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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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輝指定辯護人柯志諄律師被告彭文彥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文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世輝與彭文彥均知悉「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5-Fluoro-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1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世輝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間,以其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偏財運」在「0168體系4S店」群組張貼「一級棒〔飲料符號〕品直掛保證。(無效退費)注意1包*6」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之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悉上開訊息內容,遂與張世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20包內含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與張世輝相約於111年5月4日13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景觀大橋下交易,張世輝於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抵達後,先置放1包毒品咖啡包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草叢角落,再將該毒品咖啡包位置於13時4分許拍照傳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請其自行試用,喬裝買家之警員將該毒品咖啡包查扣後,向張世輝表示沒有看見該毒品咖啡包,張世輝遂指示彭文彥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白色自小客車上,拿取裝入藥袋之20包毒品咖啡包,並於該處等候交易,此時,喬裝買家之警員旋上前向彭文彥表明警察身分,致前開毒品買賣未能完成而未遂,復由彭文彥攜同警員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3室,因此逮捕張世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及經警持搜索票至張世輝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世輝、彭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中(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23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被告彭文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213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 何沐軒 、 張詩寒 、毋禎宇、 陳文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11年5月4日警員 蔡榮軒 、 黃忠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張世輝以帳號「偏財運」與警方之對話擷圖、被告張世輝與證人張詩寒之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扣案之被告彭文彥手機相片、蒐證畫面擷圖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暨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畫面擷圖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5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1296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彭文彥行走路線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裝本案20包毒品咖啡包之藥袋正反面相片、扣案被告彭文彥之手機與暱稱「保羅沃克」、「T.N」、「社會你宜姐」之對話擷圖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597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639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596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各1份(偵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03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3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1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449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1包,均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無訛。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張世輝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分別供承:本案毒品我買25包,1包賣200元,我買的時候1包17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我買進來的淨價是21包4,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然被告張世輝欲以20包8,000元之價格出售,顯然係以至少2倍之價格賺取暴利,參以被告張世輝於本院調查中亦稱:被告彭文彥去送毒品的報酬,一開始說1包170元,跟我拿1次200元,其後改稱:1,000元至2,000元等語;而被告彭文彥亦自承報酬部分如被告張世輝前揭所述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可知被告張世輝確因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得獲利,始可能給予被告彭文彥代送毒品咖啡包之報酬,足見被告2人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輝、彭文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449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次按「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為係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佯與交易始不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惟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32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當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世輝前於106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附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張世輝於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張世輝先前係因與本案罪質具關連性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慎其行,反提升其行為之危險性,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張世輝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世輝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張世輝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彭文彥部分則遞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被告彭文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其辯護稱:被告
彭文彥已供出上游即本案共同被告張世輝,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緣由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悉被告張世輝散佈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訊息,經鎖定涉案嫌疑人為被告張世輝,即於111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有111年5月4日警員 林建政 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82頁、第87頁),且該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記載:「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專供毒品施用之器具及其他不法贓證物」,可知警方確已鎖定被告張世輝之人,且知悉其持有毒品咖啡包,惟警員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始與被告張世輝約定交易本案毒品事宜,是搜索票上固無明確記載販賣毒品相關事宜,然警員於此際已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張世輝之事實當可認定,故於111年5月4日為本案交易現場,被告彭文彥經警詢問毒品來源時,雖稱:依「偏財運」之人指示交付毒品,且攜同警員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搜索而查獲被告張世輝,然被告張世輝之身分早已為警方所掌握,業如前述,是被告彭文彥此舉至多僅是提供被告張世輝現時所在地,自非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此外111年8月1日警務員 林士詔 出具之職務報告稱:「本分局當日執行前即已透過偵查作為確認張世輝身分,並聲請搜索票獲准,非因 彭民 確認張世輝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顯見警方業已先對被告張世輝發動偵查作為,而非因被告彭文彥之自白而查獲被告張世輝等情,可堪認定,故被告彭文彥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有誤會。
5、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等人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3頁、第289頁),然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出之毒品純度雖然不高,然混合毒品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造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性非輕,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彭文彥於警員偵查時配合指出共犯張世輝現時所在地,節省司法成本,另本案幸經警員於網路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無故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張世輝經另案聲請羈押;被告彭文彥則經拘提到案羈押,方始順利結案,浪費無謂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張世輝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人工作,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彭文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搬運工,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奶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1包,為被告張世輝所有且欲出售之毒品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張世輝此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世輝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附表編號5所示藥袋1個,則為被告張世輝所有盛裝20包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彭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故附表編號5、6所示之藥袋1個及手機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世輝所有,然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7頁至278頁),惟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為他案之重要證物;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彭文彥所有,然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用,為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毒品咖啡包21包張世輝111年院安字第67號(本院卷一第110頁)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其他咖啡包,2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至21,不另予以編號。⑵編號1至21: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①驗前總毛重37.76公克(包裝總重約1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17公克。②隨機柚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Ⅰ淨重2.03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公克。Ⅱ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5-Fluoro-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1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註:「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Ⅲ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FluoroMDMB-BUTICA、Dextromethorphan及Caffeine等。Ⅳ測得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1均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5包張世輝111年度院安字第68號(本院卷一第133頁)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0)彭文彥111年度院保字第444號(本院卷一第147頁)4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彭文彥5藥袋1個張世輝6紅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張世輝111年度院保字第592號(本院卷一第345頁)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世輝111年度院保字第542號(本院卷一第311頁)8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張世輝9磅秤1個張世輝10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張世輝11安非他命塑膠軟管9支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