致含稅總額誤為4萬6,838元,多算8元,惟查: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係以97年元月28日、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0日3張檢修單併計未稅總額,再加計5%營業稅,因此其開立之統一發票11萬6,445元並未多算8元營業稅(見原審卷第32至32-3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正確。
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提出檢修單外,並未提出完成工
作之驗收單或驗收證明,且其請求金額亦不合理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檢修單已經上訴人所屬員工簽名,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97年5月間至今上訴人並未舉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曾表示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或物品未交付,應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工作,上訴人所屬員工代理上訴人完成驗收,如被上訴人有未完成承攬工作或檢修單、發票上之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依常理上訴人於收受當時,應即退回被上訴人,焉有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後,未表示反對之意,逕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理。準此,上訴人抗辯並未驗收承攬工作,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要無可取。
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修繕之機具,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屬機具並未離開公司,契約不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攬修繕之機具,既係上訴人所委託,並由上訴人所屬員工簽署承認,該機具是否為上訴人所屬之機具,與兩造之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修繕之機具為興松公司所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稽諸證人王邱樹證稱:「(問:機器是被上訴人去你們公司維修或是你們將機器送到原告公司修理?)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檢修單有部分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而在施工工地,衡之上訴人為營造公司,上訴人所有機器自在承攬之工地施工,自不可能將機器全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前揭證人證詞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抗辯其所屬機具並未離開公司,被上訴人並未修繕云云,尚不足採。另檢修單上記載之工地名稱,僅係前往維修之人,為方便辨識而自行記載,縱與上訴人工地實際名稱,未完全相符,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檢修單為虛偽不實。
㈣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請求之175萬8,673元,因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僅能請求5萬2,605元(理由如上開四、㈡⒈所述),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就附表一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4萬8,278元。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請求之20萬3,910元,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萬950元,核屬無據(理由如上開四、㈡⒉所述),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2,960元。被上訴人依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就附表三請求給付7,875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請求之14萬1,908元,因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3萬4,558元(理由如上開四、㈡⒊所述),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之事項,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13萬4,558元,為有理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先位之訴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㈠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8,278元;㈡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960元;㈢附表三所示之事項,依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875元;㈣附表四所示之事項,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13萬4,558元,合計205萬3,671元及均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就上開㈡、㈢、㈣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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