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
111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 彭文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文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於同年月30日經本院同意其交保並命限制住居後,於同年7月26日之準備庭期即未遵期到庭,且其後亦未檢附任何證明,雖於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然於同年月23日審理期日再次無故未到庭,後經執行拘提方始順利到案,是認被告臨此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9月14日再次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同年9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故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