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0、10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執行期滿。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
8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及屏東縣○○鄉○○路○○號等處所,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約每隔4至5日施用1次,安非他命約每隔10日至2星期施用1次,嗣分別於:⑴94年1月4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⑵94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及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
二、證據: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
(3)扣案毒品海洛因3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
三、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被告自92年6月22日出獄後,約1個半月即92年8月初起又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約4至5日施用1次,安非他命約10日至2星期施用1次,最後1次施用期間為94年2月22日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則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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