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施旻宏 被上訴人 傅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簽完買賣契約之後,於當天伊在房屋現場發現房子有壁癌及天花板鋼樑外露,伊本來要自己處理,被上訴人即表示其可代上訴人找人來修繕房屋上開之瑕疵,但要求伊付給他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伊當下仍在考慮,結果在場之證人甲○○即幫伊對被上訴人承諾該事宜,然於伊支付被上訴人該35萬元後,被上訴人却未依上開約定,找人來修繕房屋之壁癌、天花板鋼樑外露該等瑕疵,自對上訴人就系爭35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且兩造間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之當天,有上開約定之事實,亦有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會同甲○○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對調解委員陳述內容之錄音譯文可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否認伊在與上訴人簽約後之當天,有承諾上訴人願找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壁癌及天花板鋼樑外露,並因此要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現金35萬元之事實,該房屋之瑕疵於伊出賣予上訴人並與其簽約前,伊即已找人修繕完畢,且買賣契約已載明伊賣方是依現況交屋,不負任何滲漏水、房屋瑕疵之擔保及修繕責任,伊於109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針對上訴人與甲○○間調解事件出席時,係向調解委員說明買賣價金235萬元,上訴人先付頭期款即現金35萬元,其餘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200萬元,而該頭期款35萬元,係作為伊支付包括已找人修繕好該房屋應付之修繕費用及其他花費之用,伊絕無承諾上訴人於簽約後,再找人修繕系爭房屋,並因此要求上訴人支付該35萬元現金,上訴人上開所述,全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上開所補稱者外,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係235萬元或200萬元,係認定為235萬元,該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除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者,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即原判決第2-3頁之「三、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外,亦另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是在他們(指兩造)就買賣談第二次的時候有在場…第一次他們碰面,伊沒有在場,伊不知道他們談的結果。後來,他們第二次碰面也就是伊第一次跟他們在一起的時候(上訴人跟伊講被上訴人電話中告訴他要以225萬賣房子,與第二次碰面是同一天),大概早上9、10點被上訴人就來到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說他沒有答應225萬賣,可能是電話中他們在講的時候有口誤,最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談好以235萬元成交。在簽約的時候,上訴人還問伊說這樣金額還可以嗎,伊是覺得可以。」、「契約書價金寫200萬元與約定之價金235萬元不符合,是因為屋主(指被上訴人)說其中之200萬元價金上訴人用貸款付,35萬元他要拿現金。」、「於兩造買賣之後,上訴人就跟伊說他原本可以用225萬買到的,結果伊過去現場之後,就變成用235萬買,所以就對伊不滿,就開始找任何理由、藉口騷擾恐嚇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就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簽約後在當天,上訴人有先交付一紙其所開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隔兩天上訴人即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換回該本票之情,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再加計上訴人以貸款方式,於後來所另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200萬元,合計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共235萬元,倘兩造約定之價金僅係200萬元,何以上訴人要前後共支付23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與常情相違。
㈡、雖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補稱:係因於簽約後當天,伊在房屋現場發現房子有壁癌及天花板鋼樑外露,伊本來要自己處理,被上訴人即表示其可代上訴人找人修繕房屋上開之瑕疵,但要求伊付給他修繕費用35萬元,伊當下仍在考慮,並未表示同意,結果在場之證人甲○○即幫伊對被上訴人承諾該事宜,然於伊支付被上訴人該35萬元後,被上訴人却未依上開約定,找人來修繕房屋上開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就系爭35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由此亦可見兩造約定價金為2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之主張,固援引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對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之陳述內容以為證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準備期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對上開區公所調解委員陳述內容之手機錄音檔之結果,乃為:被上訴人當時係對調解委員,解釋、說明其要求上訴人先支付其價金中之現金35萬元之用途,即作為其用來支應先前已找人修繕房屋而需支付出去之修繕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完全看不出被上訴人有向調解委員提到其於簽約後,有另承諾上訴人要再找人修繕系爭房屋,因此要求上訴人支付其該35萬元現金之情事,此從核對上開期日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後之錄音譯文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上訴人以上開日期被上訴人對調解委員之陳述內容,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之同一日,在場承諾上訴人願找人再修繕系爭房屋,惟要求上訴人需因此支付其系爭35萬元現金云云,已不可採。況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所載,乃係兩造另以手寫約定載明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任何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任何修繕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倘於簽約後之當天,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願再找人修繕系爭房屋,並因此要求上訴人交付其系爭現金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何以上訴人不要求將上開約定內容載明於契約書,並刪除上開契約書第15條原先之約定,亦與常情相違。參以證人甲○○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時,亦明確及堅決證述否認兩造於簽約後當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時,有上開上訴人所稱之情形,反而表示簽約後兩造並未提到房屋要修繕,且上訴人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已整理過該房屋,已全部弄好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情不同。況倘簽約後於當天,被上訴人有表示願再修繕系爭房屋,並因此要求上訴人支付其系爭現金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支出,而依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正在考慮並未同意,何以當時在場之甲○○,得以擅自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代上訴人同意上開之內容?且當時上訴人既未同意上開之內容,何以其之後又要支付該現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在在均前後顯有矛盾而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上訴後補稱之內容,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可採。由此,亦可見上訴人先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35萬元,係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再加計其後來以貸款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堪認兩造約定之價金確為235萬元無訛,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235萬元之價金,既係依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價金僅200萬元,其溢付價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承諾願再修繕系爭房屋,並因此要求上訴人先支付其系爭現金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等情,均非事實,上訴人進而以被上訴人對其受有35萬元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35萬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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