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年度訴願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被告前受理九十年訴字第一00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訴請原告甲○○及案外人 李其典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民民九十訴一00字第三二五八一號函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訴訟標的即坐落台北市○○區○○路五十五之七號一樓及同右路五十五之六號二樓建物鑑定其價格,惟原告不服,以關於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可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併行請求之租金推算,無庸鑑價,且鑑價公司之鑑價,於法尚屬無據,亦難保不為逢迎而高估其價格,故法院為期裁判費之徵收,命使鑑價公司鑑定價格並令當事人支付手續費,顯屬橫悍無理之舉。至原告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用所自估之價值,與聲明之請求不合乙節,係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求之租金,已逾於其所估價額,不合訴訟程式,乃期法院能以裁定駁回起訴,並不冀法院為鑑價處分,而法院如認須補正,自得定期命其重新估價具報,如認不實,亦得命其附呈計算書,無須再令由鑑定公司鑑價,是以被告前開囑託鑑定價格之函文,顯有不當等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揭櫫民事訴訟應徵裁判費之原則。經查,被告審理九十年訴字第一00號無權占有事件,因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十五之七號一樓及五十五之六號二樓房屋業已老舊並無課稅現值,無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民民九十訴一00字第三二五八一號函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核該函請鑑價行為之性質,係屬訴訟指揮之範疇,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不發生使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此書函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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