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至九十年間均未如期繳納使用牌照稅,又未申報停用,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被告乃向原告課徵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各年度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四、三二○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日(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額一、四九一,共計一八、七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限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稅未於徵收期徵者,不得再行徵收。」本案系爭車輛於八十二年底遺失,其間從無收到被告徵收之任何通知,且原告亦依法向文山區警察局萬芳派出所聲報在案,本案依法應不得再行徵收。次查本案於八十二年底車輛遺失當時,即口頭向萬芳派出所報案,且監理機關並於嗣後特准註銷車輛牌照,足證系爭車輛已遺失而不予使用,被告猶斤斤置辯應予徵收,實屬無的放矢等情。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未申報停用,嗣因未參加定期檢驗,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以逾檢註銷牌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車籍資料電腦檔查詢畫面附案可稽,其使用牌照稅自應核課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被告課徵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於八十二年底遺失,並向萬芳派出所報案,依法應不得再行徵收使用牌照稅乙節,經詢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查復並無該車報案遺失紀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原告自不能申報停用。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以逾檢註銷牌照,本件原課徵其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車輛遺失在徵稅期間前或徵稅期間內,經報警有案並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者,其使用牌照稅按其已使用期間月份計算徵收之。」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經核均與上開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均未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有臺北市監理處車籍資料電腦檔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系爭車輛原告未申報停用,依法視為逾期使用,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課徵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各年度使用牌照稅分別計四、三二○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日(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額一、四九一,共計一八、七七一元,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確實於八十二年底遺失,其間從無收到被告機關徵稅之任何通知;原告亦依法向文山區警察局萬芳派出所聲報在案,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且監理機關並於嗣後特准註銷車輛牌照,足證系爭車輛已遺失而不予使用,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不得再行徵收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從無收到被告機關徵稅之任何通知一節,經核與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出於被告之申請書內所載「..歷年來貴處不斷的寄來稅單,民認為問題嚴重,故於本(90)年五月七日申請註銷牌照有案..」不符,其事後辯詞,要無可信;另依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函查結果,並無系爭車輛之報案失竊紀錄,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九○六一二六九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謂曾請教友人,但其友人既未能正確告知應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申報停止使用,以停止課徵使用牌照稅,而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應視為逾期使用;又本件係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被告予以課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五月六日使用牌照稅,要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 王開華 ,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財丁字第九○六三二一八二○○號函檢附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五份,就尚未逾越五年徵收期間部分請原告繳納,於法即無不合;至已超過五年部分,被告不再徵收,係依法行政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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