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預見販售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下開時、地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㈠甲○○基於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路口前,將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名間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借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武器裝備廣告,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與其聯絡後,再伺機詐取財物。適丁○○在網路上發現上開廣告後,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所留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其偽稱「需先行轉帳一萬元,始交付物品」,丁○○即因此陷於錯誤,依約轉帳一萬元。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續向丁○○偽稱「所轉帳金額並未收到,需以提款卡依指示操作」、「必須轉帳較之前更多之金額,始可退還原金額」、「錢均卡在金融局,必須再轉帳四萬多元,才可能拿回錢」等語,接續誘騙丁○○分別轉帳二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入 馬秋連 帳戶(馬秋連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入甲○○前開帳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共計向丁○○詐得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嗣丁○○因不斷被要求轉帳而起疑知悉受騙,乃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
㈡甲○○承前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往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名間分局,將其原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及申請提款卡片後,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片等,交付甲○○,由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慶豐銀行旁之黃昏市場,以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予以「 廖增杰 」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六二七號提起公訴)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丙○○信用卡被側錄為由,誘騙丙○○先以電話與「偵四隊第四組陳警官報案」後,前往提款機辦理「更改序號」手續。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北市二橋郵局之提款機,按照犯罪集團人員之電話指示步驟,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匯入甲○○、乙○○所共同提供之前揭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至提款機查詢餘額後,發現存款減少之情事,始知受騙,經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卷第三四至第三六頁)。
㈢被告甲○○設於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名間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張(見前揭卷第十五至第十六頁);被害人丁○○匯款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及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至被告甲○○前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見前揭卷第四一至第四二頁)可憑。足見被告甲○○之上開帳戶經被告甲○○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確係供詐騙使用。
㈣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號第十五至第十六頁)。
㈤被告乙○○設於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名間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張(見前揭卷第十九頁);被害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含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見前揭卷第二二至第二三頁);以「廖增杰」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遭查獲後之警方移送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六二七號起訴書各一份(見前揭卷第二六至第四七頁)可稽。足見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經被告共同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確係供詐騙使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
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甲○○、乙○○分別係年逾四十歲、三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二人確有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出售帳戶,其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退稅」、「辦理信用貸款」等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縱使並不確知所出售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出售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出售,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出售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均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乙○○二人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乙○○二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
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甲○○先出售自己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另共同出售被告乙○○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幫助,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即廖增杰詐騙集團,均係有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廖增杰業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常業詐欺罪者起訴,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亦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自僅均論以連續詐欺之幫助犯為宜。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本件被告二人應僅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前述被告乙○○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一節確有認識,尚難繩被告二人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⑴正值青壯,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甲○○自承嗣後從設於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名間分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被害人丁○○匯款之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及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共計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是否另涉其他犯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