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二款所稱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係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是以,公營事業機構中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前臺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金公司)五等礦冶工程師,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一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退保。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被告陳情將上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比照勞工保險年資領取養老給付,案經被告移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逕復,嗣該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四七八○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惟查臺金公司出具之職員經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五十八年八月經該公司升等考試合格升任職員,復據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二○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當時升任職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任用、訓練、考核辦法辦理,該辦法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制定之法律,則依該辦法進用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自非屬首揭法條所規定「依法任用」之人員,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自無從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