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被告屢經傳拘未到,經通知具保人令被告到庭亦未果,有送達回證三紙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