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
庚○○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兼送達
參加人南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塑膠地磚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塑膠地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係在白皮上直接附著有一層相當厚度且透明之樹脂
層,另系爭案之塑膠地磚其基材上貼附有白皮,且白皮上具有印製所需圖案之印刷層是為其結構組成;反觀第00000000號「塑膠地磚構造(三)」(下稱引證案)係在透明皮底面印制有印刷圖案層,再將一襯底層塗佈附著在印刷圖案層上以配合本體熱壓固結成塑膠地磚;據此,兩者雖同樣有四層結構,但這四層結構卻有如下之差異:
⑴引證案之印刷圖案層係預先印製於透明皮之底面,再將襯底層塗佈於印刷圖
案層上,因此可知,引證案係將印刷圖層上及襯底層直接印製與以塗料方式塗佈在本體上,而系爭案係在基材上貼附白皮,該白皮並非是如引證案以塗料塗佈方式製成,而為另行生產製造之塑膠皮膜,且白皮上所具有之印刷層亦是為一印製有預定圖案之塑膠皮膜,而非如引證案之印刷圖案層係直接印製於透明皮底面;因此,系爭案之基材上的白皮及印刷層與引證案之本體上的襯底層及印刷圖案層之態樣及生產製造方式均不相同,故此可稱系爭案之白皮及印刷層與引證案之襯底層及印刷圖案層為相同。
⑵引證案之透明皮係為透明狀之塑膠皮膜,而系爭案之樹脂層雖亦是透明狀,
但卻是以淋膜塗佈之方式附著於白皮上,而形成一層具預定厚度之樹脂層,而非如引證案之透明皮以熱壓固結之方式結合於塑膠地磚上,因此,樹脂層並非同等於透明皮,換言之,系爭案上並未使用如引證案之透明皮,而當然可省去使用透明皮無誤。
⑶系爭案在白皮上直接附著一層具相當厚度之樹脂層對生產製程上而言,當然
較引證案使用另行生產製造且薄之透明皮更有生產之容易性,且當厚度相當薄之透明皮在使用後因厚度甚薄因此耐磨性差,故使用壽命低,更無法提供塑膠地磚抗高溫性;是故,系爭案確實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經由以上對系爭案及引證案之進一步比對分析可知,兩者絕非同一之創作,因此,系爭案確實為首先申請之創作。
⒉對於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由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可知,
所謂同一之發明,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發明而言。因此,二案說明書、圖式或圖說記載之內容實質相同之部分,若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時,不生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各別申請之情事,亦即本法條所爭執者係關係是否以同一申請專利範圍重複申請專利者,與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爭執有所不同。因此,既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組成方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明顯不同,此即表示兩者並無同一發明之事實,亦即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案為新型專利,生產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申請之標的,二者均包含透明層、印刷層、白皮及基材,構造、技術、功效完全相同。另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在於:白皮上直接附著一層相當厚度且透明的樹脂層;如省去透明層,則無申請專利的標的。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同被告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塑膠地磚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八九○○○五七五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塑膠地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參照)。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塑膠地磚結構改良,該塑膠地磚之基材上貼附有白皮,且白皮上具有印製所需圖案花紋的印刷層;其特徵在於:該白皮上直接附著有一相當厚度且透明的樹脂層;藉此使該塑膠地磚減少材料及加工流程,且更具耐磨及使用壽命並可大幅避免因局部高溫而產生凸拱及變形者。
三、查引證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地磚構造(三)」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為一種塑膠地磚構造,係在一本體與一透明皮之間設有一印刷層:其特徵係在於該印刷層係包含有一印刷層及一襯底層,該印刷層圖案係預先印製在該透明皮底面,且使襯底層以塗佈方式固附在印刷圖案底面(第一項獨立項)。因此,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包括一透明皮、印刷圖案層、襯底層,與系爭案包括透明樹脂層(透明皮)、印刷層(印刷圖案層)、白皮(襯底層)、基材(本體)之四層結構相同,系爭案於該白皮(襯底層)之最上層直接附著有一相當厚度且透明的樹脂層之技術特徵,業經引證案於襯底層最上層設有透明皮之內容所揭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新型專利技術範圍實質相同,具有同一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基材上的白皮及印刷層與引證案之本體上的襯底層及印刷圖案層之態樣及生產製造方式均不相同一節,係指其製造加工之方法或順序之不同而言,與系爭新型專利特徵在於其結構組態,並藉此結構發揮其功效者無涉,因此尚不能以系爭案與引證案製造加工之方法或過程不同,即指二者為非同一之新型專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之附屬項,均屬第一獨立項細部技術之再加描述,亦不脫離第一項之實質技術範圍,系爭案與引證案應為相同之新型專利,被告據此認二者為同一之新型,系爭案申請在後,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系爭案因與引證案具同一性,應不予專利,已如前述,至本件其他異議證據,已不影響本件系爭案異議之判斷,不另一一贅論。
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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